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和解無效或得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者,自以兩造就訴訟中之案件確曾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前提。
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7號考核無效等事件(下稱考核無效等事件),乃其訴請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對其所為民國89及90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撤銷,原法院雖判決其敗訴,惟經其提起上訴,其並未主張訴之變更,係受二審法官指示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6,056,526元,致抗告人損失二、三審訴訟費用近20萬元,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4年間主動提議和解,並經雙方於和解函上簽名成立,爰於收受原審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請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
主文所示,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云云。
三、經查,前開考核無效等事件,乃由原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無抗告人所稱有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事。抗告人雖曾與相對人於98年11月11日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為訴訟上和解,惟與前開考核無效等事件核屬不同訴訟事件,亦有和解筆錄附上開勞訴字第57號卷可參,抗告人請求就前開考核無效等事件為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又抗告人前述考核無效等事件,業經原法院為終局判決,抗告人於第二審並為合法訴之變更,則其於第一審之原訴因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抗告人亦無從另行請求就前開考核無效等事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為審判。至抗告人所稱最高法院97年8月26日9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係比較上開勞上字第42號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14號裁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一致,最高法院因此將後者廢棄,諭知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不得援為就請求撤銷考核事件為准許繼續審判之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