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4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伊母親甲○○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所生之女。被上訴人在甲○○懷孕期間有給付生活費用,於92年11月尚有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作為伊之撫養費,但自上訴人出生後,被上訴人即避不見面,未盡扶養之責。伊確係被上訴人所生之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親子鑑定之檢體採樣過程有錯誤,該鑑定結果並不準確。被上訴人有撫育伊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認領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過二次親子血緣DNA鑑定,伊並非上訴人之親生父親,且兩造前往長庚醫院鑑定,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應無採樣錯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認領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母親為甲○○,另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曾匯款25萬元至母親甲○○彰化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6頁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親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形成親子關係。經查:
㈠兩造曾於98年10月13日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做親子血緣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兩造並無親子血緣之關係,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生父,此有博微公司98年10月16日報告單載明:「送檢註明為丙○○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21S
11、D7S820、D3S1358、D2S1338、D19S433、D18S5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丙○○與乙○○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見原審卷19頁至26頁);另兩造亦於99年3月3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為親子鑑定,其99年3月5日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記載「根據D3S1358,D2S1338,D8S1179,D21S11,D18S51,D 19S433,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等語(見原審卷33頁),故上開二份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均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而排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非上訴人之生父,即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並非同時到達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採樣
,該長庚醫院之採樣過程有錯誤云云。然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兩造於99年3月3日至該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採樣,雖非同時到達,然均經核對身分及拍照存證,確定受檢人身分後始採樣一節,有長庚醫院99年9月15日(99)長庚院法字第0933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資料一份可參(見本院卷52頁至54頁),該資料上確實附有受檢者之照片,清晰明顯,足可確認受檢者之身分,故上開親子鑑定採樣之過程,難認有何採樣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採樣錯誤云云,並不真實,故其請求另行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生父,縱使被上訴人曾匯款至
上訴人之母甲○○之帳戶,亦難認有發生認領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認領,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認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