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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以

(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括抗告法院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以其祖父吳永芳於 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而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 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嗣並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賠償撫卹金1,390,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案經本院 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本件再抗告人復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永芳作戰死亡,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僅為13,427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撫卹金云云,與前開案件屬同一事件,經本院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另主張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 暨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應予賠償部分, 則經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故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其抗告利益為撫卹金金額即1,390,125元, 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核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