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請求撤銷房屋買賣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及其坐落地上之同地段18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公共設施(含同地段1840建號應有部分60分之1、同地段1843建號應有部分20分之1)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9年1月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請求係因財產權起訴,經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1,262,953 元,即合計房屋課稅現值175,200元,與土地公告現值1,087,753元(計算式28600×2282×1/6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上訴人僅繳納4,500 元,尚有15,859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