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余愛英
金瑜群金海君金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鄔小妹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效力顯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鄔小妹於95年3月18日指定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經嚴廣慎筆記、宣讀、講解,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於遺囑上同行簽名(遺囑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頁遺囑原件),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見證人三人均全程在場,自係合法有效。嗣後鄔小妹不幸於96年6月21日病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鄔小妹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8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茲上訴人已為願受遺贈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此代筆遺囑之有效性,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遺囑見證人王乙茹及嚴廣慎對於95年3 月18日立遺囑日所述渠等到場時間、遺囑製作過程之證詞均不一致,顯見證人王乙茹未於鄔小妹立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另就系爭遺囑上所書大陸身分證號何時書寫於遺囑上,見證人嚴廣慎於原審及鈞院所為陳述矛盾,應以其原審證稱遺囑中大陸身分證號是事後完成為可採,故顯見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日期為95年3月18日,見證人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代筆人為嚴廣慎。其上並有見證人三人之簽名。
(二)被繼承人鄔小妹於95年3月18日過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6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六、本院判斷: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
(二)經查: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就該遺囑製作過程之證詞,有下列矛盾而不合常情之處
1.關於三位見證人是否於立遺囑日前即相約至鄔小妹住處製作遺囑乙節證人曹忠興於原審證稱:「(問:王乙茹何人找她來做見證人?)好像是『剛好那天王乙茹有來,就叫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惟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於本院係證稱:在3月18日前就約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0、62頁),依上情可知,其三人就是否於95年3月18日「前」,即相約在95年3月18日當日至鄔小妹住處製作遺囑之證詞顯有不符。
2.關於三位見證人於立遺囑日是分別或同時至鄔小妹住處乙節證人王乙茹於原審時證稱:「那個時候我常去證人嚴廣慎家中,也碰到被繼承人,我們也常常在一起。『那天我就跟證人嚴廣慎約好去他們家,然後再去被繼承人家中』」(見原審卷第55頁)、「(問:立遺囑當天,你們三人是一起到鄔小妹家,還是陸陸續續去的?)一起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嚴廣慎證稱:「(問:寫遺囑那天你們是直接到鄔小妹家會合,還是先去別人家?)直接到鄔小妹家。我們三個人是陸陸續續到,我跟我先生曹忠興一起到了之後一下子王乙茹就到了。」(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云云,上述證人王乙茹稱:當日是先至嚴廣慎家會合再一起至鄔小妹家、而證人嚴廣慎稱是直接相約至鄔小妹住處而陸續抵達,兩人所述亦大相逕庭。
3.關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嚴廣慎有無先書寫底稿乙節查附於原審卷第7 頁之系爭遺囑內容,先敘及被繼承人鄔小妹生平及來台始末,其後記載遺產如何分配(其上並詳載其欲遺贈之大陸人民姓名和大陸身分證號)、末再詳述骨灰後事如何處理等,該遺囑內容敘述詳盡、字跡工整、毫無塗改痕跡,苟非立遺囑前即計劃週詳先草擬文字並預先查知受遺贈人姓名、大陸身分證號等一切資料,難以完成如此無瑕之「手寫」書面內容。證人嚴廣慎於原審法官詢問「當時有無先寫底稿」時,其係證稱:「沒有(底稿)啊,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云云;然其嗣於本院詢問時則翻稱:「(問:原審卷第7頁系爭遺囑的字跡工整,一個錯字都沒有,鄔小妹唸的時候,你的字有無寫錯而重新謄寫的情形?)我寫字很龜毛,如果寫時有歪,我就會丟掉重寫。第一張全部寫完把錯的或加字的部分重新謄寫到第二張,所以第二張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云云,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又證人王乙茹證稱:「鄔小妹一句一字慢慢唸,遇到不清楚的字,嚴廣慎會在另外一張白紙試著寫寫看,沒有錯才寫到遺囑上(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亦與證人嚴廣慎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問:你寫時遇到不會寫或不確定的字如何處理?)寫第一張遺囑時,我沒有先在別張紙上寫寫看再寫在第一張遺囑上的情形,我是後來將第一張全部重新謄寫到第二張。一共就是兩張紙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其二人所述亦完全迥異。苟證人王乙茹、嚴廣慎確實於95年3月18日完全按照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始終親自在場見聞而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何以證人嚴廣慎就其自己當日如何製作遺囑之過程,其在原審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詞竟大不相同,且其證詞與證人王乙茹之證詞亦完全矛盾?
