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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張耀堂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李學權律師徐滄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採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小兒科醫師,上訴人與前妻張陳美慧結婚後,育有

四子女張世坤、張乃文、張乃玉、張乃月(均已成年),前妻張陳美慧於民國(下同)89年間去世,上訴人現與母親、兄長張政堂、兄嫂陳怡美、妹張麗卿,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至4樓(下簡稱府中宅),並另聘請菲佣尤莉照顧百歲生母。上訴人於90年初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路樂仁幼教。兩造於90年7、8月間,先在土城同居(下簡稱土城宅),上訴人每月給被上訴人18萬作為生活費、儲蓄及還債,卡債另給。91年底,兩造試著回板橋府中宅與家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仍設籍高雄市,並未在板橋府中宅登記入戶。93年8月起,上訴人為日後安養與家人共同生活,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掛名購得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房屋(下簡稱文聖宅)。95年5月8日兩造結婚,被上訴人仍設籍高雄市,至95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入板橋文聖宅。惟被上訴人實質上仍不能融入上訴人家人及家族共同生活,常為子女姑嫂間相處、高堂奉養、文聖新居、家族財務管理等事項,爭吵不已。

㈡96年9月,張乃月為婚後自行購屋事,因無貸款經驗,打電

話請益上訴人銀行申貸及利率經驗。被上訴人誤認張乃月要錢,便藉口向張乃月夫家家人發飆使其難看,並不准上訴人與懷孕之張乃月聯絡;要到高雄去,也不能讓張乃月知道。

並藉此事要求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在高雄購屋,上訴人推拖,被上訴人因此不悅。而後即常以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不保護被上訴人為由,不斷為小事發脾氣,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尚能照顧起居,又基於家族家人和氣而忍了下來。96年10月,被上訴人與胞妹張麗卿為奉養生母事起爭執,張麗卿已道歉,被上訴人仍不高興,翌日第二次離家出走16日。雖經聯絡傳簡訊,張麗卿去信道歉,胞兄邀約調停,仍拒絕回來,嗣家人及家族不再理會,才自行回來。96年11月,被上訴人為輪流照顧生母的時間安排,與四弟媳張淑貞起衝突,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四弟及甫回國之兄嫂等親戚面前,大聲斥責,情緒無法控制,並作跺腳及摔椅動作。按生母起居大半由胞妹及外佣尤莉照料,輪值僅係對生母之孝心,竟發生此不睦之事,雖經上訴人勸阻離去,惟家族在受本家傳統禮教下,對被上訴人堅持已見,不尊重族人意見等粗暴行徑,無法諒解;對上訴人娶如此素行之被上訴人入門,無法理解。上訴人凡事以大體為重,委屈求全,惟並未獲被上訴人及家人體諒。

㈢97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假藉家族中有涉及不法

使用財產、上訴人立遺囑要知會被上訴人、凡事不站被上訴人一邊保護被上訴人等為由,在三樓臥室,明知被上訴人高齡,猶數落上訴人至下午三時,達五小時,不堪其精神虐待。下午三時許,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及兄安撫,扯壞床頭燈,作勢要跳樓,上訴人及外佣尤莉曾抱回床邊,由於哭鬧無度,情緒激動,無法安撫,為被上訴人安危,不得已始叫119,由消防隊員程建元、吳柏青等,以三角巾固定其手腳及兩臂等處,護送至亞東醫院就醫。途中被上訴人不斷拉扯踢腳並掙脫固定帶。急診後醫囑由精神科會診後,施打鎮定劑,開立抗憂鬱藥,並預約精神科門診,下午七時返家。

㈣97年1月27日上午九時,被上訴人再度不告而別,上訴人四

處尋找無著,擔心意外,兩小時後悠哉返家,給外佣尤莉一玉米串,上樓後又開始哭鬧。下午二時許,服用醫院處方之藥劑;下午三時,外佣尤莉及家人扶其至臥室休息。至晚間八時許,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又開始踢人,在無法安撫下,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安危,不得已再叫119,惟被上訴人拒絕就醫,經二嫂安撫與救護人員溝通,決定再觀察,不送醫院(原證五)。折騰二日,上訴人及其家人俱已疲憊不堪。97年1月27日深夜至28日凌晨之間,被上訴人又再度哭鬧,自己用捶胸七、八下引家人注意,上訴人受不了,要離去;被上訴人復擰住上訴人毛衣及內衣衣領,半跪於臥床,快無法呼吸,近20餘分鐘,復踢打上訴人,幸得家人來解危。被上訴人仍不甘休,強迫上訴人發毒誓,又當著家人面前,不斷罵上訴人「不是男人…你是╳╳曉(男生殖器)」,蓄意使上訴人受辱。被上訴人猶不罷休,不時狂叫,要上訴人別走,把話說清楚,並咀咒長子張世坤出門會被車撞等詞,並咬上訴人手,上訴人忍痛帶傷下樓避難,家人見狀,趕快把刀子收藏。二嫂要她冷靜,明日再講,惟力勸無效,隨後被上訴人入廚房要拿刀子,威脅要拿刀或拿瓶子把全家殺死,要從生母下手…,連續不斷揚言:你們只顧爸爸、不顧我,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後來下樓狂哭,要找上訴人理論,辱罵上訴人數句「狗仔子」、「俗子」,不時伏地磕頭、干擾家人及家族安寧。又要向生母理論哭訴,胞兄為保護老母安危,前來二樓擋著。上訴人為兩造及家人安危,不得已於三時許再叫119,被上訴人一見消警,突然變得很鎮定,不哭不鬧,還訓了救護人員及員警一頓,並與消警僵持不下,還為昨日要跳樓事,鬥嘴一陣子。最後消警在一樓門口要被上訴人上擔架,被上訴人說要自己走,要自己上救護車到亞東醫院。至醫院後,被上訴人自行掛一般外科,並請醫師開驗傷單。當日上午五時許,被上訴人離開醫院前往後埔派出所,後埔派出所以無管轄權,移送至板橋派出所,本要派巡邏車送亞東醫院,後又不願意。嗣板橋派出所請上訴人前來接回,被上訴人又開始狂罵,並詛咒上訴人會絕子絕孫…,不讓上訴人有回話餘地,另拿出驗傷單說要告,警方無奈,當日於七時三十分為兩造分別作筆錄。八時三十分離開派出所,說要去高雄,為其安危,由胞兄、嫂陳怡美及二嫂之母三人陪同南下,卻在左營高鐵廂型電梯間,將二嫂推開,自行離去,逕至高雄榮總就醫。上訴人為兼顧兩造及家人安危,兩造暫時分居於板橋市府中住處及高雄居所。

