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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對於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 6號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