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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正能即併案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力萱即併案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呂秋𨛯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該院另行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行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另行起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婚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98年度家訴字第204號),經原法院裁定移送兩造離婚事件繫屬中之本院合併審判,本院依上開說明自得就該另行起訴之給付生活費用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253元本息、並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155元,嗣經被上訴人縮減訴之聲明,僅請求自96年1月9日起至99年1月8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254,517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月9日結婚,婚後不到二個月被上訴人即哭鬧主動要求離婚。上訴人身為獨子,父親84歲、母親66歲,全賴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指責上訴人像是沒斷奶的小孩,一天到晚都要跟著父母。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寵貓過度、將寵物貓放在床上二人中間,兩人性生活不和諧。且被上訴人平常不願做家事、甚少在家、少負擔家計、對上訴人母親視而不見。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回桃園老家居住,被上訴人竟在網路上捏造散布上訴人在兩造家中裝設針孔之事實,誹謗上訴人之人格,上訴人不得已始提告訴,雖被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然其後被上訴人亦挾怨報復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等罪之告訴。又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出車禍鎖骨骨折,被上訴人未曾聞問。另上訴人父親於98年間因癌症住院、化療期間,被上訴人未曾至醫院探視;上訴人父親過世時,被上訴人亦未奔喪。兩造分居至今,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因任職同公司相識相戀而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台北市○○街○○巷○號4樓為夫妻共同住所(下稱台北住所)。惟甫新婚後兩造於96年2月間返回上訴人老家過年,上訴人與母親至廟宇祈福,竟刻意將被上訴人獨留家中。兩造於婚後一個月左右,上訴人竟把家中鑰匙交給其男性友人張啟亮,任其自由出入,置被上訴人之安全及感受於不顧。且上訴人婚後態度冷漠,同年3月間拒絕與被上訴人一同返回娘家,同年5 月間對被上訴人不慎撞到房門不聞不問,並於婚後五個月搬離台北住所,迄今仍不返家同居。上訴人於搬離住所後,竟在家中臥房安裝針孔攝影機偷窺竊錄被上訴人之一舉一動,意外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竟惱羞成怒,率先告被上訴人誹謗,嗣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於公司散佈不實誹謗言論,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及誹謗告訴以表清白。又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受傷住院之事始未予探視照顧;另上訴人父親逝世時,上訴人僅以簡訊告知上情,且簡訊內容帶有恫嚇、拒被上訴人於千里外之態度,被上訴人考慮後認不宜前往奔喪,非漠不關心。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上訴人為可歸責之一方,無權請求離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一)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至今,上訴人並未共同分擔維持家庭所需之生活費用等支出,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離職,自斯時起即無工作收入。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或依第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1月6日至99年1月8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擁有存款及股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夫妻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又兩造自96年6月1日起分居迄今,早已無婚姻之實,亦無維持婚姻共同體所必要支出之生活費可言,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因同事關係而相識,並於96年1月9日結婚。

2.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上開台北住所,上訴人一週返回桃園父母家一至三次。

3.被上訴人更換上開台北住處內之兩造房間門鎖。

4.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搬離上開台北住所返回桃園父母家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分居迄今已3年,未曾見面,鮮少聯絡。

5.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在網路msn 上、及向上訴人親友指稱:上訴人於住處裝設攝影機。上訴人在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016號、97年度偵字第9708號),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56號駁回再議確定。

6.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9 號),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97號駁回再議確定。

7.上訴人於98年9月20日發生車禍住院4日,被上訴人未前往探視或照顧。

8.上訴人之父於98年10月間過世,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簡訊,惟並未前去奔喪。

(二)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離職,無「工作」收入。

2.如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1)96年1月至96年5月31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7000元。

(2)96年6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3000元。

(3)97年4月1至日99年1月8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9000元。

四、關於離婚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

1.經查,兩造於96年1月9日結婚後,僅共同居住約5個月,自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搬離上開台北住所返回桃園父母家居住時起迄今,兩造已分居3年9個月,兩人未曾見面,鮮少聯絡,亦未生育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情可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不長,且無子女,分居後並無生活交集,亦鮮少聯絡。