㈤97年2月24日下午2時,上訴人南下協議離婚無結果,晚間被

上訴人北上,返回府中宅,要取物時,為胞兄張政堂所阻,拒絕其進入,並質問其上開三日來暴行。上訴人乃交付汽車及文聖居鑰匙,讓被上訴人暫居文聖街住處。同年3月24日上午,被上訴人及其姐夫一行三人,帶著白色塑膠盒,在板橋分局員警陪同下,前來府中路取物,因非刑案、無傳票,又非來勸解協議離婚,戶長張政堂基於前鑑及兩造、家族安危,拒絕其進入後,竟持相機強行拍照家人,動機不明,乃向派出所備案。同年3月26日、27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來函,指摘上訴人不是,並禁止上訴人處分其名下財產。家人綜觀上揭兩造認識情形、婚前婚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存錢、還債、買保險、清卡債、高額生活費,及被上訴人不肯融入家人及家族生活,沒有肚量及智慧解決爭執,數次離家出走;猶以存函聲明板橋市○○街為其所有等行徑,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以爭產、奪產為最終目的,先前相守到老、用愛體諒,並非真心。不得已委託律師復函,表明立場。

㈥嗣上訴人收受97年暫家護284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始知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及胞兄張政堂已聲請保護令(97年家護字第45

2、424),並以傷害及妨害自由刑事提告,惟其指控均非事實,不得已分別抗告及聲請保護令(97年家護字518)到院。案經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偵審,並裁定被上訴人九個月不得侵害及干擾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才是被害人。惟被上訴人不服,繼續抗告及聲明再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及駁回聲明再議在案。由於被上訴人不知悔改、不願協議離婚,不願撤回告訴息事、繼續纏訟,復堅稱板橋市○○街住處係其財產,忍無可忍,除對板橋市○○街住處提假處分及起訴,另提起毀損、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及誣告傷害告訴外,並分別以律師函表示不得繼承及撤銷贈與。兩造婚姻破綻至如此程度,上訴人認為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已爰訴請判決離婚。

㈦被上訴人辯稱92年11月13日係由伊帳戶匯款16萬元予伊胞弟

陳開南,而非上訴人匯款予陳開南;另又辯稱伊於93年5月19日提領存款22萬元繳納卡費,上訴人手錶卡費係伊繳納,並提出被上證13存摺為證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自行匯款、繳納卡費云云並非真實,而且被上證13存摺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立,該存摺多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提款多係上訴人為之,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該帳戶於92年7月2日曾存入現金6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90

年7月31日即自高雄市樂仁幼教離職,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即無工作收入,衡情被上訴人實無能力於92年7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故該60萬元係上訴人存入。

⒉上訴人曾於93年1月30日由台北國際商銀轉匯9萬元至被上

證13 帳戶,並於存摺最下面手寫註記「93/1/30由台北國際銀匯入9萬」,該段文字確實是上訴人的筆跡,而上訴人之所以能於被上證13存摺註記該文字,係因存摺多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之故。

⒊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13日自被上證13帳戶轉匯16萬元予陳

開南,此筆匯款亦即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3之匯款申請書,而此筆匯款確為上訴人所匯,並非被上訴人所匯,此由被上證13匯款申請書,其手寫內容均為上訴人之筆跡,而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互為比對,即足證明。

㈧被上訴人辯稱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係因時效限

制,為顧及往後生活上有所依靠云云。然關於文聖居房地所有權,法院已判決確定歸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購買汽車,而且上訴人還為被上訴人購買數筆高額儲蓄保險,此等財產保險價值合計數仟萬元,更何況被上訴人本身在高雄亦有房子(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在與上訴人交往前亦有購買保險(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故被上訴人生活根本不可能無所依靠,被上訴人辯稱係為顧及往後生活上有所依靠,而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云云,並非實情,事實上被上訴人確實是覬覦上訴人財產,才提起該訴訟,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口口聲聲稱係真心愛上訴人,不要上訴人的錢,不願意離婚,不要談離婚條件,但實際作為卻非如此,顯然口是心非。

