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林楓金被 上訴 人 黎均芃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張秀芬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此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12日以內授移署移陸榛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證,並自廢止之日起算3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上訴人並已於98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申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上訴人如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之情事,須俟其管制年限期滿後,且符合申請入境之相關規定,始得再進入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0日移署移陸禾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足認上訴人於上述障礙消滅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訊,乃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於上訴人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前,於100年4月1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惟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出境,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證許可之翌日起算3年即102年5月12日後,上訴人已可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境之申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5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