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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腰訴 訟 代理人 陳銘隆

陳慶尚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 帶 上訴人 戴陳寶珠訴 訟 代理人 戴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伊之夫陳沐澤(已歿)之胞妹陳桃(已歿)與訴外人楊柳條(已歿)之女,被上訴人自幼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嗣其生父母離婚,被上訴人於其生母再婚時,即隨同其生母與繼父共同生活,於成年後與訴外人戴正武結婚,此後40年來音訊全無,陳沐澤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過世時,被上訴人亦未前來送終。伊因陳沐澤過世而辦理繼承登記,始赫然發現陳沐澤之養父陳傳受戶籍登記簿中有陳沐澤收養被上訴人之記載,然伊與陳沐澤從未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幼迄今均稱呼陳沐澤為舅舅、稱呼伊為舅媽,如何會變成養女?戶政事務所檔存戶籍資料雖有伊與陳沐澤共同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契約,然此非伊與陳沐澤所親自簽名,顯係由他人假冒名義所為,兩造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40餘年來音訊全無,養父陳沐澤過世亦未送終,非但未盡扶養之義務,亦未返家探視,有遺棄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同意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唯一目的即是覬覦伊財產及陳沐澤遺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於原審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㈢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之生母陳桃與養父陳沐澤為養兄妹關係,同為訴外人陳傳受所收養,伊之生父楊柳條為贅婿,伊之生父母於39年12月6日離婚,生父從此行蹤不明,伊自3、4歲起即與生母、外公陳傳受、舅舅陳沐澤及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與陳沐澤雖於43年12月20日收養伊,但未盡扶養義務,伊實際仍由生母扶養照顧,並於00年00月0日生母再婚時,跟隨生母與繼父王士奎共同生活,伊之生母與繼父另育有四子,生母嗣於50年10月2日意外過世,上開四子即被安置到育幼院,伊則被安置到繼父表姐家寄居半年,之後以幫傭維生,嗣於57年11月9日結婚,與夫自60年間起定居於桃園市○○街○○號迄今,婚後賴販賣燒餅維生,並育有四名子女,生活極為困苦,實不能謂伊有對養父母不盡扶養義務或遺棄可言。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兩造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養父陳沐澤於上訴人起訴前之98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上訴人個人以養女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即自有未合,應駁回之。

四、關於兩造間收養關係應否終止?

(一)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得提起備位聲明,核先敘明。

(二)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者,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乃一概括規定,使終止收養之原因能更有彈性,至其事由是否重大,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

(三)經查,兩造間縱有收養關係存在,然無相互扶養事實,被上訴人自幼稱呼上訴人為舅媽,且已40年未與上訴人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感情疏離,復為收養關係存否而對簿公堂,以兩造所述彼此生活狀況,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事由,惟依兩造目前交往情形,亦難認有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養父陳沐澤於上訴人起訴前之98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個人以養女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不合,應駁回之。惟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收養契約之真偽,及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