㈨基此,上訴人爰於原審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對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婚前即與上訴人、孩子一同居住將近5年才結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相當疼愛和關切,被上訴人不僅照顧上訴人,甚至處處為上訴人之母以及其四位子女設想,陪伴因涉刑案而罹患憂鬱症狀的長子張世坤參與家庭治療,替張乃月尋覓夫婿等,此由上訴人三女張乃月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中可窺知一二,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女相處良好,且被上訴人與妯娌、小姑之間的感情亦屬良好,甚至交換衣物穿,有照片可稽。又被上訴人從不曾誤認張乃月要向上訴人要錢而對張乃月或其夫家發飆,事實上,張乃月是直接與上訴人請教貸款事宜,上訴人認為張乃月向其要錢,父女之間產生誤會,被上訴人才協助出面協調。又張乃月與其丈夫婚後在高雄購置新屋,當時需要裝潢,被上訴人特地往返高雄數次為渠等接洽專門裝潢豪宅之設計師友人王碧玉小姐協助幫忙,何來上訴人發飆、離間、挑撥及不睦之說?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斷指控原審判決為快速結案,不予傳訊張乃月云云,然查,99年5月13日原審庭訊表示捨棄傳喚張乃月,當日庭訊時法官詢問:除了原證26號完整光碟及譯文並傳訊證人張麗卿外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兩造均答:沒有。又99年6月24日庭訊時,兩造也都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對此,上訴人自己捨棄傳喚張乃月,卻又指控原審未予傳訊。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一家用心付出,卻於97年1月26日至28日

遭上訴人施以家暴,並遭強行送醫,身心俱受重創,於是暫返高雄休養,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與張乃月聯繫聊天,一方面係為紓發委屈情緒,另一方面是希望張乃月能協助被上訴人保護上訴人權益,當然也期望張乃月能協助被上訴人順利返回上訴人身邊,兩人相談甚歡,張乃月亦表示樂意居中協調,哪來張乃月所稱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分離之情,且上訴人所謂三日家暴之真正受害人實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一再以保護令之核發作為其有受到家暴之佐證,惟

板橋地院審理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於97年6月18日傳喚上訴人三女張乃月、外傭尤莉及參與救護之程建元、吳柏青作證,由渠等所為證言實可知悉被上訴人確實遭受無理粗暴之對待。

⒉按97年1月26日下午,兩造談論家族事務未能達成共識,

被上訴人甚感委屈故難過落淚,未料,上訴人竟蠻橫將其強制送往亞東醫院,造成被上訴人更大之心靈創傷,此由當時尤莉證稱:「97年1月26日大約下午二點兩造在房閭裡面,…陳明採小姐在哭,張耀堂先生抱著她,我看到張耀堂在安慰陳明採,…後來陳明採坐在床旁邊一直哭…97年1月27日晚上七點張耀堂來找我說,陳明採在樓上哭…我就抱著她安慰她,叫她不要哭說沒有人傷害妳,陳明採就跟我說救我救我,…」即足證之,上訴人稱此為家暴事件令人難以置信。

⒊救護人員為將其違法執行勤務扭曲為合法,均證稱因當時

被上訴人腳跨出窗外有自殺傾向,證人程建元證稱「我看到那名婦人把腳跨到窗戶上,被她的傭人拉下來,…」;證人吳柏青亦證稱:「當天陳明採在房間的情緒很激動,想要自殺腳跨出去窗外,…」,惟證人尤莉描述同一時段之情形係證稱:「我有安慰她一下,後來陳明採走路往窗戶方向,我覺得她好像要跳下去,所以我就抱住她…張耀堂的妹妹叫我下樓去等救護人員,我就帶消防隊人員到樓上…」;顯見被上訴人陳明採根本沒有腳跨出窗外之情形,亦無尤莉將被上訴人拉下來之動作,救護人員所為證詞顯不實在。

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確實受到傷害,有驗傷單可稽,救護人員竟不但隱瞞更互相卸責,至屬不該。

⒌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及傷害告訴,

何錯之有?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連續三日家暴等節,絕非事實,此業經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第5頁(一)已詳為述明,被上訴人並無連續三日家暴之事實,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所述洵無可採。而固然提出97年度家護字第518號通常保護令內容作為被上訴人家暴之證據,然上訴人據此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在案可稽,足徵上訴人所述洵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並非遭受暴力對待立即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上

訴人於97年2月24日南下高雄接回被上訴人並協商和好,詎回臺北後遭家人阻絕於門外而不得入,始至同年3月24日請求警察協助返家收拾衣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其已無法保護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以保護自身安全。又原審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第8頁中,認「無法直接推論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於遭強制送醫過程中所造成,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其強制送醫所受之傷害,虛構誣攀告訴人加以傷害之事實」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故而依法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保障自身安全,悉皆適法,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先下手為強,不知悔改」云云,誠屬無理。

