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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蕭欣怡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區○○○路○○○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 ,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有。林辜淑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鎮國、林宇綺、林麗秋等5人。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 法定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則為10分之一。惟被上訴人以遺囑繼承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其所有,且自97年6 月起將之出租於第三人,按月收取租金6萬元。 因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以遺囑指定,致上訴人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依上訴人特留分計算之租金54,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終止租金收取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二)林辜淑香係於96年7月20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自關渡醫院安寧病房,將癌末重病之林辜淑香帶去辦理遺囑公證,辜淑香於公證人處所簽立之遺囑字跡已潦草無力。 則被上訴人所提96年4月7日切結書及96年5月28日聲明書之字跡,顯非林辜淑香親書之字跡。且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早已表明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意,卻未於公證遺囑一併表明,有違常理。依證人林美惠之證詞,足認林辜淑香並未向證人林美惠表示任何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意。另證人張素惠之供述,亦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剝奪上訴人繼承權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且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見,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究係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二位證人立書之時間分別為96年4月7日及96年5月28日 ,惟卻一致供述有聽聞吵架之情節,而該吵架之情節又與被上訴人所提96年4月7日譯文之情節及對象不符,應不足採。況依96年5月27日至6月17日期間,上訴人家人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互動之相片顯示,證人所述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吵架之情節,顯違常情。切結書及聲明書均係被上訴人製作,是否係林辜淑香之真意,顯有疑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遭剝奪繼承權,顯不實在。

(三)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且林辜淑香逝世前,系爭房地租金,均由其收取存入林辜淑香之銀行帳戶。依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95年11月林辜淑香帳戶之情形,足證林辜淑香於96年7月20日死亡前,尚有足夠存款支付醫療及安養費用 ,林辜淑香生前之醫療及安養費用亦均由此支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負擔上開費用之意願,顯屬無據。又依遺囑所述,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之銀行存款已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處理,兩造之父親林鎮國仍領有終身月退俸,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存款及林鎮國名下之存款,現亦均由被上訴人支領掌控,被上訴人稱有關醫院及安養院費用均係其私人支付,亦不實在。又林辜淑香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及墓園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林辜淑香死亡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亦經常至安養院探視及照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對被繼承人漠不關心之情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顯屬虛偽不實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4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66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6年7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⑵前項移轉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9及上開建物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終止租金收取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⑷ 聲明第3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依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之口頭與書面意思表示,及其生前之公證遺囑為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若有意讓上訴人繼承其名下任何財產,生前就不需執意要求親自製作公證遺囑,也不需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繕打切結聲明文件,更不需要求不相關之第三者為其簽名作證,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不願由上訴人繼承其遺產之意願甚明。上訴人不只在父母面前態度惡劣,且對重病之被繼承人毫無體恤之情,被繼承人在安寧病房依然不得安寧,上訴人會對被繼承人大吼大叫穢言相向,令被繼承人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上訴人侮逆父母行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應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住院初期,兩造之父林鎮國原本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與父親經常爭吵,對父母漠不關心。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書立公證遺囑簽名時,因不便於走樓梯,故在一樓坐於輪椅上徒手簽名,沒有使用任何桌板,聲明書及切結書之簽署則是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7日、 5月28日在療養院內有較明亮的燈光及桌面,所以字跡較工整,其真實性皆無庸置疑。

(三)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臥病醫院之時,即要求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向其報帳並意圖控制存摺,上訴人徒言權利不盡義務態度惡劣,讓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心寒至極,故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特別要求公證人於公證遺囑中註明其「生前之銀行存款,享有全權處理的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更不需向任一繼承人報帳,故任一繼承人不得異議。」等語。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之帳戶,皆是在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本人於自由意識下支配使用,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銀行資金之運用並無置喙之權。

(四)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墓地之購置,係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親自選定後,交付金錢由上訴人代付,惟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交付之金錢,同時另買墓位納為己有,並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死後獨自請領勞保局死亡喪葬津貼,親友之奠儀亦遭其收為已有,上訴人所取得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及奠儀收入遠高於支出之喪葬費。再者,上訴人竟拒絕被繼承人弟媳探視遺體祭拜,且身為人子,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遺體由安養中心運送至殯儀館過程中,上訴人一家全部缺席,不願如儀隨侍在側,而由被上訴人女兒等執行處理。被繼承人尚健在時,為上訴人一家洗衣煮食照顧幼兒至其生病臥床為止,但被繼承人入住安寧病房到往生,上訴人均漠不關心, 上訴人意圖以單單2張照片企圖營造其孝心,實可笑之至。被繼承人生前再三交待應妥善照顧兩造之父,惟上訴人至今對於老父猶不予聞問,更未依法善盡孝敬關懷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96年7月30日, 原因發生日期:96年7月20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繼承登記塗銷,並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

