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1號聲 明 人即上 訴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繼鎔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相 對 人即被 上 訴人 VDG Nederland BV(荷蘭商泛登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annes .
Serge Mic.Kalle van.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何繼鎔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99年11月12日向本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繼鎔,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府政府99 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56934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經核並無不合,爰准由何繼鎔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