㈣97年間,張政堂以上訴人妹妹張麗卿(已離婚)結交男友,

擔心張麗卿之男友係覬覦張麗卿之金錢與之交往,因此希望被上訴人跟蹤張麗卿,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參與挪動張麗卿之資產,張政堂雖係出於善意,然被上訴人認為張麗卿是成年人可以自由選擇自己的生活,不應該由兄弟姊妹干預其感情或金錢,被上訴人拒絕張政堂的要求,張政堂因此不悅,對被上訴人多所指責,又上訴人依其兄張政堂之意見,將其妹張麗卿錢財移至上訴人保箱保管一事,業經上訴人98年4月3日民事保護令延長聲請狀第5頁自承在案可考,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涉犯刑事責任,基於關心而提醒上訴人,現竟遭上訴人認此為越俎代庖,誠屬無稽之至。

㈤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意圖殺害他方之情事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要取刀子及瓶子殺死全家等係意圖殺害上訴人,惟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被家人保護離家之後,對其二嫂哭訴並在驚恐未定之下,被上訴人是一名弱女子如何傷害甚至殺害上訴人甚至全家?且從原證六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手上只有一瓶300CC塑膠果汁瓶,更不可能以此傷害任何人,更遑論殺害人,上訴人指控過於荒誕,被上訴人絕無殺害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抑有進者,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0號就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等罪部分,已於98年11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並無該當對上訴人或家人恐嚇安全等罪之行為,且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不容上訴人再任意栽贓。

㈥兩造於97年2月24日在高雄被上訴人胞弟家中已經就97年1月

26至28日之事情互相溝通取得諒解,並已經達成繼續婚姻生活之協議,足見就兩造婚姻實質上並無不能繼續之理由,此從被證13雙方對話可知,足見97年2月24日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二嫂到高雄被上訴人胞弟家談兩造婚姻的事情,雖然剛開始上訴人有提議離婚的討論,最後雙方達成共識,兩造繼續婚姻生活,由上訴人負責與家人間的溝通,被上訴人暫時搬到文聖街居住,上訴人隔一天就會過去,而且上訴人也知道被上訴人受了許多委曲而安慰被上訴人,即可知兩造婚姻實質上並無不能繼續之理由。

㈦上訴人與張世坤、陳怡美於97年2月24日並攜被上訴人歡喜

北上返家,未料回到府中宅,上訴人二哥卻擋在家門口,上訴人因此要被上訴人先住到文聖宅,翌日再至文聖宅與被上訴人相會,豈料不知何故,上訴人翌日通知被上訴人不能再與被上訴人聯絡,要被上訴人自己保護自己,被上訴人四處詢問專業見解,最後在等上訴人一個月之後,於97年3月24日在律師建議下,協同警員保護被上訴人,先返家取換洗衣物及日常用品,無奈再度受到上訴人二哥張政堂以戶長身份表示被上訴人戶籍不在此,阻止被上訴人回家拿衣物,依97年2月24日張政堂拒絕相對人返家後,就於97年2月26日遷戶籍至府中宅,並於97年3月10日辭退母張林品自立為戶長,可知有家人介入影響二人之婚姻,且從97年1月29日府中宅遭換鎖,且97年3月4日以張乃玉之名(0000000000)裝設一、二十支的監視器,顯見其家人頻頻介入夫妻復合,並非上訴人本人沒有復合之意願,因此被上訴人才不得不提起民事保護令、刑事告訴來保護自己,未料上訴人卻籍此提起更多刑事、民事訴訟,若稱兩造因訴訟而感情破裂,該受責難的應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㈧97年2月24日上訴人南下帶被上訴人返回板橋,且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隔日(2月25日)會至文聖街房地陪伴被上訴人,未料,三年多過去,上訴人之承諾至今不但未實現,上訴人甚至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至此,被上訴人不得不開始思考往後生活之依靠,遂聲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㈨上訴人用以誣指被上訴人花費無度之依據,絕大部分均發生

於婚前,故可得知,上訴人始終以當初熱烈追求被上訴人之付出,攻訐被上訴人愛財,甚至以此稱被上訴人花費無度,令被上訴人甚感無奈。

㈩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小兒科醫師,與前妻張陳美慧育有四子女張世坤、

張乃文、張乃玉、張乃月(均已成年),前妻張陳美慧於89年間去世。

㈡上訴人現與張世坤、張乃玉、妹張麗卿,共同居住於府中宅

,兄長張政堂、兄嫂陳怡美係設籍府中宅,當時有聘請菲佣尤莉照顧百歲生母。

㈢上訴人於90年初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

路樂仁幼教。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原設籍高雄市,至95年7月20日被上訴人始將戶籍遷入板橋文聖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無理哭鬧、毀損、恐嚇、蓄意侮辱上訴人及

家人等家暴行為致不堪同居?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殺害上訴人及其上訴人之家人?㈣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

性較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再按現行民法雖未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後宥恕者,不得請求離婚。惟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則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7號、85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人利己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之三女於96年9月初向

被上訴人請益銀行申貸及利率之經驗係向上訴人要錢,竟向張乃月及夫家家人發飆使其難堪,挑撥上訴人及張乃月與其夫家之感情,居心叵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頁),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又查證人張乃月於本院固證稱,被上訴人認伊係向上訴

