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對於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 6號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99年 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99年 5月25日收受裁定,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