4.關於系爭遺囑上所記載之受遺贈人大陸身分證號是何時記載於遺囑上乙節查證人曹忠興證稱:遺囑還沒寫完,就先打電話詢問該些大陸身分證資料,電話是嚴廣慎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嚴廣慎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繼承人家裡有其親友照片,故我就打電話去跟被繼承人親友要其資料。當初要寫的時候就跟被繼承人親友要這些資料。寫出來以後,就打電話詢問他們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開二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是在「製作代筆遺囑時」,打電話至大陸詢問受遺贈人之大陸身分證號。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指摘:系爭遺囑書立時,尚未填寫受遺贈人之大陸身分證號,見證人就此部分無從宣讀講解,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原審判決亦基此認定系爭遺囑欠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要件(見該判決書第7頁),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即提出「祖母與我們」內容之書狀(見見本院卷第45- 46頁),其內主張:「2005年祖母考慮到自己年事已高,準備立遺囑,並叫我們諮詢律師,於是我們在大陸諮詢了有台海經驗的律師朋友,並將諮詢意見告訴祖母,然後祖母按我們所給的意見委託嚴廣慎小姐辦理遺囑,我們也依嚴小姐要的身分證號告訴了她,平常我們與祖母都是電話聯繫,她聽不清楚就請嚴小姐接聽或由嚴小姐打電話過來詢問」云云,而證人嚴廣慎嗣亦於本院詢問時翻稱:「(問:遺囑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余愛英等人的身分證號是從哪裡來的?)之前鄔小妹有提過要立遺囑,在立遺囑之前,她有打電話問,因她年紀大,寫字不方便,數字又多,她叫我聽電話記下身分證字號」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上開證人嚴廣慎於本件上訴時始配合上訴人之主張,翻異之前其於原審之證詞,真實性堪疑。再觀之證人王乙茹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遺囑上之大陸身分證號如何而來,其僅證稱:「我不是很清楚,被繼承人就是跟我很好,我僅是作見證而已」等語,惟其嗣於本件上訴後在本院針對同樣問題之詢問時,竟亦改稱:「好像是嚴廣慎之前就紀錄好了,當天寫遺囑時沒有打電話到大陸去問」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嚴廣慎、王乙茹均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配合上訴人之主張而變更其證詞,渠等證詞反覆,均不足採。
5.關於遺囑上三名見證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系爭遺囑上除記載受遺贈人之大陸身分證號外,亦於三名見證人姓名後記載其三人之身分證字號,關於此,證人王乙茹證稱:「我記得我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我也有拿身分證出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證人嚴廣慎則證稱:(問:遺囑上面有你們三人的身分證字號,是當天就寫上去的嗎?有無拿身分證出來核對?)當天寫上去的,個人知道個人的身分證號碼,王乙茹唸給我聽,她沒有拿身分證出來核對,我也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是其二人所述就王乙茹有無拿身分證出來核對乙節,亦顯有矛盾。
6.關於見證人王乙茹是否始終在場乙節復查,證人王乙茹於原審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針對法官詢問之諸多問題均稱:「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也忘記」、「我僅是作見證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乃詢問:「你說你僅是去簽名而已,那麼你去時,遺囑已經寫好了嗎」?未料證人王乙茹即證稱:「沒有寫好,被繼承人住在嚴廣慎隔壁,被繼承人叫嚴廣慎立遺囑,被繼承人念,嚴廣慎寫,我就在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嚴廣慎寫好後,我就去簽名這樣」,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再詢問:「嚴廣慎在寫時,你有無在場?」、「你有無去嚴廣慎家中作其他事情?是否從頭到尾在場?還是有去做其他事情?」,其始改稱:「有,我有在場」、「從頭到尾我都在場,僅是做完後,我就去證人嚴廣慎家中做其他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觀諸上開證人王乙茹當庭受詢問時之情形,王乙茹是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補詢問時,始更改其證詞,則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其是否全程在場,實值堪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證人王乙茹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主張:王乙茹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屬於智能障礙、口語表達有困難,其於原審被詢問到四年前的見證過程,對於某些已經淡忘的細節部分一時答不出來或答錯,隨後想起來就即時更正應屬正常現象,該更正後內容應該被採信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觀察證人王乙茹針對本院所詢問相關問題之陳述,其言語條理思緒均尚稱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之記載),尚難認其會因口語表達困難,致影響其所表達之內容、與其實際經驗之事實產生不符情形。證人王乙茹嗣於本院詢問時,雖再證稱:「鄔小妹唸的時候,嚴廣慎在寫,從頭到尾我都在現場,我在遺囑上簽完名,全部核對好之後,我才離開到嚴廣慎家」云云。惟鑒於證人王乙茹就原審或本院所詢問上開諸多細節,經常以「不清楚」、「不記憶」回應;且其證詞多處與嚴廣慎、曹忠興之證詞不符;再佐以,王乙茹於原審針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清楚」之同時,常稱:「我是去那邊簽名」、「我只是去做見證人」、「被繼承人只是找我去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而衡諸常情,製作代筆遺囑時,書寫過程有無重新謄寫、遺囑有無底稿、書寫過程中嚴廣慎曾否打電話至大陸詢問受遺贈人之身分證號等情,均屬不易忘或錯答之情節,若見證人王乙茹確實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實不致就上開過程完全「不清楚」、或錯答而與其他證人所述南轅北轍。本院認應以其在原審最原始答稱:「在遺囑製作過程中,曾到嚴廣慎家做其他事情,後來遺囑完成後再回去簽名」(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等語,該證詞未經誘導、污染,較值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應以證人王乙茹嗣後更正之內容為正確云云,洵不足採。
(三)綜上,證人嚴廣慎、王乙茹、曹忠興前述針對是否立遺囑日前即相約至鄔小妹住處?於立遺囑當日是分別或同時至鄔小妹住處?書立系爭遺囑時,嚴廣慎有無先書寫底稿?系爭遺囑上所載之受遺贈人大陸身分證號是何時得知?製作遺囑過程中三名見證人有無拿出身分證核對等細節,或係證人自己於原審或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即有矛盾;或係證人互相間證詞彼此齟齬,實難認其三人確於95年3月18日至鄔小妹住處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屬實;又縱認其三人確曾於95年3 月18日至鄔小妹住處製作代筆遺囑,惟亦難認證人王乙茹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全程在場而符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須於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自屬無效。
七、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