人要錢,事後被上訴人罵伊一頓,亦跟伊哥哥、姐姐講,也跟伊婆婆說閒話等語,惟亦證稱因這件事,被上訴人叫所有小孩回家開家族會議,伊亦因這事被哥哥、姐姐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張乃月於97年2月4日對話錄音內容,張乃月稱「:我是覺得我不可能直接去和爸爸(按:指上訴人),不然上次房子的事,他已經很生氣,以為我在和他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最後二行),可見誤會證人張乃月回家要錢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況縱然被上訴人係誤會張乃月回家要錢,然被上訴人既因此開家族會議,表示有意理性解決,已難謂被上訴人有刻意挑撥之情事,況張乃月亦可在會議中說明白,紛爭自可化解,如果張乃月之哥哥、姐姐仍不諒解,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被上訴人有挑撥家人、親屬間感情之情,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同理心、無法融入家庭,三次以上

不告而別,故意不告知原因及去向,讓上訴人無法尋找而擔心受怕云云,惟查:

⑴婚後第一次離家16日部分固據上訴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

妹張麗卿於原審之證言:「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與我們家人無法和平相處,我跟被告為了照顧媽媽的事情意見不合,有些爭執,被告就生氣離家十六天,在96年10月9日到25日,我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理會,後來被告有自動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告而離家16日之情事。經查證人張麗卿亦證稱:「因為照顧媽媽的意見起衝突,被告為了給媽媽營養燉了一些營養湯跟點心,在晚上十二點或早上七點把媽媽搖醒,有時媽媽不想吃,但為了顧及被告的好意還是吃了,而且晚上吃了媽媽會需要上廁所,我就建議被告餵食的時間改變一下,他還是不願意聽我的建議,而且不高興,我就跟他起衝突,我當時只是說我知道你很能幹,他以為我在諷刺他,他就很生氣離家,這期間我們家人有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被上訴人為了照顧婆婆,燉了一些營養湯跟點心,且不辭辛勞在晚上12點或早上7點供與其婆婆使用,若非屬用心,當不至在凌晨及清晨時分備餐,實備極辛苦,是經證人張麗卿以「我知道你很能幹」相譏(若非相譏,依常理應以「我知道你很辛苦」等肯定語氣才是),一番心意遭人誤解,憤而暫時離家,縱屬不告知上訴人而別,亦僅屬一時情緒上之宣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使上訴人無法找到被上訴人而擔心之意,再者,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參加社區大學太極導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席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7頁),豈有如證人張麗卿所言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9日至96年10月25日離家十六日可能,況縱離家稍久,然證人張麗卿亦證稱,這段期間有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實無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尋找被上訴人而擔心受怕之情事。

⑵96年11月間四嫂廖淑貞事件:證人張麗卿於原審固證稱:

「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跟四嫂廖淑貞有衝突,也是為了照顧媽媽的事,被告希望四嫂回來照顧母親,兩人無法溝通,被告在96年11月曾經為此情緒失控,拍桌跺腳,拿起小凳子作勢要丟還罵四嫂讀書讀那麼高讀到背上去了,被告當著大家面前斥責他,很不給他面子,後來原告把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姑嫂、妯娌間易有意見分歧,恆屬常情,被上訴人對照顧上訴人母親既屬用心,已如前述,則其縱與上訴人之妹及四嫂因照顧之方法意見分歧,亦難以苛責被上訴人之不是,亦無法因一次討論不合而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無法融入上訴人家庭,更遑論有何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7日上午九時再度離家

,上訴人四處尋找無著,兩小時後悠哉返家,還給門口尤莉一玉米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係因97年1月26日經消防人員綑綁至醫院,翌日醒來,前夜未清洗沐浴而出門洗頭2小時等語,而97年1月27日前一日被上訴人確有經消防人員送至醫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外出洗頭二小時,亦符合一般婦女在美容院時間,是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既僅外出二個小時洗頭,何須向何人報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7年1月26日曾送醫,一時未尋得被上訴人而擔心其安危等語,亦係上訴人關心被上訴人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刻意離家所造成,從而,上訴人據此部分之事實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顯屬言過其實。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理哭鬧、蓄意侮辱上訴人、及明知

上訴人及家人無膽,恣意恐嚇,連續三日為家暴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年僅48歲,年輕力壯,竟於97年1