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9,建物按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終止租金收取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子女,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其上66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林鎮國、林宇綺、林麗秋為其法定繼承人。

2、被繼承人於96年1月3日於公證人公證下,簽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林辜淑香(Z000000000) 余因年邁恐余身後無人照顧配偶林鎮國(Z000000000)生活堪慮, 並恐其餘子女就遺產分割發生糾紛,特立此遺囑,並期子女妥善照顧配偶林鎮國。本人財產不動產部份,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住宅, 均由乙○○繼承(Z000000000)。 動產部分:本人生前之銀行存款,享有全權處理的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更不須向任一繼承人報帳,故任一繼承人不得異議。若本人身後尚遺有富邦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存款,均由林鎮國繼承(Z000000000)。 身後處理:一、本人信仰基督教,期待以簡樸莊嚴儀式。二、以火化安葬,安葬在基督教平安園墓園。本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後。」

3、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上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二)兩造爭點:

1、96年4月7日切結書及96年5月28日聲明書, 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簽立?

2、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3、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並按土地應有部分1/20、被上訴人9/20,建物部分上訴人1/10、被上訴人9/1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4、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96年4月7日切結書及96年5月28日聲明書, 是否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簽立?

1、查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4月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甲○○(Z000000000)對林辜淑香(Z000000000)經常有言語上重大侮辱(幹你娘等三字經),台北市○○街○巷○號已過戶與他,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他亦無償使用超過十年以上,所以甲○○不得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 又於96年5月28日簽立聲明書載明「聲明人林辜淑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號 甲○○(Z000000000)對我一再以三字經及其他不孝的忤逆對待,我得了肺癌後和他爸兩人一同住進雙連安養中心後,在安養院中他還是一樣態度辱罵,平時他也沒有在扶養我。有福對我的任何醫藥費不出,養老院費用也沒出,他既不出錢也不出力,我真的很切心,我已將台北市○○街○巷○號已過戶給他有福,北縣永和市中興十巷四弄二十二號也讓他長期無償使用,稅金也一直是我在繳,我聲明在我閉眼後不再給有福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我也已經將台北市○○○路○○○號房產公證給予乙○○, 特此聲明」,有切結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

2、再查「我與被告媽媽聊天,被告媽媽說要拜託我一件事,請我簽一張東西,她有給我看該文件,我就在該文件上簽名,文件好像是一份聲明書,內容好像是關於她們家務事的事,好像是財產的事,被告媽媽說家裡小孩為了財產的事有爭執,所以叫我幫她在文件上簽名作證。我有在場看林辜淑香簽名」等語, 已據證人即於96年5月28日聲明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之林美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另「甲○○的母親告訴我,甲○○一直向她要錢,台北已經給他一間房子了,永和中興街有一間房子也給他住很久,都不用租金,給他的財產已經夠了,剩下的他沒有權利要求,並請我簽一張切結書,她媽媽就從輪椅後面的袋子拿出切結書,問我要不要幫他當證人,我同意,所以我在上面簽名,我記得是九六年四月初的事。林媽媽拿出來之後,她自己先簽名,之後讓我再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即於96年4月7日切結書見證人處簽名之張素惠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 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既均係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證人面前所簽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為林辜淑香所親簽,尚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承切結書及聲明書均係被上訴人製作打字,語氣及字義均係被上訴人製作,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製作之文書,否認96年4月7日切結書及96年5月28日聲明書, 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簽立云云,惟經核系爭切結書與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其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均與上訴人主張為林辜淑香筆跡之公證租賃契約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41、142頁), 而本院將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併同上訴人主張為林辜淑香簽名之公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4頁), 暨向臺北圓環郵局及合作金庫所調林辜淑香開戶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上「林辜淑香」簽名筆跡,均與公證租賃契約書、臺北圓環郵局立帳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林辜淑香」簽名筆跡之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上訴人否認96年4月7日切結書及96年 5月28日聲明書,為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所簽立,應無可取。

