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黃雅俞律師被 上訴人 丁00 000000000 00(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 .
丙0000 000.乙0000 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年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壹仟片」部分,更正為「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 2004 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壹仟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荷蘭籍之公司,上訴人為我國公司,被上訴人依據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請求給付權利金,涉及外國人,為一基於國際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系爭合約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9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 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18個月內(即92年10月至94 年3月),被上訴人以每一台歐元(下同)200 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digital video recorder數位錄影機(下稱系爭產品)共計1,000台,上訴人應於18個月內分3次以訂單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software and dongle),並給付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20 萬元。詎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產品授權磁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從未履行下訂單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之義務,反片面主張取消合約,已構成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權利金之損害。系爭合約附件2 所謂安全應用軟體規格,兩造於簽約時均知道係指「內含『DV-REC TX 』、『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 『Copyright2004 VDG Security B.V.』、 『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故於合約之附件略而未記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所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1,000片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本息之對待給付之判決,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補充更正為「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 『Copyright 2004
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並求為駁回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㈠系爭合約並未成立:
⒈系爭合約為硬體製造、軟體授權以及經銷約定之契約,且
以硬體規格書之交付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資料,兩造自無從就系爭合約標的達成合意。
⒉系爭合約僅以「license 」一詞概稱授權標的,並未指明
授權標的之實質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合約標的為配置在數位錄影機中之軟體,而系爭合約第1.1 條已明白規定配置於數位錄影機之軟體,係指依系爭合約附件二軟體規格書所制訂之規格,惟系爭合約因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合意且不能補正而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⒊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五狀附件所提資料(本院卷第152-15
9 頁),僅為軟體操作說明,並非軟體規格書;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軟體規格經兩造確認為系爭合約標的,實則該附件所示軟體型號、版本等,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數位錄影機型號,與系爭合約無關。
⒋原證9電子郵件載明「有一個問題-在我們的銷售會議中發
現的:物流作業將由VDG處理, 亦即貨物會直接從荷蘭出貨,而我們將會以貨物於荷蘭之離岸價格販售這些貨物。基於此事實,數位錄影機的主要部分是以美金購入的,所以我們希望對於歐洲以外的客戶也能有美金的報價…P.S.新的機櫃何時可以準備好呢?」,顯見該次教育訓練所討論的交易流程係數位錄影機由被上訴人從荷蘭出貨,且物流作業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以於荷蘭之離岸價格販售,即成品係自荷蘭發送,非本件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製造之機台,否則成品應於台灣製造完成,不可能自荷蘭發送。是該電子郵件所載銷售與訓練內容,均為兩造其他交易,與系爭合約無關,被上訴人以該郵件主張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教育訓練義務云云,自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未先履行其提出規格書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後續程序之履行,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授權之數位錄影機之產品規格書、軟