月26日明知上訴人高齡67歲,藉口家族中涉及不法使用財產、子女管教等事,數落上訴人達五小時,且不接受上訴人安撫,情緒激動、哭鬧無度,扯壞床頭燈,作勢要跳樓,為被上訴人安危,不得已始叫119,由消防隊員程建元、吳柏青等,以三角巾固定其手腳及兩臂等處,護送至亞東醫院就醫;97年1月27日晚間八時許,被上訴人情緒激動,又開始踢人,在無法安撫下,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安危,不得已再叫119,惟被上訴人拒絕就醫,經二嫂安撫與救護人員溝通,決定再觀察,不送醫院;97年1月27日深夜至28日凌晨之間,被上訴人又再度哭鬧,自己用捶胸七、八下引家人注意,上訴人受不了,要離去;被上訴人復擰住上訴人毛衣及內衣衣領,半跪於臥床,復踢打上訴人,並強迫上訴人以母親生命發毒誓,又當著家人面前,不斷罵原告「張耀堂你不是男人…你是××曉(男生殖器)」。蓄意使上訴人受辱,並詛咒原告之子張世坤開車被撞死等語,並咬上訴人手,上訴人忍痛帶傷下樓避難,家人見此前狀,趕快把刀子收起,二嫂要被上訴人冷靜,明日再講,惟力勸無效,隨後被上訴人入廚要拿刀子威脅,要拿刀或拿瓶把全家殺死,要從生母下手…,連續不斷揚言:你們只顧爸爸、不顧我,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後來下樓狂哭,要找上訴人理論,辱罵上訴人數句「狗仔子」、「俗子」,並伏地磕頭、干擾家人及家族安寧。又要向生母理論哭訴,胞兄為保護老母安危,前來二樓擋著。上訴人為兩造及家人安危,不得已於3時許再叫119,被上訴人一見消警,突然變得很鎮定,不哭不鬧,還訓了救護人員及員警一頓,並與消警僵持不下,還為昨日要跳樓事,鬥嘴一陣子,最後消警在一樓門口要被上訴人上擔架,被上訴人說要自己走,要自己上救護車到亞東醫院等情,固據其提出之床頭燈毀損照片影本2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26日15時22分、97年1月27日20時24分及97年1月28日3時53分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各1件、97年1月27日深夜及97年1月28日凌晨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且其後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向原審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雖提起抗告仍遭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1至39頁)。

⑵然查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毀損等告

訴,亦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4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一)第107、108頁),再觀之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係因認為上訴人打伊,面對上訴人家族多人,始哭喊不公平及認全家族人均護著上訴人,被上訴人形單影隻,始情緒失控,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故意;況兩造於97年2月24日在高雄被上訴人胞弟家中已經就97年1月26至28日之事互相溝通取得諒解,並已經達成繼續共居之婚姻生活之協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2頁)可資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僅一時之情緒激烈宣洩,並非故意危害上訴人,或許造成上訴人較大衝擊,然事後已宥恕,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事實,聲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並以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提出刑事告訴,形同蓄意虐待及誣陷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7年暫家護284號暫時保護令裁定、97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2號處分書、被上訴人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暨所附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64頁)。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告一節,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404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6號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1頁、第152至156頁),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之故意,被上訴人在所謂三日家暴事件中所受傷痕,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並依97年1月27日深夜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顯示,被上訴人一直哭喊著上訴人毆打伊等語,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自殘所致,再參以兩造於97年2月24日原已協商和好準備返家,已如前述,詎返回臺北後被上訴人又遭上訴人二哥張政堂於97年2月24日、97年3月24日二度拒絕於門外,此亦有上訴人二哥張政堂於原審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24號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0頁背面),斯時上訴人既無法信守帶同被上訴人回家之承諾,又自承化解影響力有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始生新之裂痕,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在無法獲得上訴人之支持及保護下,被上訴人為保護其自身權益,因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應難認有蓄意虐待及誣告上訴人之情事,況上訴人非但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返家之障礙,事後反而對被上訴人就板橋市○○街住處及其內物品起訴請求返還、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及誣告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分別以律師函表示不得繼承及撤銷贈與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 ,其對被上訴人所做之回應猶勝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顯無足採。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以正式存證信函表明

家族中涉及不法使用財產,再於97年10月30日打電話給住在美國之張志堂,於答錄機留言「那保管箱裡面有很多偷領的現金」,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兄弟代管張麗卿財務及為其置產,並無不法可言,卻故意為不實指述,顯志在醜化上訴人及二哥名譽,離間上訴人兄弟姐妹感情,蓄意抹黑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97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張志堂家答錄機之錄音譯文暨證明書、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一)第24至27頁) ,復經證人張麗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保險箱內之存款係張麗卿交付上訴人及其二哥保管的,被上訴人亦知其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被上訴人打電話到張志堂家答錄機之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雖均表明「家族中有涉及不法使用財產」、「那保管箱裡面有很多偷領的現金,還有一些另買的房子」等語,惟被上訴人亦同時表明「伊知悉後認為不妥」、「有關麗卿的事,我幫不上忙」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焦慮及無力感而告知張志堂有關保管箱問題,且查上開被上訴人與張乃月於97年2月4日之談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稱二哥有辦法可以動用張麗卿那麼多錢,把張麗卿的錢幾千萬元,用到他自己買房子,伊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伊勸上訴人有關二哥叫其做什麼都不要管,他叫你蓋章,你都不要管,上訴人到現在模模糊糊,沒有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擔心上訴人涉犯刑事責任,基於關心而提醒上訴人等情,應屬實情。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離間上訴人兄弟姐妹,蓄意抹黑,及對上訴人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過度嘮叨、需索無度且生活奢華