(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4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甲○○(Z000000000)對林辜淑香(Z000000000)經常有言語上重大侮辱(幹你娘等三字經),台北市○○街○巷○號已過戶與他,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他亦無償使用超過十年以上,所以甲○○不得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特立此書」, 又於96年5月28日簽立聲明書記載:「聲明人林辜淑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號甲○○(Z000000000) 對我一再以三字經及其他不孝的忤逆對待,我得了肺癌後和他爸兩人一同住進雙連安養中心後,在安養院中他還是一樣態度辱罵,平時他也沒有在扶養我。有福對我的任何醫藥費不出,養老院費用也沒出,他既不出錢也不出力,我真的很切心,我已將台北市○○街○巷○號已過戶給他有福,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也讓他長期無償使用,稅金也一直是我在繳,我聲明在我閉眼後不再給有福繼承我林辜淑香的遺產, 我也已經將台北市○○○路○○○號房產公證給予乙○○,特此聲明」,有切結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又系爭切結書及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確為林辜淑香本人所為,已如前述,而「切結書及聲明書是媽媽叫我之前就先繕打好草稿,給她看過修改後,才正式定稿打出來的,見證人沒有特別找,是他們看我媽媽時,我媽媽請他們當見證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 林辜淑香於上開切結書及聲明書既稱上訴人對其忤逆不孝,其生病後不予照顧,既不出錢也不出力,並以三字經對其辱罵,其不讓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可認林辜淑香已因上訴人對其為重大侮辱虐待而有剝奪上訴人繼承權之表示。

3、上訴人雖否認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惟「當時我有到療養院看兩造之母,有一次我去看,看到甲○○與他媽媽在吵架,吵的很厲害,可能是為了錢的事,我就不好意思進去,在門外等,我聽到甲○○罵他媽媽幹你娘,他媽媽好像有對他說我養你這麼大了,你都不出力照顧我們夫妻,甲○○就說那是你們的命,他媽媽就說你很不孝,你給我閉嘴,當時在場的有甲○○、乙○○及甲○○父母,後來甲○○與他父親出去後,我才進去,進去後甲○○的母親就在哭,甲○○的母親告訴我,甲○○一直向她要錢,台北已經給他一間房子了,永和中興街有一間房子也給他住很久,都不用租金,給他的財產已經夠了,剩下的他沒有權利要求,並請我簽一張切結書,她媽媽就從輪椅後面的袋子拿出切結書,問我要不要幫他當證人,我同意,所以我在上面簽名,我記得是九六年四月初的事。切結書的內容大致上是寫台北的房子已經過戶給甲○○,永和中興街的房子也給甲○○住十幾年,及甲○○對她不孝。林媽媽口頭還說她有對甲○○考試,但甲○○沒有通過,所以她覺得甲○○很不孝」等情,已據於切結書上具名見證之證人張素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1 7、118頁), 另於系爭聲明書簽名見證之證人林美惠亦證稱:「兩造我只認識被告(指上訴人)。是有一次我到安養院看被告的媽媽,剛好碰到被告,因此認識。該次我記得是下午去探望的,我到時在門外就聽到裡面好像有爭吵的聲音,所以我就暫時在外面等,我就先去上廁所,回來時我發現裡面沒有聲音,我才進去,進去之後我就看到被告媽媽,被告媽媽看起來好像要哭的樣子,被告是過了一下子才進來,我與被告媽媽聊天,被告媽媽說要拜託我一件事,請我簽一張東西,她有給我看該文件,我就在該文件上簽名,文件好像是一份聲明書,內容好像是關於她們家務事的事,好像是財產的事,被告媽媽說家裡小孩為了財產的事有爭執,所以叫我幫她在文件上簽名作證。她只說是家務事家醜,她不好意思,沒有多說什麼,只請我簽個名。當時林辜淑香的心情不是很好,看起來快哭的樣子」、「(問:妳進去之前,房間內是誰在爭吵?)我聽到是有一個男的聲音,事後林辜淑香有告訴我說那男生是她的兒子」、「(問:林辜淑香有無告訴你爭吵的內容?)沒有說什麼,但是一直嘆氣,並向我說抱歉,讓我聽到爭吵」、「(問:林辜淑香有無說她與她兒子相處的情形?)她說好險有女兒,她沒有說很多有關她兒子的事,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兩位證人既均親自聽聞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吵架,證人張素惠並聽到上訴人以「幹你娘」罵林辜淑香,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應無可取。

4、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張素惠及林美惠證言之真實,並辯稱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見,如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非保護繼承人之道云云。惟兩位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其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再參諸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所填載之長者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96年 5月28日證人林美惠探訪林辜淑香當天確記載「兒子來訪長者哭泣」(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素惠所證相符,其等證言應非不可採信。又父母對子女之付出都是無私無悔,往往疼愛子女勝過自已,如非子女之忤逆讓父母痛心疾首,傷心絕望到無以復加,父母少有會剝奪子女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1月3日簽立遺囑意旨分配遺產後,又一再於96年4月7日及96年 5月28日出具切結書及聲明書強調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足見其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並非因細故或出於一時之情緒而為,上訴人不自省其對待父母行為之不當,反指摘被繼承人以主觀意見不當剝奪其繼承人,委無足取。