2.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於上開台北住所,惟上訴人身為獨子,且父母皆已高齡(兩造結婚時其父親八十餘歲、母親六十餘歲),須賴上訴人照料,故上訴人一週須返回桃園父母家一至三次,週六、週日則均返回桃園父母住處(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有時或接同父母至台北住處同住(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而反觀被上訴人父母育有三女一男(見原審卷第2 頁),被上訴人伺養寵物貓,婚後工作之餘仍維持一週晚上游泳二次、跳國標舞一次,該些活動結束回到家已晚上十一點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260頁)。由上開事實可知,兩造家庭背景截然不同,個性亦迥異。上訴人「身為獨子」侍父母至孝、不論何事均顧慮父母生活、想法;被上訴人則因父母膝下其兄弟姐妹眾多,故其個性自主、個人生活自由度高。上開親屬關係、生活習性、個性迥異之兩人,婚後如能互相體恤對方之立場及感受、尊重並共同關心對方所在乎之長輩、朋友、事物,培養共同嗜好默契,當能共同經營長久之婚姻。惟依上述其二人婚後生活觀之,兩造結婚後,上訴人係經常「獨自」回桃園照顧父母,被上訴人則維持一週晚上游泳二次、跳國標舞一次,二人顯然是生活在同一屋簷下的兩個不同靈魂兀自過著自己生活,並無心靈交集,此參諸兩人自承性生活次數鮮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至

260 頁)等情益明。

3.兩造除前述個性迥異,婚後仍各自生活,缺乏共同經營婚姻之努力外,亦缺乏溝通,在為下列瑣事爭吵之際,互相毫不退讓,均未真誠體諒或關心對方感受⑴兩造稱第一次爭吵係在96年2月間返回上訴人桃園老家

過年時,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與母親至廟宇祈福,刻意將被上訴人獨留家中;上訴人則辯稱因外面下小雨,伊告訴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去,伊可與母親騎腳踏車去,不須走路一小時,因此被上訴人就說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至259頁)。本院認:是否去廟宇祈福,原為小事,上訴人若能理解被上訴人希望參與其家庭活動之心情;而被上訴人若能「真誠體恤」其執意一同去廟宇,僅增加老人家及上訴人之不便,實不需為此等瑣事無謂抱怨爭吵。無奈兩人均只處於自己立場設想,被上訴人認為自己被冷落,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無理取鬧,兩造均缺乏替對方著想之心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此次與上訴人返回桃園家後,就不願回桃園,因為其稱在桃園時很無聊(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此由上訴人婚後總是自己回桃園家照顧父母之情,可見非虛。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妻,如能體恤上訴人身為獨子之角色,經常一同回桃園關心並「主動表示」願陪伴照顧上訴人父母之誠意(非僅斤斤計較於春節時被冷落的感受),而上訴人若能顧慮被上訴人之心情,協助被上訴人融入其與家人之生活,二人感情應不致漸行漸遠。

⑵兩造稱第二次爭吵,係在同年3月間,上訴人以穿著隨

便為由,於路過被上訴人娘家時,拒絕與被上訴人一同返回娘家,上訴人原雖在被上訴人娘家樓下等候,惟其後又先行離開。被上訴人責備其只上去娘家十分鐘,上訴人連一下都不能等;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天氣很冷,伊在樓下吹風一小時,所以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依上情,益見兩造均缺乏互相體諒、關懷之心,只在乎自己的感受。

⑶兩造稱第三次爭吵,係在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責備上

訴人對於伊不慎撞到房門不聞不問,倒頭就睡;上訴人則辯稱:伊斯時睡著了,因沒有看到,所以沒反應,但被上訴人很不高興,自此冷戰一星期,之後又大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59頁背面)。準此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受傷,漠不關心;被上訴人在冷戰之餘,兩人除了大吵外,毫無溝通,夫妻感情至為淡薄。

⑷對於生活細節,如配偶之一造已表達因對方之某行為而

深受困擾或受影響,則夫妻即應共商溝通解決之道,不應視而不見、毫不退讓。被上訴人愛護貓咪,原無可厚非,上訴人稱:兩人性生活次數鮮少,伊曾問:「可否將貓咪趕出去(註:應是指臥房)」,被上訴人立即回稱:「你趕出去就試試看」(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將家中鑰匙交付其友人張啟亮,使伊深感不安,伊與上訴人溝通可否不要讓張啟亮單獨至兩造台北住處時,上訴人即與伊大吵,之後即出門不回家(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背面)。由上情可見,兩人均未體恤並回應對方之需求及感受,亦乏溝通誠意,即使對方已表達深受困擾,卻寧可吵架而仍自行其道,感情基礎難以建立。

4.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其曾因上開瑣事與上訴人「激烈」爭吵,惟證人張啟亮(上訴人之友人)證稱:伊見過兩造吵架,他們吵得滿厲害,語氣很激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 頁),再斟諸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搬離台北住所返回桃園父母家居住之情,及下述被上訴人於msn留言之強烈措詞,衡情,兩造之爭吵確為激烈,而非平和。又查兩造興訟之導火線應為:被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在網路msn上、或向上訴人親友指稱上訴人在住處裝設攝影機乙事。