體規格書及硬體規格書,致上訴人未能製作數位錄影機之樣品供被上訴人進行測試,雙方亦未能繼續進行系爭合約時程表3 所定之後續程序,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提供規格書之義務在先,且未補正,致系爭合約未能進行;另系爭合約第3.3 條僅約定權利金係按上訴人每季實際製造之數位錄影機數量計算,上訴人有提出計算報告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基礎,且上訴人既未製造,亦未曾下單訂購,被上訴人自無授權金請求權。
⒉又上訴人通知終止前,被上訴人未曾表示貨物已備妥之意
思或催告上訴人應為訂貨或出貨之通知,或係逕依系爭合約所定期程出貨之意, 顯見系爭合約所定「下單(order)」並非通知出貨之意,而係上訴人個別訂購授權之意。且合約中之order 於合約中即為下單或要約,被上訴人將其解釋為通知 (notice), 顯超越文義解釋所能涵蓋之範圍,亦不符契約慣例及本件交易流程。則上訴人既未個別下單購買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權利金。
㈢被上訴人未於合約期限內履行,系爭合約因屆期而消滅:
依系爭合約第2條、4.4條及4.5 條約定。合約存續期間為生效日起18個月,合約到期後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於93年完成所有交付義務。系爭合約為92年之合作計畫,不論技術或是市場需求、支援軟體環境,均有重大變化,被上訴人亦於98年9月30 日以電子郵件信函明白表示其可提供之軟體光碟,現今已無作用且不可能販售,可見系爭合約非於契約訂定期間內履行即無履行之利益。則被上訴人縱主張願提出給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得拒絕履行。而上訴人已於94年2月18 日發函終止契約,系爭合約既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於契約無效後再提出給付請求價金之理由,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 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18個月內(即92年10月至94年3月),被上訴人以每台200元之權利金價格,授權上訴人於亞洲製作並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共計1,000台,上訴人應於18個月內分3次以訂單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之授權磁片,並給付系爭產品之權利金共計2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9號卷第10-23頁、本院卷第73-10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合約12.1點有無妨訴抗辯之效力?㈡系爭合約是否成立?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妨訴抗辯部分:
⒈按所謂妨訴抗辯係指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合約訂有先行程序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契約所約定之先行程序,即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該契約之約定,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言。
⒉查系爭合約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
中譯本(見本院前審卷第74-8 9頁,本院卷第87-102頁)之內容,故本件逕依中譯本為兩造之系爭合約。依合約第
12.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下列方法解決。一方在依第12.2條約定將爭議提出於法院之前,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其此等意願,並扼要說明其理由。雙方應盡合理之努力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之禁止一方向法院提出保全程序。若於他方收到通知後30天內,雙方未達成解決方式,該爭議即得依第12.2條以訴訟解決。」是為兩造合約所為妨訴抗辯之約定。
⒊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5月27日台北仁愛郵局372號存證
信函及上訴人94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40-145頁)顯示,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互交換意見,上訴人始在上開函文中表示,假如被上訴人堅持採取法律行動時,上訴人亦別無選擇地要去法院以訴訟解決,從而,兩造既未在訴訟前達成解決方式,即無不符合約第12.1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妨訴抗辯,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合約是否成立部分:
⒈查系爭合約僅對軟體授權部分,訂定價金為每份200元(
見合約第3.2條)及由上訴人分期下訂單共1,000份軟體授權作約定(見合約第4條,簽約時50份,2004 年1月350份,2004年第2次600份),其餘組裝機器10台僅為測試目的(見合約第4.2條)。兩造就系爭合約中譯內容應以被上訴
人所提被上證4之證物為據,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8 、93、94頁參照),亦未就機器銷售數量及利潤作約定。換言之,僅對授權部分針對契約必要之點價金及數量作約定,應認系爭合約僅就授權部分作約定,並因必要之點達成合致而有效成立。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3.2條僅稱「license」(授權),並未明指軟體部分云云,經查系爭合約
4.2條已明指硬體DVR之機器係由上訴人自行組合,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可知系爭合約中所謂「license」,應指軟體授權買賣,且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瑞松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有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舉辦教育訓練,訓練內容都是針對被上訴人的軟體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國貿上卷㈡第20頁背面),亦與系爭合約