、為私吞10萬美元借名存款,竟假造各項名目,要求張乃月幫忙揹黑鍋、無端介入子女財產信託、預立遺囑等事,因此發生連續三日家暴事件,無端介入上訴人兄弟分產,要求上訴人幫忙給付被上訴人胞弟陳開南之南山保險費17萬餘元,即使非奪產,亦屬變相爭產,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與張乃月對話錄音、97年2月24日錄音譯文、財產明細表、被上訴人取回府中宅物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71頁、第40至78頁、第211、212頁)。經查上訴人如何立遺囑及要不要告知被上訴人,關係被上訴人身為潛在繼承人之權益;及上訴人之成年子女如何管教,亦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庭成員平日相處之問題,均難認身為家中一份子之被上訴人完全無參與意見之餘地。至上訴人家族使用財產問題,關係上訴人是否會因此會受到法律上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況所謂被上訴人過度嘮叨、三日家暴事件,依97年2月24日錄音內容可知,已經兩造溝通而取得諒解;另依97年2月4日錄音內容,10萬美元部分,被上訴人僅係擔憂為上訴人二哥取得而要求張乃月配合,而實際上亦未付諸行動;依上開財產明細表、清單雖可知,被上訴人有許多衣服、皮件等,然上訴人亦自承每月給被上訴人15萬元生活花費,可知上訴人財力非小,則上訴人當初自願給予被上訴人購買名牌物件,事後始怨其奢華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是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胞弟之保險費,完全在於上訴人之意願,且僅17萬餘元保險費,即認係被上訴人在奪產、爭產云云,實難想像,故應均難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⒏是以上訴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伊因此長期夾在被上訴人

及家人中間,左右為難,委曲求全而不可得,實已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除依前所述可知,上開事由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不符外,且按夫妻為家庭組成核心,夫妻雙方均須以照顧對方生活,給予安全感為重心,而依前所述,上訴人連被上訴人進家門之基本要求皆無法達成,此乃上訴人未能給予被上訴人堅定支持之結果,自然影響上訴人家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是上訴人主張伊左右為難云云,顯非被上訴人行為所造成,自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殺害上訴人及其上訴人之家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凌晨進廚房尋找刀子及

瓶子,揚言「我要讓他們大家都死,我絕對要讓你們死…讓你們所有的人都死光光、我的刀子我的刀子…你不讓我找張耀堂,我就先讓世坤和乃玉死…瓶子給我,我就讓他死(指原告),給他死…我用瓶子把他們全部都打死,妳不說(指陳怡美),我從媽媽那邊先來,你們敢收刀子,我有瓶子,用瓶子把全家都打死」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意圖殺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

⒉經查依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所示,除上訴人所指之前開言

詞外,被上訴人尚且一再嚷稱:「…為什麼偷打我,為什麼不讓我死…」、「…妳們都保護爸爸,誰保護我,不公平…」、「你(按:指上訴人二嫂)幫忙我,我要讓他們大家都死,都給他死,你告訴我該怎麼辦,我心中不服…」、「張耀堂,你出來把話講清楚,你不要躲…你憑什麼打我…」、「…你跟我說他(按:指被上訴人)為什麼打我,阿嫂你幫忙我,你跟我解釋,我應該受委曲被他打是不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離開現場後,有感於其遭上訴人毆打,自己又覺得孤立無援,對其二嫂哭訴其委曲之對話,實屬情緒崩潰後所言,難認有何殺人意圖,故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無深仇大恨,依常情常理,即使有爭吵,亦不至於要拿刀子或瓶子揚言殺害全家,所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同理心,應非一時情緒發洩云云,自不可採。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欲拿刀、瓶事由,雖經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刑事告訴,亦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又查被上訴人傷痕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自殘或強制送醫中所造成,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遭毆打,蓄意恐嚇要殺害上訴人及家人云云,已不足採。再依該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張乃玉曾證稱,被上訴人係一直拿著保特瓶揮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2頁),則被上訴人僅手持塑膠瓶揮舞,又如何殺害上訴人或上訴人家人,依被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及當時身處之環境,實難謂被上訴人上開情緒激動下之言詞,有何殺人之意圖。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張乃月對話錄音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當時確有找尋刀具之動作,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殺人意圖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然觀之上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固自承有至放刀子的地方看,但看到刀子收得沒半支,心裡想好,至少你們有嚇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內心僅要嚇嚇上訴人及其家人而已,亦難認有意殺害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

性較高?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從張乃月貸款事件、張麗卿侍親事件、四嫂

衝突、三日家暴事件,期間不過5個月,即爆發四事件,且兩造還因此分居反目興訟長達3年10個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家人之關係,在訴訟中已完全撕裂,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上開四事件,或係因上訴人認為張乃月回家要錢、或屬偶發親屬間齟齬、或經上訴人事後宥恕,協議繼續回台北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在客觀上判斷,兩造婚姻難認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至被上訴人事後雖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查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就板橋市○○街住處及其內物品起訴請求返還、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傷害、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及誣告傷害之刑事告訴,並分別以律師函表示不得繼承及撤銷贈與,亦如前述,且除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判決勝訴外,其餘均不起訴處分、無罪或被上訴人勝訴(民事),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第163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做之回應猶烈於被上訴人,是兩造固然互為興訟,仍應以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並舉