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16號卷宗,經審閱該卷全卷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實無法證明其所稱上訴人之手提電腦視訊設備是開啟的、及上訴人偷錄其私生活之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懷疑,亦應先私下向上訴人查證溝通,惟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承稱:伊沒有向上訴人求證上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足見兩造間缺乏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再觀諸被上訴人立即在網際網路msn網站上登載:「貓咪趴趴走-Johnny(指上訴人之英文名字)你敢裝網路監視器卻不敢承認喔!裝無辜;說謊也不怕死後下地獄被拔舌頭!壞事做盡你終會有惡報;有錢買監視設備,沒錢付家用生活費!人渣!大家對網路監視設備有興趣研究-NB十錄影機十監控卡,至於操作設定IP去問Johnny達人」等強烈措詞(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上開msn並引起上訴人主管鄧雲輝之注意,而約談二人(見上開偵查卷第38-39頁鄧雲輝之證詞);另佐以證人賴志芳(兩造同事)於上開偵查案作證時證稱:「96年8月2日她(指被上訴人)先打手機問我是否知道有裝攝影機,我說我不知道,她說我最好不要跟上訴人同夥,當天她有傳簡訊給我,內容:『我會讓公司同事明白,你們參加的烏龍婚禮,還有我受到的設計』」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足見兩人自斯時起已感情決裂。此後上訴人在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猶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被上訴人亦於97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妨害自由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亦聲請再議,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兩造興訟至此,難以期待渠二人有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家庭之可能,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兩造間對於婚姻破綻,可歸責程度相當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不長,其二人個性迥異,婚後仍各自維持自己喜好之慣行生活,缺乏共同經營婚姻的努力,且對於爭吵原因缺乏溝通,互不相讓,均未真誠體諒或關心對方感受,此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要難僅苛責其中一方。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先行搬離台北住所返回桃園父母家,固有不當,然依證人張啟亮證稱:伊見兩造吵架語氣激烈,勸告上訴人先離開一陣子,讓雙方冷靜思考,後來是因上訴人父母年紀大,上訴人父親罹癌,上訴人始未回去台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是可知上訴人離開原僅是打算先讓雙方冷靜思考(註:此依上訴人其後亦曾返回台北住處而發現主臥室之門鎖遭更換之事實即明,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更換門鎖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原先離開之初衷,係因兩造爭吵激烈(其餘認定理由同前段4.所述),暫時分離可使雙方冷靜思考,尚難苛責。不料,未幾即發生被上訴人在網路msn上、或向上訴人親友指稱上訴人在台北住處裝設攝影機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格顯極度不信任,未加求證其懷疑,即在網路留言,或傳送內容為「我會讓公司同事明白,你們參加的烏龍婚禮,還有我受到的設計」之簡訊予兩造共同之友人,詞鋒犀利,引發兩人共同工作之公司上訴人上司的關注,亦徒使兩造友人議論,傷害二人情感至鉅。上訴人率先興訟固有不當,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無足取,兩造行事激烈均完全未給對方留有轉圜餘地,且被上訴人嗣後亦對上訴人興訟(兩造各對對方提出告訴後,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均仍心有不甘,復聲請再議),應認其二人傷害婚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9個月,既無子女,亦鮮少聯絡,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曾請兩造再試行同居一週,惟無奈兩人關係冰凍三尺,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惡意破壞其重修舊好之機會,惟本院依兩造所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 3頁),認試行失敗實係兩造互不信賴對方人格所致之不歡而散結果,兩造婚姻至此,實已無從彌補感情裂痕,勉強維持,徒增傷害。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本院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以觀,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夫妻必須同居共財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要件,如夫妻間有分居之正當理由時,縱然分居,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係因上訴人為讓雙方冷靜思考,自行離開台北住所返回桃園與父母居住,其後又因上訴人父親罹癌,上訴人未回去台北住處而分居至今(理由已如前述),準此,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自係有正當理由而與上訴人分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非「無謀生能力」云云,依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不以上開要件為必要,故上訴人自不能解免其義務。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合意:如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應給付之金額如下:(1)96年1月至96年5月31日,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7000元。

(2 )96年6月1日至97年3月31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3000元。(3)97年4月1至日99年1月8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上開金額合計共25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517元,及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就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請求上開金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4,517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許假執行部分,因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未達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爰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另行起訴部分之訴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