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以: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已指示,提起抗告應經下級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業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事件奉最高法院指示逕送臺北地院,請臺北地院依規定辦理等由,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臺北地院91年6月27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判決),塗銷更正抗告人89 至91年之丙等考核,暨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 號民事判決變更准許新台幣6,056,526元損害賠償,惟查抗告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更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考核無效、請求相對人給付獎金、紅利與91年度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認為原裁定就此並未予以裁定,抗告人對於上述未經原裁定審理之範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故予駁回,有該裁定書附上開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卷可稽,並無所稱指示抗告人應向臺北地院就最高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情事,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至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廢棄臺北地院91年6月27日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塗銷更正抗告人89至91年之丙等考核,暨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訴之變更准許損害賠償金額,並確認之,因上開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不得就已確定之民事事件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