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雖其稱本件事涉考核無效乙情,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定之非財產權事件,僅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無須委任律師云云,然依首開規定,提起再抗告即應依法委任律師,此與事件性質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無涉,再抗告人所稱自屬誤會。又本院於99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99年6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委任狀,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