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林義訓
林義佳林瑞蘭林瑞梅林瑞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洪坤宏律師被上訴人 楊滿
傅茂雄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楊政忠楊政隆王進財王進炎王林添曾王愛珠陳王麗玉王麗華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林慶江楊美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除楊政忠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楊政忠聲明:如主文所示。
其餘被上訴人未曾到場,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為林萬春(原姓名為楊萬春)之子女,被上訴人為林萬春生父楊王之繼承人。伊等之祖母張氏玉葉於日據時期明治20年11月27日由林文國收養為養女,張氏玉葉與楊王於明治42年7月6日結婚,並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下次男即上訴人之父林萬春,故林文國與林萬春乃祖孫關係。
(二)林文國於大正5年8月6日收養林萬春為養子。惟我國清律沿唐律以來傳統原則,以養親無男子為收養要件(如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或螟蛉子),但實際上不為民間所遵守。而同族間收養子女之輩份要相當(亦即昭穆相當),係基於我國固有倫常觀念,否則應認有違公序良俗,其收養關係無效。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參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六版第167、168頁)。關於養孫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台灣之習慣(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一○七號,同十二年一月十八判決),但如以孫子為養子而收養,輩分淆亂,有礙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內政部61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48996號函參照)。故林文國收養其孫林萬春為養子,顯已違反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俗習慣、公序良俗及固有輩份倫常觀念,應屬無效。
(三)按「在台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張氏玉葉固登記為林文國之媳婦仔,惟並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參照上述判決意旨,張氏玉葉與林文國間收養之效力繼續存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張氏玉葉非林文國之養女,與林文國間無擬制血親關係。
(四)在臺灣,日據時期收養目的大致與前清時代相同,習慣上仍以傳宗接代為其主要目的。依臺灣習慣,養子分為過房(繼)子與螟蛉子,過房(繼)子為同宗收養,螟蛉子為異宗收養。日據時期,螟蛉子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仍予沿用,以資與過房(繼)子區別。惟養子之買斷,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繼)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因此螟蛉子僅事實上之俗稱而已(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
162、163頁)。林萬春為林文國之螟蛉子,而林文國並無其他兒子,故林萬春乃林文國之養子。又就收養要件而言,「依臺灣習慣,不問同宗與外姻,均以尊卑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孫輩之人為養子」(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5頁)。林萬春入林文國之戶籍時,如有收養之事實,理應記載為養孫,然戶口調查簿內記載為「螟蛉子」、「養子緣組入戶」,顯見其登記戶籍時並非以養孫之身分入戶,已違當時之臺灣民事習慣而屬無效。
(五)因被上訴人認伊等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然此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涉及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如繼承權等;而該無效收養,已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伊等之戶籍身分登記不得除去,於伊等與被上訴人間私法上之親屬身分關係亦不能明確,伊等私法上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危險之必要,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楊政忠、王麗華、曾王愛珠則以:
(一)伊等及其他被上訴人均不是張氏玉葉或林文國之後代子孫,上訴人將伊等列為被告,欲確認上訴人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之收養關係,當事人不適格。
(二)張氏玉葉為林文國之「媳婦仔」,係為將來招贅傳嗣。日據時期亦有收養「養女」之習慣,依臺灣習俗,「媳婦仔」有別於「養女」,「媳婦仔」須冠以養家的姓,而一般收養則須從養家的姓。張氏玉葉始終未曾更改過其姓氏為「林」,其戶籍謄本父母欄之記載也不是林文國,該收養條件與當時習俗並不相符。楊王與張氏玉葉結婚時,林文國是以「同居人」之名義遷入楊王之戶籍,而不是以「岳父」或「丈人」之名義遷入,可證張氏玉葉並非「養女」,與林文國間無擬制血親關係。
(三)林萬春為楊王與張氏玉葉結婚(非入贅)所生之子,於大正5年8月6日過繼遷入林文國戶籍。林萬春是以「螟蛉子」名義遷入,不是「過繼子」,也不是「養子」,林萬春既登記為「螟蛉子」,顯然有別於「養子」,吾人不得而知當時楊王將林萬春過繼給林文國之用意,無從論斷是養孫或養子。
(四)林萬春與林文國之收養關係只是為傳嗣,名義上讓林萬春後代子孫皆姓林,以延續林文國香火,其與林文國間並無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楊王將林萬春過繼給林文國,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社會風俗習慣,此種收養為當時社會所接受,並無上訴人所謂輩分混淆、有礙公序良俗之情形。又本件相關收養發生於民國00年前,應依當時日本法律與臺灣習慣處理,並不適合援引民國61年內政部解釋函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楊滿在原審到場以:不清楚本件是何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傅茂雄、王進財、王進炎、王林添、陳王麗玉、楊美英、林慶江、林道源、林岳璠、林道輝、楊美嬌、楊美霞、楊美麗、何佳姝、楊子杰、楊子旻、楊政隆未曾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上訴人,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再按,依戶籍之記載,在形式上有收養關係,收養之一方既未於生前提起確認該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此與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相同,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不應容許任由第三人於收養之一方死亡後,提起確認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林萬春係楊王與張氏玉葉所生,林萬春之母張氏玉葉於日據時期明治20年(即民前25年)11月27日即由林文國收養為養女(見原審卷75頁),嗣林文國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8月6日又收養林萬春為養子;林文國與林萬春間之收養因輩分不相當,違反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俗習慣、公序良俗及固有輩分倫常觀念,應屬無效,乃請求確認林萬春與林文國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經查上訴人之父林萬春為楊王與張氏玉葉之次男,於大正5年8月6日係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入戶主林文國之戶籍,並登記為林文國之「螟蛉子」(見原審卷82頁),惟林萬春已於民國68年7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94頁),另林文國亦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7月8日即已死亡(見原審卷83頁),均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可稽。本件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林文國、林萬春既均死亡,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該欠缺無從補正,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之父林萬春與林文國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