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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吳文程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慶玲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9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吳駿英。因被上訴人自76年起10多年持續捏造伊教授升等遭遇障礙,貶損伊學術名譽,對伊參加國際標準舞之興趣亦誣指為流連舞廳與舞女而荒廢學術工作。且被上訴人不斷誣指伊外遇,不僅向同事散布此事,並以手機簡訊方式不斷騷擾,實已對伊工作、學術地位、名譽產生嚴重影響而損及自尊。並且於98年6 月底時,無端質疑伊外遇,阻撓上訴人離家至學校批改學生考卷,失控吵鬧,限制伊自由,尚且用力捏抓上訴人之生殖器而為身體攻擊。另伊76年間自國外進修返國時,被上訴人竟對來接機之父母及親人加以侮辱,並禁止伊及吳駿英過年時返家吃年夜飯,長年對伊家族、父母不友善甚至羞辱等情,使伊無法完整享受與其他家人共處及往來之天倫之樂。故被上訴人之行止使伊飽受精神折磨,不堪其擾,令人無法忍受,實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乃於上訴人未通過教授升等前,規勸上訴人少參與非學術性活動而應致力於學術研究,伊迄至98年 3月29日接獲上訴人外遇對象之簡訊後,始知上訴人參加國際標準舞之活動,伊未捏造事實或不尊重上訴人學術工作,更無誣指上訴人流連舞廳及舞女而荒廢學術工作。伊因懷疑上訴人出軌而決定跟班,上訴人不願而與伊發生衝突,並因此而報警處理,非家庭暴力事件。上訴人確有外遇並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伊乃求助於熟識之教授請其勸說上訴人不要離婚,非散布不實言論損及上訴人名譽。至簡訊乃伊與家人聯繫之唯一溝通管道,並非騷擾且內容為關懷文字。伊無對上訴人父母羞辱或禁止上訴人回家過年之舉,且與上訴人之親友多有互動,常噓寒問暖,縱於上訴人訴請離婚後亦然,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另伊無捏抓上訴人生殖器,縱有,亦係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致生爭執而起,乃偶發單一事件,況上訴人未提出驗傷單診斷證明及其他證據,顯然傷勢輕微,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持。況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價值觀念有所差異,就互相參與對方家族年節活動及侍奉長輩等事,容或有不同看法,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為溝通處理,亦非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縱認兩造婚姻破裂而無可維持,然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於98年6 月自行離家,惡意遺棄,又無正當理由,且自98年4 月起迄今,拒絕給付生活費及返家居住,將感情重心置於外遇對象身上,拒與被上訴人溝通,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實為主要可歸責者,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6年9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吳駿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婚後曾在臺北市○○區○○路○○號4 樓共同居住生活。嗣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吳駿英於98年6 月底共同搬至基隆居住,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學術名譽,捏造事

實指稱伊教授升等遇到障礙,自76年起至89年止之13年間遭評審委員拒絕,或誣指伊流連舞廳及舞女而荒廢學術工作,更指稱伊對於行房常有力不從心之憾,對性有自卑感、硬度不夠、次數不多,意指伊有性無能之狀況等語,未給伊之學術工作予以尊重,輕視汙衊伊所從事社會生活經驗所認同之國際標準舞之興趣,更係對於伊之不實指控及侮辱,被上訴人對於伊長年來的捏造事實及不尊重上訴人的學術工作,受有精神上折磨痛苦云云,固提出上訴人之副教授證書、教授證書,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於99年4月7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中,雖有表示被上訴人並非拒絕行房,反倒是上訴人常有力不從心之憾,對性有自卑感,另上訴人自76年9 月至89年間通過教授評審前,此13年間曾有3、4次申請升等,均以外務太多為由遭評審委員拒絕,且上訴人於89年獲教授職位後,下課時間後大部分沉迷於舞蹈,流連於舞廳及舞女溫柔鄉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95頁),然此書狀內容僅足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訴訟攻防必要所為之答辯,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長年捏造事實且不尊重上訴人學術工作、興趣,及侮辱上訴人為性無能之行止,況且上訴人對此主張之事實,亦無具體舉證以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常貶損、批評上訴人無出息、嘲笑上訴人之著作為廢紙、羞辱上訴人為文抄公及要求上訴人扔掉書籍云云,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均難信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外遇,並向上訴人同

