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與訴外人楊文義為夫妻關係,抗告人與楊文義之子楊承哲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楊文義在相對人監獄執行期間,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口腔疾病及痛風等病症,且經常以口腔疾病,傷口不能癒合及身體疼痛,不舒服為由,迭次向相對人監獄請求「保外就醫」,惟均未獲准許,嗣於95年9月14日上午5時許,楊文義因病情惡化而昏倒,但相對人監獄並無完善之醫療設備,且無醫師在場急救,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經送往新竹醫院急救後,仍延至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相對人監獄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以書面向相對人監獄請求國家賠償,惟經相對人監獄於96年2月2日函覆拒絕賠償,抗告人或其子楊承哲就上開原因事實迄未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乙節,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新竹監獄96年2月2日函及所檢附台灣新竹監獄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8號卷)可稽,並有原法院所查詢案件繫屬索引查詢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10頁)可查。抗告人嗣以發現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主張其於98年11月7日經友人告知「胰腺壞死」之死因多數係遭人毆打所致,故抗告人之夫楊文義之死因確實可疑,且楊文義於94年8月由桃園監獄移至相對人監獄,其子楊承哲前往探監時,楊文義曾告知遭相對人監獄內三名主管毆打,並恐嚇要讓被害人楊文義躺著出去,致楊文義心生恐懼,詎事隔一年後,當被害人楊文義再由嘉義監獄移回相對人監獄未久,竟即發生意外猝死情形,令人起疑相對人監獄對所屬行政管理人員操守及業務上職權行使是否不當,致被害人楊文義遭傷害致死,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書面向相對人監獄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僅主張相對人監獄有未給予適當醫療及照顧之疏失,而不及於本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相對人監獄對所屬行政管理人員管理不當,致被害人楊文義遭傷害致死乙節,本件抗告人既係以不同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監獄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就該原因事實自亦應予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機會,自仍應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抗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經原法院於99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卷第8頁)可稽,惟抗告人迄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程序以書面向相對人監獄請求損害賠償而逕行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當。抗告人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僅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故無法提出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