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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林哲倫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追加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94,945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55,220元,對造不同意追加,且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另為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為被繼承人陳世義之子,被上訴人

乙○○、甲○○為被上訴人丁○○之子,為被繼承人陳世義之孫。被繼承人陳世義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及建物遺贈給被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建物遺贈給被上訴人甲○○,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公證,但⑴依公證人詹晉良告稱系爭遺囑中筆誤部分更改或刪除之文字係經公證人檢視後,要求遺囑人更正,並自行書上開文字,請遺囑人照抄一遍。⑵遺囑人並未於遺囑全文後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而係於修改處右側及末端簽名及記明年月日。⑶遺囑內容列出遺囑人之子女姓名並無必要,又頁尾記載西元之年月日,而與國人慣用民國年月日不符,恐係他人書寫由立遺囑人照抄所立,而非立遺囑人之本意。故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件。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7年9月9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無效。

㈡若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則被繼承人陳世義遺產,應由上訴人

丙○○(長子)、被上訴人丁○○(次子)與訴外人廖致宏、廖郁琪(長女陳秀蓮已歿、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及陳秀蘭(次女)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 。查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遺產稅申報書所載其遺產總價值為21,906,38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特留分價額應為2,738,299 元。依附表二遺產總額扣除附表一遺產總額後,上訴人僅可分配遺產價值為288,134 元(計算式:0000000÷4=288134),是本件遺贈已侵害上訴人特留分價額為2,450,165 元,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按所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之。被上訴人乙○○所受遺贈之不動產價額為10,204,400元,被上訴人甲○○所受遺贈之不動產價額為10,719,100元,於上訴人行使扣減權時,被上訴人乙○○應負擔約48.77%即1,194,945 元,被上訴人甲○○應負擔約51.23%即1,255,220 元。故本件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丁○○應將其餘被上訴人所受遺贈之不動產,按上開比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8989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將附表一編號2 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35955分之62761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陳世義依公證人指定之遺囑形式書寫,

且經公證人認證,完全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其有效性不容懷疑。上訴人自72年初起赴美攻讀碩士,73年舉家赴美,其學費及生活費皆賴父母匯款,82年間上訴人取得美國公民身分,遂在舊金山購屋定居,被繼承人陳世義認為上訴人不可能返台居住照顧雙親及祖產,遂交待被上訴人丁○○自84年至94年每年匯款美金5 萬元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於父母親卻不盡扶養義務,甚至祖父過世,亦未回台奔喪,親友皆曰不孝,此對被繼承人陳世義而言,實屬精神上之重大侮辱,應喪失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丁○○之父母即陳世義、陳黃妹,截至96年為止,

總共匯款給上訴人計約4,000 萬元,而91年至96年之匯款水單計10,663,342元,折合美金為321,564元,平均每年53,59

4 元;上訴人因分居而受贈與,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所受贈與價額應加入應繼遺產,始符公平。依上訴人受贈價額歸扣後,本件遺產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遺產總額應為43,965,035元,上訴人應繼分價值為10,991,259元,查上訴人多年來因結婚分居,已從被繼承人陳世義受贈金額超過其應繼分,是本件遺贈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不得行使扣減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世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7年9月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無效。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之0000000分之238989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535955分之62761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若上開不動產無法登記予上訴人,則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194,945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7年9月9日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

五、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7年9月9日所立遺囑,遺囑全文係人為

書寫,並非印刷或電腦繕打,其中筆誤之處記載更正之字或刪除,陳世義並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有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經仔細核閱上開遺囑形式,係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

㈡被繼承人陳世義之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有97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600205號認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證人詹晉良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證稱略以:

伊應被上訴人丁○○之要求去家中,替他父親(即被繼承人陳世義)作自書遺囑認證,陳世義有一定程度重聽,講話需要靠耳很大聲講,而且需要用筆輔佐,辦理地點是在他們家吃飯餐桌,陳世義在伊面前寫完,有寫錯,所以伊請陳世義依自書遺囑規定,作增刪處理,陳世義也有簽名,所以伊跟著蓋章,陳世義簽認證書前,伊有依規定核對身分證,遺囑內容依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形式上有侵害特留分可能,所以伊跟陳世義說明,如果將來侵害特留分,受侵害繼承人得依法扣減。自書遺囑都是被繼承人自行書寫,伊根據其自行書寫,應該可以確認他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伊可以確定自書遺囑上簽名是在伊面前所簽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反面)。由上開證言,可認被繼承人陳世義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㈣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以經認證為要件,陳世義自行書寫遺

囑全文、記明更刪之處及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業據公證人詹晉良證稱明確在卷,系爭遺囑係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之認證違反公證法第10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為無效;系爭遺囑於公證人到場前已經寫好,非伊父親之筆跡,且未於遺囑全文後記明年月日及簽名,而係接續修改文字之右側、下方簽名後,方於最下方記明年月日,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為不可採。㈤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

六、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遺囑記載將陳世義所有之臺北市○○街○○巷○○弄○○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另陳世義所有之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上開房屋及土地已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乙○○、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至101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繼承之遺產低於特留分價額,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對受遺贈人即被上訴人乙○○、甲○○行使遺贈扣減權等語。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0000000分之238989,及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535955分之62761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係非有據。

七、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惟該特留分不得易為應有部分,具體存在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0000000分之238989,及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535955分之62761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190條、第1225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移轉登記遺贈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