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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楓金被上訴人 黎均芃

之3訴訟代理人 張秀芬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政府為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址,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為規範,該條例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是當事人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入境臺灣地區時,為保障該當事人其為訴訟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認該當事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訊時,法院得在此一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㈠被上訴人以兩造於九十三年間結婚,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00年0 月0 日生下一子黎健豪,於97年6 月8 日獲准來台,因兩造婚姻期間,上訴人不斷索取金錢匯款至大陸,引起被上訴人母親懷疑,經由親子血緣鑑定,確定與被上訴人間無父子血緣關係,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與人外遇生子,還欺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遭受金錢與感情之傷害,婚姻難以維繫,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 頁)。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但與第三人通姦生子,還隱匿其事欺

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養育他人子女多年,直至血緣鑑定方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感情遭受嚴重傷害不言自明,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㈢惟,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駁上訴確定, 內政部爰於99年5月12日以內授移署移陸榛字第0990933132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之日起算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並已於98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上訴人如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之情事,須俟其管制年限期滿後,且符合申請入境之相關規定,始得再進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0日移署移陸禾榛字第099019269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

㈣據上,上訴人既須俟其管制年限期滿後,且符合申請入境之

相關規定,始得再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其於該障礙消滅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於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