4.3 條約定大致相符,益見系爭合約應屬以軟體授權買賣為主之契約。再參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如欲購買整套數位錄影機之報價,被上訴人因之就整套機器各零件報價分別列出告知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2003 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報價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而查上開報價硬體總金額為美金1,031元,約為1,000歐元,若系爭以買賣軟體為主之合約還包括硬體部分,則系爭合約約定價格當非僅為200 歐元。再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2003 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下訂單(INVOICE)內容,為整台之數位錄影機(見本院卷第69-70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數位錄影機訂單內容已包括系爭軟體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軟體早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已安裝在一般錄影機種中,系爭軟體並非還在測試而未上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件2 所謂安全應用軟體規格雖略而未記載,但兩造於簽約時均知道係指「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
TA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2004 VDG Securit
yB.V.』、『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即非無據。併觀系爭合約3.1 及3.2之內容及目的載明:「…VTC(即上訴人)將獲得VDG針對DVREC於亞洲市場之授權,並為該產品硬體之製造者以進行販賣及行銷」等語,足悉本件為以軟體授權買賣為主之契約,惟上訴人亦因而取得數位錄影機之製造並進行販賣及行銷權利。易言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買取得軟體授權,即可製造數位錄影機,並進行販賣行銷,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辯稱其合約之性質為代工云云,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目錄欄「SCHEDULES ANDANNEXES」列
有「Annex4 Specification for Hardware」, 故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錄影機圖說、物料、規格書等義務云云,然查簽約時並未附有此等附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合約第10.1條約定:「本合約構成雙方基於合約目的所為之完整協議,且取代雙方之前就合約目的所為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所有其他條款、條件、說明、保證或其他有暗示性(依法律或其他方式)之陳述,均非本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合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硬體物料、規格、圖說等文件予上訴人,亦無目錄欄「SCHEDULES AND ANNEXES」 (時程表及附件)所列之Annex1、Annex2及Annex4之存在。再者,依系爭合約4.1、4.2、4.3、4.4、4.5 分別約定「本契約簽訂時,VTC應發出第一筆50份授權之訂單予VDG ,而VDG應立即安排並運送予VTC。」、「VTC應於2003年10月組裝10台DVR,並為測試目的提供予VDG。」、「VTC及VDG應於2003年11月及或12月時共同舉辦針對銷售、支援銷售及工程師之訓練課程,屆時主要機板已準備完成。」、「VTC應於2004年1月發出第二筆350份授權之訂單,而VDG應於2004 年1月安排並運送予VTC。」、「剩餘600份授權,應由VTC於2
004 年以最多二次之訂單訂購。」,即上訴人於訂約後有先後向被上訴人就前開內容合計1,000 份之授權下訂單之義務,惟上訴人未為此舉,卻於94 年2月18日主張終止兩造合約,參其終止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僅表示:「授權合約是在你們的產品能夠在我們的銷售通路順利販售的情況下所簽訂的。不幸的是,我們從我們的合作廠商得到負面的回應。這就是我們決定不再繼續促銷你們的商品,且要終止這合約,並不再下單訂購授權的理由」云云。可知上訴人即便在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理由時,亦從未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物料、圖說所造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稱被上訴人須先提供錄影機之圖說、物料、規格云云,應不足採。且依上開合約4.2 約定,上訴人應於2003年10月組裝10台DVR,上訴人亦自承伊須在1個月內製作10台樣品供被上訴人測試(見本院卷第30頁),即或被上訴人有提供硬體規格義務,俾供上訴人組裝DVR ,亦須上訴人先行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詎上訴人拒不履行,迄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去函上訴人請求依約下第一筆訂單時(見原審卷第83-85 頁),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即已違約在先,則其嗣主張終止兩造契約,自無可取。
⒊又依原審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顯示,以只有
