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僅靠親友接濟維持生活開銷,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繳交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訴訟,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1日繳納一審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078元、於98年10月12日繳納二審部分裁判費19,617元,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本院命其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4-6頁),僅足證明聲請人於97、98年度無所得收入,並不能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本院二審判決後確有重大變遷,致其有無資力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