5、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及其家人與林辜淑香相處之照片,主張其及家人均有盡心照顧林辜淑香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照片,林辜淑香或沈睡,或表情木然(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反觀林辜淑香與被上訴人姐妹相處之照片,則見林辜淑香神情愉悅、笑逐顏開(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林辜淑香生病住院療養時間非短,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一紙與林辜淑香快樂之合照,其稱曾悉心照顧林辜淑香,尚難遽信。上訴人雖又提出鄰居鄒秋霞證明書、學生家長羅麗芬及林彩湄之聲明書,及其配偶陳玉卿及女兒林芳宇之文章,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非常孝順云云,惟陳玉卿及林芳宇為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所為敘述難期不偏;而上訴人之鄰居鄒秋霞及學生家長羅麗芬及林彩湄之證明書及聲明書雖均稱上訴人對父母非常盡孝,惟子女如何對待,人前人後是否一致,惟父母能有深刻及真實的感受,旁人片斷及表面之觀察,是否真實,本非無疑,況鄒秋霞僅為上訴人之鄰居,並未與上訴人同住,其稱上訴人晚間隨側陪睡侍奉云云,顯非親眼所見,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前療養處所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填載之長者日常生活照護紀錄表所載,林辜淑香每日之口腔假牙等都係由其女兒協助護理,96年 5月28日之紀錄表並載「兒子來訪長者哭泣」(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生活起居多由女兒協助照料,上訴人僅偶來探訪,並讓林辜淑香傷心哭泣,上訴人主張其有對林辜淑香盡孝,應非可取。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林鎮國,惟林鎮國已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載明「我是林鎮國Z000000000, 我兒子甲○○Z000000000,我會怕他,因為他會湊幹啦叫(三字經) 我兩個夫妻,大母生(大吼),上個月開始,他常常來找我,威嚇逼迫我說白賊(謊話):『甲○○對林辜淑香Z000000000言語上重大侮辱(幹你娘)時,我林鎮國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錢都用辜淑香的,不是麗櫻、麗秋付』。他真不孝,我聲明與他所有全部說的話,那些不是事實,是他逼我說的,與他說的話都無效,他只愛我們夫妻的錢,無愛我們的人,我行動不方便,每天要吃藥,人很難過,人很痛苦,我被吵到凍不住(受不了),無法度(沒辦法)過安靜生活,只好離開雙連安養中心,有福不要找我,不要侮逆我,我只求一份平靜」等語,有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本院認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96年4月7日上訴人與林鎮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對其父林鎮國確實大聲吼叫且滿口三字經(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實難期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謙恭孝順,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無重大侮辱虐待,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並按土地應有部分1/20、被上訴人9/20,建物部分上訴人1/10、被上訴人9/1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1、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曾於96年1月3日於公證人面前簽立公證書及遺囑意旨,表明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繼承,有公證書及遺囑意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頁)。而上訴人因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為重大侮辱情事,業經被繼承人以切結書及聲明書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遺產應已無從主張。上訴人既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遺產不得主張權利,則其請求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移轉登記,並按土地應有部分1/20、被上訴人9/20,建物部分上訴人1/10、被上訴人9/1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非有據。

2、上訴人雖否認公證遺囑意旨上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簽名之真正,並以林辜淑香同時簽立兩份遺囑,質疑遺囑內容之真正云云,惟系爭遺囑係林辜淑香口述,由公證人筆記、講解,經林辜淑香認可後與公證人同行簽名,已載明於公證書正本(見原審卷第98頁),可認公證書及遺囑意旨上林辜淑香之簽名,確係林辜淑香於公證人面前簽署,上訴人請求將公證遺囑再送鑑定是否為林辜淑香所簽,核無必要。又林辜淑香雖於96年1月3日同時簽立兩份公證遺囑,分別交由被上訴人收存,及送戶政事務所備查,惟其內容完全相同,有該兩份遺囑意旨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9頁), 兩份遺囑之內容既均相同且均經公證人公證並簽名其上,則不問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簽立兩份遺囑之原因為何,於效力均無影響。上訴人以此質疑公證遺囑內容之真正,亦非可取。

3、又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96年4月間精神不錯、情緒平穩 、可下床活動及與人對談,有台北縣私立雙連安養中心之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96年 4月27日並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淺水灣寫生,有林辜淑香簽名之素描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7頁),96年 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並參加周日教堂主日禮拜,各捐建堂奉獻1,000元,此亦96年5月27日、6月 3日及6月10日主日禮拜程序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證人張素惠、林美惠已證述其等於簽立切結書及聲明書時與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會面交談之情形,上訴人質疑被繼承人林辜淑香於簽立切結書及聲明書時意識是否清醒,是否了解文件內容,聲請再調林辜淑香之就診紀錄,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00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上訴人既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林辜淑香之繼承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出租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之10分之1, 及自98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辜淑香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林辜淑香為重大侮辱,業經被繼承人林辜淑香剝奪其繼承權,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林辜淑香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已為之繼承登記,並依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