事散布此訊息,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自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確有外遇,伊並未向上訴人之同事散布外遇之事云云。查被上訴人雖自承有打電話予上訴人熟識之同事,請求幫忙規勸上訴人不要離婚(見原審卷第97頁),惟此乃起因於被上訴人深信上訴人有外遇之情,而向友人求助以試圖挽救婚姻,難謂有何誣指上訴人外遇進而對同事散布此事之故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亦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外遇一節,固據其提出簡訊數則(

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㈠第269-284 頁)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惟陳稱該數則簡訊僅係友人給予上訴人關於婚姻之建議,無涉外遇等語。經查:

⑴98年4月14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其寄件人載為「Unkno

wn(未知)」無從知悉由何人發送外,可見對方應非上訴人電話簿中所載之連絡人,難認與上訴人間有何親密關係。況綜觀簡訊內容,固出現「第二個舞伴交往」、「前一個女友」、「婚外情對象」、「等我們住在一起再拿去新家用」等用語,然字裡行間未見有何親暱之稱謂及用詞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他人間確有發生婚外情之實,何況上開簡訊僅係由第三人單方面傳送,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有與他人存在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另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帶他人至醫院探望母親、收受他人所贈公事包及外套等事實,然以現今社交頻繁之情況觀之,上訴人帶友人至醫院探望母親表達關切之意,收受他人所贈物品,尚屬一般通念可容許社交行為之範疇,自與外遇情形有間,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他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情,被上訴人遽以指稱上訴人有外遇云云,顯非可取。

⑵另上訴人否認有以「我媽很滿意此女人,以後你不要去看,

我再也不會陪你去看我媽」、「你看我們倆的審美觀是不是一樣」、「你那麼老了快一點答應離婚 ,我們還可能考慮給你好一點條件」等語挑釁激怒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於98年6 月底搬離原住處,係與兩造之子吳駿英共同居住於基隆,亦無被上訴人指稱要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外遇原因而搬離原共同居住之處所云云,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底因阻止上訴人出門,

限制上訴人之自由,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出手用力捏抓上訴人之生殖器,經吳駿英打電話報警後,於員警到場後方才作罷,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當日係因伊懷疑上訴人出軌,上訴人又以言詞挑釁,伊決定跟班,上訴人急於甩脫,匆忙中找不到鞋子而報警求助,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有何家庭暴力情事云云。惟查:

⑴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函查兩

造於98年6月27之報案紀錄記載:當日上午8時20分許,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出軌,將上訴人鞋子藏住,上訴人打電話協助,現場並無家暴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0104200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可見當日上訴人出門之際,確受被上訴人質疑有外遇之事而強力阻撓其出門,雙方衝突之大,尚需報警處理,再參酌證人吳駿英於原審時證稱:當日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出門,被上訴人有出手用力抓上訴人之生殖器,伊打電話報警後,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一再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不僅強烈限制上訴人出門自由,甚且出手攻擊上訴人生殖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已嚴重影響其行動自由且使其身心受辱等語,尚非無稽。由此益證,上訴人於98年6 月底搬離原住處遷至基隆居住,顯與被上訴人不斷質疑上訴人外遇而於日常生活中所加諸之猜疑、不理性之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⑵至被上訴人辯稱:當日吳駿英所服藥物有嗜睡成分,故未全

程見聞兩造爭執情形,且吳駿英自98年12月起身體虛弱,精神不穩,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清楚陳述,不能證明當日事發經過云云,並據其提出吳駿英98年6 月16日之藥袋(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2-194頁)為證。