上開97年2月24日(上訴人南下原係提議協離)、97年2月4日(上訴人表示兩造分開一陣子等語;被上訴人表明不捧張家飯碗)錄音譯文、97年1月28日離開府中宅迄今、換發新存摺及印鑑、更換保險箱的鎖、97年3月24日經警陪同到府中宅取物、97年3月26日、27日連續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97年3月25日對上訴人及二哥提出家暴聲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告訴、97年10月30日打電話給張志堂表示伊就要離開了,沒有什麼好留戀等語為證。惟查依上開97年2月24日錄音譯文已知,兩造已盡釋前嫌,準備回台北家中,是以97年2月24日以前兩造所言有關兩造要分開等語,均因97年2月24日兩造言和而不再存在;又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陪同在97年2月24日欲返家中,遭上訴人二哥阻擾而不得其門而入,已如前述,可見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離開府中宅,且上訴人既決意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活,卻在家人片面阻隔下,即未貫徹保護被上訴人之意志,向家人屈服,此景看在被上訴人眼裡,難免心生不安全感,是以被上訴人事後換存摺及印鑑、換鎖、發存證信函、經警陪同返家取物、向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訴訟,實為保障被上訴人財產、生命安全所為措施,若不是因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返家事件上表現軟弱而感到無法受其保護,被上訴人當不至出此下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之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額訴訟,係在覬覦上訴人財產云云,實屬誤會。再者,97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予張志堂稱沒有好留戀等語,亦係在此悲觀氛圍下所出,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況上訴人亦雪上加霜地對被上訴人提出更多訴訟,亦如前述,綜上,兩造原有意繼續維持婚姻,僅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府中宅一事未堅定支持被上訴人,始造成兩造分開並衍生兩造後續各項行為,故應認兩造婚姻在97年2月24日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府中宅事件後所生破綻,上訴人之可責性較大。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家族中有無涉及不法使用財產、上訴人如

何立遺囑及要不要告知,及成年子女如何管教,均非兩造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不容被上訴人置喙及介入。母親奉養,有胞妹及外勞就近照顧,並非被上訴人重擔,被上訴人無端介入,導致三日家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2月24日偕同其二嫂陳怡美及其子張世坤前往高雄被上訴人胞弟家中,兩造當時已經就97年1月26至28日所謂三日家暴互相溝通取得諒解,並已經達成繼續婚姻生活之協議,上訴人亦攜同被上訴人歡喜北上返家,已如前述,並就子女管教等問題溝通完畢取得諒解,此觀上開錄音譯文載稱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上訴人稱:我也是抱著那個以後的生活。

弟(被上訴人之弟):姐我跟你說尼桑(按:日語,指上訴人)跟我承諾這樣,他已經敢跟我承諾這樣,我覺得這不是問題了啦,過去的就別再說了。那尼桑這樣如何?上訴人:看她能不能接受,當然好。

被上訴人:今天不是我的問題,看耀堂他現在。你們說也

說完了,我們倆聽也聽完了,今天決定看他要怎麼樣?上訴人:第一點,就是孩子的事情,家裡的事情你不要管了都我來管,我來講,做好、做壞,由我來承擔。

被上訴人:回去之後也不要說,孩子怎會對妳怎樣怎樣,

那根本就大家誤會的事情嘛。…上訴人:事情解決了就笑一笑嗎?(哈哈哈)對吧。

弟:事情兩個人就這樣。

上訴人:老么也在這裡啊。

弟:尼桑都可以這樣說了,能圓滿解決是最好了,妳認為

什麼方式,什麼時侯回去比較恰當,說出來參考一下。…二嫂:你是當事人嘛。

上訴人:哈、哈、哈來來來抱一下啦。笑一下啦。

二嫂:趕快。趕快。嘻嘻。

上訴人:既然我們講好要回去了喔。(拍拍被上訴人的肩

膀)二嫂:對啦。對啦。(拍拍被告的肩膀)上訴人:委曲你了。委曲你了。以後我們就不要再…喔。上訴人:所以以前的事就不要再提了。」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介入家族財產、子女管教等問題所生三日家暴事件云云,兩造婚姻縱因而生破綻,亦應無到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⒌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向節儉,反觀被上訴人花費無度,

且還稱上訴人對伊付出只是九牛一毛,由此更加突顯兩造之生活態度、消費方式,差異甚大,實無法共同生活云云,並提97年2月24日錄音譯文第43頁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查,上訴人當時雖稱: 「有時候去買衣服,我覺得我衣服已經很多了,你還一直叫我買,我不要買,你就有點不高興,這也不要這樣,假如我不需要的」等語,惟被上訴人亦稱: 「我不是叫你一定要買,你要買不買是你的事情,我是叫你試穿」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係為上訴人著想,想多買衣服予上訴人,至少試穿一下再決定,故此乃兩造溝通上問題,且依97年2月24日錄音內容可知,兩造彼此已就此作溝通,且最後兩造同意一同北上返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10日購買手錶之信用卡費、婚前對

於文聖宅之裝潢、設備、物品、被上訴人婚前信用卡費、保險費、汽車價款、94年12月10日購買手錶(包括給張乃月部分)均係上訴人支付,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乃月大方且疼愛等情,均係在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前所發生,上訴人在婚前如認被上訴人愛財,無真心對待上訴人及家人,即早應自行認清,而非在婚後反悔,指摘被上訴人不是,此婚前之事由,應與判斷兩造婚後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關,附此敘明。

⒎綜上,上訴人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

人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家人及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