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林崑鳳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上訴人 楊孟宗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伊係醫師,於婚後自行開立診所為業,並將所有收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或以上訴人名義置產,全權交由上訴人管理及應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作為伊開立診所之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1樓房屋;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7號房地),均由伊出資購買。詎上訴人竟於97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訴請伊自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遷出,進而聲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實施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供系爭37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復於99年2月10日提供系爭21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0萬元,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而所借得款項均去向不明。上訴人上開行為,不但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且亦已因其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致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受侵害之虞。又兩造自96年6月間起感情交惡,且上訴人一再對伊興訟,致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已6個月以上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5、6年前罹患喉癌開刀治療,健康不佳,伊不忍見其抱病執業,始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得以早日退休,安享晚年,而由伊在該址另行開設居家護理及坐月子中心,以支持家計及培養子女完成學業。又伊提供系爭37號及系爭21號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均係用在家庭生活必要開銷,並無不當使用,兩造自結婚以來,被上訴人亦從未指責過伊就財產有管理使用有不當情事。況系爭37號及系爭21號房地係伊出資所購買,屬伊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無所謂伊減少婚後財產以損害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婚姻雖因第三者介入,破壞家庭和諧,惟伊為子女著想並顧及外界觀感,謹守傳統社會價值觀,並無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意願,目前雙方仍有往來,互相關心,並未分居達6個月以上,僅係無如一般夫妻般常住在一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63年間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21號房地及地下1樓房屋及系爭37號房地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包括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21號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遷出,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並依該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聲請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又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供系爭37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4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再於99年2月10日提供系爭21號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約定擔保債總金額為1,680萬元,向上海商業銀行借款。又上訴人係設籍在基隆市○○街2之1號7樓,而被上訴人係設籍在基隆市○○路21之1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34、43至60頁、本院卷第117-1至117-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同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個月以上,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自96年6月間起感情交惡,上訴人一再對伊興訟,致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妨害家庭案件之99年1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60、22至24、4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碧霞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復經參以兩造不但設籍地址不同,且在本件訴訟中所陳報住居所亦不同(見原審卷第3、9、63頁、本院卷第6、21頁);又上訴人自96年間起一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被上訴人涉及傷害、偽造文書、家庭暴力、偽證及妨害家庭等罪責,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又上訴人亦已於另案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自認:「...原告(指上訴人)與被告楊孟宗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又被告楊孟宗前即常對原告施以家暴,而使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且於保護令期間依舊無視法律之存在,仍將原告毆打成傷,又與訴外人白又云串通,由楊孟宗為證人,白又云為告訴人,對原告提出妨礙秘密及名譽之刑事告訴,故夫妻間感情早已盪然無存...」(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於另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07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自認:「楊孟宗沒有回家,...我先生(指被上訴人)是住在基隆信二路的舊家,他跟我婆婆同住。我住我兒子台北的家,幫我兒子帶小孩」(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自96年間起迄今仍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證兩造自96年間起感情交惡,並雙方一再興訟對簿公堂,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而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是上訴人抗辯伊並無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意願,目前雙方仍有往來,互相關心,並未分居達6個月以上云云,殊不可取。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