惟查,原審於傳訊證人吳駿英前,曾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吳駿英之病狀、意識是否清楚、接受詰問是否會影響治療、能否作證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函文),經該醫院以99年3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4 399號函覆表示吳駿英目前意識清楚,並已於日前請假出庭(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證人吳駿英作證時之意識清楚,其所為之證言,自應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主張:吳駿英於生命最後之際,被上訴人仍對吳駿

英為騷擾行為,致吳駿英不堪其擾而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且吳駿英為此有多次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母子關係並非良好等語,並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99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二份(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156-15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騷擾吳駿英,係上訴人利用吳駿英之名聲請保護令,且該聲請亦遭法院駁回,吳駿英本有同時辦理多支門號之習慣,母子相處融洽云云,亦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吳駿英手札數張(見本院卷㈠第

19 5- 199頁)、電信門號帳單(見本院卷第145-148頁)、

95 年11月22日E-MAIl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電子郵件數則(見本院卷㈡第7-42頁)、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256- 25 9頁)為證。惟查:

⑴吳駿英上開手札上固有記載:「你說什麼令」、「禁制令」

、「這還須要審議嗎」、「禁止令?」等內容,然依吳駿英於原審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9年4 月

9 日到庭稱:「(提示聲請狀。問聲請人,聲請狀是你本人寫的?)點頭。」,及99年3月30日調查中謂:因為伊母親天天都會來騷擾我,造成身心俱疲,影響病情,故聲請保護令。自98年11月開始住院起便天天來病房騷擾,起因為她認為由她看護較好,完全沒想到事實的可能性。言語騷擾,她會講一些很令人氣憤的話。電話騷擾,每天都會傳數十封簡訊,內容甚至涉及伊爸及她的離婚官司,實在不堪其擾,迫使換了好幾次電話號碼。現在母親還是天天來騷擾,並且私下在毫不清楚病情狀況下給主治醫生下指導棋,造成主治醫生困擾,伊不希望她再來醫院等語,再參酌護士蘇鈺君證稱:他媽媽會走進病房裡,探頭看吳駿英,如果看到他媽媽便會按呼叫鈴,要求護理人員將她媽媽請走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案卷查閱無訛(見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92號卷第25頁、第48-50 頁、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本於母親之關心而前往醫院探視並與醫生討論病情,但其作風及行徑確已造成吳駿英心理不適且倍感壓力,不僅多次更換手機門號,不願再接收母親所傳簡訊內容,更拒絕被上訴人至醫院探望,或與母親交談,且因此聲請保護令,此乃吳駿英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聲請,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利用吳駿英之名聲請云云,自非可採。

⑵況且上開聲請保護令訊問之日期與其至原審作證之日期相同

,斯時,吳駿英之意識清楚得以作證,已如前述,尚且系爭調查筆錄乃員警前往醫院詢問吳駿英所製作,倘若受詢問人意識不清難以回答,自無可能製作筆錄,而吳駿英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足認吳駿英於製作前開各次筆錄時均屬意識清楚而得表達自己之意思。

⑶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均係由其所發出,未見吳駿英

之回信。而被上訴人所提母子互動及吳駿英所贈送被上訴人禮物之照片,皆屬過往時光之紀錄,無得據以認定現今之相處狀況仍屬融洽而無聲請保護令之可能。另被上訴人辯稱吳駿英係因疾病致心理有異於常人之轉變云云,亦未提出證據,則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來對上訴人家族、上訴人父母

不友善甚至羞辱,尤以上訴人自美歸國時,於機場給予上訴人父母之侮辱,及禁止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吳駿英於過年時回老家吃年夜飯等情,已使上訴人無法完整享受與其他家人共處及往來之天倫,等同欲上訴人否定自己出身,受到精神上折磨及夾在中間之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在機場對上訴人父母羞辱、禁止上訴人回家過年之舉措,亦無要求上訴人斷絕與出生血緣爸媽兄弟姊妹的往來云云。

經查:

⑴依證人吳文彬於本院證稱:吳文程在76年取得博士學位回國

那天,我有去接機,當天有我父母,我二個弟弟都有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241 頁反面),及證人吳友諒於本院證稱:吳文程76年取得博士學位回國那天,我有去接機,當天有我父母、妹妹、妹婿,三哥和我及二個未結婚的妹妹去,我印象中沒有看到陳慶玲有去機場接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回國當日被上訴人確無至機場接機。惟證人吳文彬證稱:我們在接機完回到內湖吳文程家時,有說要一起去吃飯,但陳慶玲說不要一起吃,要我們回去,什麼原因不清楚,當時如何說的我記不清楚,後來沒有吃,陳慶玲不願意與我一起吃飯,我們就出門,當時我父母就覺得很生氣,何以不一起去吃飯,但沒有與陳慶玲吵鬧,也沒有言詞的衝突,父母只是覺得內心不舒服,但回去時有在罵,吳文程有講過陳慶玲稱吳文程會到美國拿到博士學位,都是他(按指被上訴人)的功勞,父母沒有功勞,所以認為父母對他們夫妻不公平,認為父母都只有栽培吳文程的二個弟弟,有出學費,吳文程的部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反面-242 頁),及證人吳如錦於原審證稱:我哥哥回國後,我父母接機要幫哥洗塵慶功宴時,沒有吃成,我們當天覺得很錯愕,一起回到內湖後,被上訴人就叫我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出國進修學成回國乃全家族非常重視且榮耀之事,不僅父母手足親至機場接機,並計畫共同餐聚而同享歡樂,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父母親友接機完一同返回兩造於內湖之住所時,未有任何原由,斷然拒絕一起餐聚並要求父母親友離去,縱未當場發生爭執,但此舉顯有違一般倫理常情,實已造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生家庭間之緊繃關係並陷上訴人於難堪處境。由此亦不難窺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族親人間關係甚為疏離且不融洽,並主導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間之互動關係。

⑵又依證人吳文彬證稱:我每年過年都有回父母老家,吳文程

學成歸國後,二人一起在過年出現只有一次,吳文程有單獨回來過二次,陳慶玲沒有一起回來,聽父母說是陳慶玲不願意回來,因陳慶玲認為我父母不公平。我父親過世出殯前,我聽說陳慶玲與我姑姑有發生爭執,聽我姑姑說我爸爸過世後,媽媽應由兄弟接去輪流照顧,陳慶玲不願意,所以才與姑姑發生爭執。陳慶玲與我父母相處的狀況不太好,除夕時都不回家,有電話回家的話都會罵說我父母對他們夫妻不公平不好,所以我父親出殯當天公祭、家祭陳慶玲都沒有回來,只有吳文程回來,吳文程有告訴我陳慶玲曾向我母親說我母親過世時她不會回去送葬。我聽吳文程說他如果回家的話,陳慶玲會唸她,我父母有跟我提過。陳慶玲與吳文程父母及兄弟姊妹處不好,不一定都是聽吳文程講的,我自己也有體驗到,因我父母常常告訴我陳慶玲連除夕都不回來,且有打電話罵他們不公平,所以我當然覺得確實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第242頁-第242頁反面、第243頁反面-第244 頁),及證人吳友諒證稱:他們學成回國以後,每年過年吃除夕團圓飯,他們可能只有出現一、二次。如吳文程自己回來的話,父母會問陳慶玲及小孩何以沒有回來,吳文程當時支支吾吾不知如何回答,之後他就很少回家。陳慶玲不願回去,可能是與我家不太合,陳慶玲在我父母生前會常打電話回家,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父母臉色都不好看,父母是忠厚的人,接完電話後,臉色都不一樣。我父親過世出殯前一天,陳慶玲與我一個住暖暖的姑姑發生爭執,因姑姑提出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們兄弟接媽媽輪流住之意見。陳慶玲很少回家,但有打電話回家,每次打完電話後,父母就不高興。我聽吳文程轉述陳慶玲曾告訴我媽媽說如我媽媽過世後她不會回去送葬。我父母與陳慶玲溝通的管道只有電話,因他們很少回家,都是陳慶玲打回來,打完電話後我媽媽就不高興。我父母偶爾會發牢騷說怎麼都不回來吃年夜飯,後來對這件事也不追究,認為是他們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245-246頁),以及證人吳如錦證稱:被上訴人會阻擋上訴人回家探視父母親,是我媽媽跟我說的,被上訴人有時打回家都會抱怨,造成父母的不高興,會抱怨父母親偏心,我父親出殯時他(指被上訴人)也沒回去,那天哥哥就被親友指責。於76年上訴人完成學業回國後除前兩年(被上訴人)勉強與上訴人回家過年,被上訴人之後就不讓上訴人回家過年,我哥哥跟我說被上訴人跟他吵,如果回家就會跟他吵,我沒有親耳看到或聽到。我聽我媽媽說我父親過世後出殯前,被上訴人有與我姑姑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 頁)。況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或由上訴人之父母、姑姑處聽聞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或由自身與被上訴人相處而得知被上訴人與親戚間之關係,其證言自堪信採。由此可知,上訴人自76年回國後,僅與被上訴人共同返老家過年1-2 次,其餘或上訴人單獨回去,或均未回去,甚且於遭逢上訴人父親去世一事,身為長媳之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全力協助辦理事務且發生爭執,更拒絕出席家祭場合,致上訴人因此遭受親人指責,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生家庭間長期關係不和諧並常處衝突狀態,確令上訴人於維持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相處間持續處於為難受責之處境,故上訴人主張,應堪信採。至被上訴人辯稱未限制上訴人與原生家庭間之交往,甚且有鼓勵為之,其與上訴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相處融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及出殯日均未回去,係因黃曆生肖相衝,被上訴人及吳駿英均有上香致哀多次云云,實與真實狀況不符,自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辯稱:公婆媳間關係非影響兩造婚姻維持之重要

