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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勞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公傷病假申請單等影本為憑。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於兩造間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工資補償事件,並未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訴訟救助,且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萬7,539元,而抗告人已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221萬7,600元,連同利息共計357萬3,360元,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匯入相對人帳戶,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云云。

三、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28號、95年度臺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任職抗告人公司之國道客運手排大客車駕駛,於93年1月22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在臺北縣○○鄉○○○路與疏洪六路路口,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摔入施工工地而受傷,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此係於下班返家正常途中所發生,應屬職業災害,抗告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相對人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1月21日止、及95年1月22日至97年1月9日之各2年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此業經本院先後以95年勞上易字第39號、97年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至今所受之前開傷害仍未完全回復,因此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向抗告人申請公傷病假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給付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148萬5,792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本件既係相對人因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並不以相對人無資力為要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已匯款予相對人,其顯非無資力,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