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林曹有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被上訴人 曹育璿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40年10月8日經曹傳林及被繼承人曹玉英共同收養為養女,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臺北縣士林鎮(嗣改制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收養登記;而被上訴人曹育璿(原名:曹淑蘭)則於54年4月間經曹玉英收養為養女。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逝世後,遺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106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繼承,在未辦理協議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亦係曹玉英之養女,竟於95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張秀惠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僅以其自己為合法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又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而侵害伊之繼承權。伊於96年間知悉上情後,曾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然被上訴人俱無回應。曹玉英逝世迄今雖已逾10年,然繼承權侵害發生於00年00月,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1月起算尚未逾2年,顯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曹玉英所遺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上訴人之記事欄僅記載為曹傳林收養,並未顯示曹玉英是否為其養母,上訴人所提收養契約之內容為曹傳林收養潘有(即林曹有),而非曹傳林、曹玉英共同收養潘有,且該收養契約上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證明人等簽名皆為同一人之筆跡,應係未經各該當事人親自簽名,顯有重大瑕疵,足證此為無效之收養,上訴人非曹玉英之養女。縱上訴人為曹玉英之養女,上訴人自53年間結婚離家後,從未返家探視曹玉英,曹玉英晚年身染重疾,長年臥病在床,倘上訴人為其養女,則應盡為人子女之照顧、扶養義務,然上訴人至曹玉英過世時從未返家探視,更遑論盡扶養之孝道,且曹玉英於生前即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遲於97年7月14日始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判決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前項土地,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被上訴人曹育璿名義。
㈣前開二項塗銷後,第二項土地應重新辦理「登記原因:繼
承登記」「所有權人:林曹有、江卻、曹育璿三人」「權利範圍: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追加江卻為原告;追加日盛銀行為被告;變更、追加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之訴等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曹玉英於86年5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與建商合建,已依建商之要求而於96年2月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上訴人業於9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2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7088號函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日盛銀行99年2月12日日銀字第0992W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曹玉英之養女,而為其合法繼承人?㈡上訴人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於後: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北縣士林鎮公所戶籍登記簿上固僅記載「曹有(即上訴人)於40年10月8日被曹傳林收養遷入」等字樣。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則已載明「養父姓名:曹傳林、養母姓名:曹玉英」(見原審卷第17頁之戶籍謄本);經原法院調取上訴人歷來之戶籍資料結果,其上載明「上訴人本名為潘有,業於民國40年10月8日收養遷出台北縣士林鎮三玉里、除本籍」等語,且至遲於55年7月22日抄錄校對之戶籍登記簿已補載上訴人之養父母姓名為「養父曹傳林、養母曹玉英」等語無誤,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0161800號函附之第1643冊第0185頁、第0775冊第0048頁戶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212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為曹玉英所收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養母為曹玉英云云,上訴人非曹玉英之養女云云,自不足取。再依卷附曹傳林夫婦收養上訴人之收養書約謄本及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收養書約之內容雖僅簡略記載「潘有(即上訴人)自願與台北縣士林鎮三玉里廿二鄰之8曹傳林為養女」,然於收養書約之收養人欄已載明「收養人:曹傳林、曹玉英」;而收養登記申請書之養父母姓名欄亦載明「父:曹傳林、母:曹玉英」,且由曹傳林、曹玉英於40年10月16日共同申請收養登記,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收養上訴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5頁背面),且上開收養書約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皆係公文書之附件,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固爭執其真正,惟未提出反證證明之,自仍應推定該等文件係屬真正。且上訴人自幼受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撫養並將之視為己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本生之姐江潘阿美、證人即兩造之養兄曹賜根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5-11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40年10月8日由曹傳林、曹玉英夫婦所共同收養,係曹玉英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後段所定之10年期間,既已明文規定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倘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繼承開始時起算逾10年後,始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進而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他造行使時效抗辯,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仍應認已逾越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10年期間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曹玉英前於86年5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577號卷第4頁),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繼承權,故本件自被繼承人曹玉英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而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0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併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因已逾同條第2項之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請求,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芳郎、潘扶山,以證明上訴人之婚姻應以招贅或嫁娶,是否均由上訴人養父母決定,及上訴人婚後於81年間與夫搬遷至新北市三芝區居住,因夫生病須隨侍在側,上訴人並無喪失繼承權等事實,惟該等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