基礎,非婚姻是否發生破綻之認定基礎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之原生家庭親人間相處密切且互動頻繁,倘若與被上訴人成婚後,被上訴人一再與公婆及其他親人間關係不睦、對立,衡諸常情,將迫使上訴人陷於立場為難之窘境,進而或有產生嫌隙與齟齬,自不能謂無影響夫妻間婚姻得否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此抗辯,亦無理由。又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價值觀念固有所差異,就互相參與對方家族年節活動及侍奉長輩等事,容或有不同看法,然被上訴人亦應秉持相互關懷、體諒及兼顧對長輩應有之禮儀而為有益之互動及相處,並非一味指責、抱怨,甚且採取疏離、不相往來之態度,加速彼此關係更形惡化,致造成上訴人長期無法與家族親人正常往來而積生之怨懟,是被上訴人與公婆及上訴人家族親人間之長期不睦,確足影響上訴人繼續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動力。

⒎末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應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如夫妻間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長年與上訴人原生家庭間關係不睦,確使上訴人陷於兩難之困境,長久以來嚴重傷及上訴人與家人間之情感;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子吳駿英因病住院治療時,又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吳駿英心理上之不適,進而聲請保護令,亦影響上訴人就婚姻關係之維持意願;況上訴人並無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被上訴人竟以此為由限制上訴人行動、跟班、甚且攻擊上訴人身體,更因此爭執不休,使兩造陷於彼此不容而無法有效溝通之狀態,且上訴人因無法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於98年6月底與吳駿英搬至基隆分居生活迄今已逾3年,顯難有縫補兩造婚姻裂縫之可能;又兩造唯一之子吳駿英已不幸病逝,更加劇喪失維持家庭關係之聯繫因素等情觀之,顯見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幾近蕩然無存,依客觀之標準,足以使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間之婚姻自已發生無可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之行為固係造成上開婚姻破綻之原因,惟上訴人不思如何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協調,或為被上訴人與公婆間之和諧相處,尋求解決之道,長期隱忍消極不面對,更因此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致使問題持續擴大,亦屬可受歸責,應認兩造就上開事由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另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為離婚原因

,惟其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