一般PC電腦組裝經驗之實驗室同學為主,重新組裝系爭送鑑定之數位錄影機,在無任何硬體規格文件之情況下,一天之內即可完成組裝、測試相同功能之電腦架構之數位錄放影機,有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卷㈡第271頁)。且證人即負責上開鑑定者駱榮欽於本院前審證稱:「(重組裝後,是否有測試?)有,原來機器拆開後,重新組裝,測試系統進入正常狀況,一天內就可完成,第二階段是將電腦換調,用技嘉的電腦主機板,電腦顯示卡是一般NVIDIA,是多媒體功能的記憶卡,第三階段硬碟系統是日立,我們沒有換,因是兩千的作業系統,是可以複製,組裝起來再重新測試,影像擷取卡是用中惠的,這是可互通,跟第一次測試都一樣,是正常的。」、「(測試標準是何?)不斷開機,進入系統,環境是否正常,進入系統模式,再執行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因需要操作手冊,所以我們沒有作。」、(組裝到測試須多久?)從組裝到測試不到一天。」、「(沒有提供硬體規格書之情形,是否可確認機器組合的功能?)是。只要組件都具備都可。」、「(是否接觸過監控產業?)我是影像處理,但監控也有接觸。我曾經是一家監控公司的顧問,也幫監控公司的員工上過關於影像處理的課。」、「(鑑定過程僅單純組裝機器?)機器要先拆除,不需要資料,就可組裝,主要我們要測試是否正常。」、「(沒有提供硬體規格書時,是否可製造硬體零件?)電腦東西是分工,例如顯示卡的廠商不一樣、形狀不一,只要功能一樣,就可組裝。」、「(測試的標準是電腦本身的程式,或是另一套標準的程式?)只要組件功能都齊全,利用原來的硬碟系統,測試就會正常。」、「(有無組裝完成的機器去做錄製的測試?)我們沒有操作手冊,所以只能進入系統是否正常而已,如要錄製一定要操作手冊。」、「(系爭機器所有零件是否市面上都可購買?)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可知上訴人不可能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規格文件而無法自行組裝製造,雖上訴人復舉證人李瑞松於本院證稱,沒有規格書即不知如何去設計、製造云云,然李瑞松於上訴人公司為產品經理,自承主要負責公司資源協調及產品開發相關協調工作,沒有電腦相關證照等情,則其所證內容,自無法與有專業能力之證人駱榮欽之證詞相比,應認證人駱榮欽證詞可採。且系爭合約主要在買賣軟體之授權,即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20
04 VDG Security B.V.』、 『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並非數位錄影機之設計、製造,有如前述,益證李瑞松證言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下單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迄
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按契約當事人未約定清償期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縱使當事人約定以一方指定之交貨日期為價金之清償期,惟若債務人不正當拒絕指定交貨日期時, 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仍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他方當事人得請求給付價金。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價金。再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業發函予上訴人,已備妥軟體光碟1,000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文信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3 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系爭合約所訂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並無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而拒絕下訂單,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共計20萬歐元,自屬有據。
⒌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故在該合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合約期滿消滅,依該合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自仍有履行之義務。依兩造合約2.「合約期間」約定,「本合約應自合約生效日起,初期存續18個月,若任一方於初期屆滿前六個月前通知他方,得於本合約初期屆滿前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合約於簽訂之日(2003 年10月1日)生效,存續18個月即2005年4月1日屆滿,但被上訴人於初期存續期間屆滿前即94 年3月21日即已發函予上訴人,已備妥軟體光碟1,000 片準備交付予上訴人,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之義務,因合約期滿而消滅云云,核無可取。
㈢關於同時履行抗部分:
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縱使受領軟體授權遲延,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規格書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取。查合約附件2 所謂安全應用軟體規格雖無書面之記載,但應為於兩造簽約時所明知,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係指「內含『DV-REC TX』、『INTEGRATED DIGITA
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 2004 VDG Security
B.V.』、『Version 7.3.1』之授權軟體」, 有如前述。是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所販售之「數位錄影機授權磁片一千片」部分,其給付之內容有欠明確,應予更正為「內含『DV-REC TX』、 『INTEGRATEDDIGITAL VIDEO SOLUTIONS』、『Copyright 2004 VDG Security B.V.』、 『Version7.3.1』之授權軟體之磁片一千片」以資明確。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歐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4年3月21日催告函之指定7日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系爭數位錄影機授權光碟1,000 片予上訴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依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命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系爭「數位錄影機授權光碟1,000片」予上訴人部分,雖有欠明確,但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廢棄改判,應予更正為同上內容之授權軟體之磁片壹仟片予上訴人,俾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