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99,家上,234【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財物,本院於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
反訴原告甲○○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嗣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甲○○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乙○○返還財物(本院卷第264頁反面),甲○○之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
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兩造均不願繳交提解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1,160元,而具狀聲請並表示同意以視訊設備進行審理(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05頁、第215頁),故本件有以視訊設備進行審理之必要。
四本訴(離婚)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1日結婚,因甲○○施用毒品、買賣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6年(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0號),現仍在監服刑,致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甲○○所犯案件判刑很長,已難以再共營夫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甲○○則以:我婚前從未吸食毒品,且無前科,係於86年始與乙○○一起吸食毒品,有些案件亦由我扛罪,乙○○曾寫甜言蜜語之書信承諾願意照顧我一生一世,永遠不會變心,我從未做過對不起乙○○之事,於乙○○入獄期間,風雨無阻固定每星期接見並寄錢給乙○○,有任何需要之物品全買齊送入獄中,公婆生病時帶往就醫診治,婆婆車禍亦由我照顧,我用青春全心全意付出照顧家庭,希望能保住婚姻,惟現今身繫囹圄,乙○○卻將我全部錢拿走,並要求離婚。我在警局時婆婆將存摺拿走,我亦曾將幾百萬金子等貴重物品交給婆婆保管,現我沒錢又入獄服刑,乙○○有交往女人始要與我離婚。我被判刑確定,乙○○全知情,已逾5年,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五反訴(返還財物)部分:
(一)甲○○主張:90年2月1日我在警局時,婆婆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我皮包內的金飾及存摺拿走,婆婆所提領之款項及金飾,因乙○○母子間一定會互通有無,請求乙○○返還存款136萬元及金飾價值約14萬元,共計150萬元等語。
(二)乙○○則以:是甲○○將存摺交給我媽媽的,當時我在監服刑,該存摺是我的名字,我並沒有拿金飾,存摺在我出獄後,我媽媽有交給我,只剩幾10萬元,我幫上訴人打官司時,錢就用的差不多了等語。
六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聲明:乙○○給付甲○○150萬元。乙○○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一)兩造於83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在監所之期間如下:86年2月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87年8月11日起至88年3月8日止、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90年2月2日起迄今,將於11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
(三)甲○○自8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87年2月5日間連續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經宜蘭地院87年度訴字第73號、本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甲○○自90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宜蘭地院90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四)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曾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在監所之期間如下:86年11月14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89年4月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
八本件爭點:
(一)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二)甲○○反訴請求乙○○返還財物150萬元,有無理由?九本院之判斷:
(一)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本訴部分)
1.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在監所之期間如下:86年2月6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87年8月11日起至88年3月8日止、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90年2月2日起迄今,將於11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曾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在監所之期間如下:86年11月14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88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89年4月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均曾多次在監獄或看守所,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然甲○○自90年2月2日起迄今均在監所,於114年4月15日始刑期屆滿,雖甲○○陳稱其於103年可以辦理假釋出獄,惟是否得以假釋仍屬未定,甲○○常期在監服刑,夫妻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相處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復合可能。
3.民法第1052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甲○○據以抗辯其遭判刑確定乙○○全知情,已逾5年,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本件乙○○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故無5年之限制。甲○○抗辯其有為乙○○扛罪、乙○○有交往女人云云,為乙○○所否認,經本院檢索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宜蘭地院90年訴字第182號(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91年上訴字第2003號(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宜蘭地院90年訴字第310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91年上訴字第2315號(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執更字第46號甲○○毒品案25宗、92年執更字第184號(含90年偵字第371號)甲○○教人未遂案卷10宗,並無甲○○為乙○○扛罪之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至甲○○所稱:於乙○○入獄期間,風雨無阻固定每星期接見並寄錢給乙○○,有任何需要之物品全買齊送入獄中,公婆生病時帶往就醫診治,婆婆車禍亦由甲○○照顧,甲○○用青春全心全意付出照顧家庭等語,縱認屬實,然無礙於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甲○○責任程度較重之認定。
4.本件甲○○常期在監服刑,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復合可能,甲○○就此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乙○○為重,依上開說明,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甲○○請求乙○○返還財物150萬元,15萬2,223元部分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反訴部分)
1.甲○○主張:90年2月1日我在警局時,婆婆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我皮包內的金飾及存摺拿走,婆婆所提領之款項及金飾,因乙○○母子間一定會互通有無,請求乙○○返還存款136萬元及金飾價值約14萬元,共計150萬元等語。
乙○○抗辯:是甲○○將存摺交給我媽媽的,當時我在監服刑,該存摺是我的名字,我並沒有拿金飾,存摺在我出獄後,我媽媽有交給我,只剩幾10萬元,我幫上訴人打官司時,錢就用的差不多了等語。
2.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丙類事件,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本件甲○○反訴請求乙○○返還財物,屬丙類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3.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乙○○原於交通銀行開設帳戶自90年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01年4月12日以兆銀總票據字第1010006762號函檢送90年2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90年3月21日提出50萬元後之餘額為57萬9,660元,90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15萬2,223元,91年6月12日提出4,000元後之餘額為14萬8,223元,92年12月22日餘額為135元,其後無交易(本院卷第252至258頁)。乙○○自89年4月2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在監服刑,已如上五(四)所述。可知甲○○所使用乙○○名義之存摺,於90年2月1日遭其婆婆丙○○取走時之餘額為107萬9,660元(計算式:500,000+579,660=1,079,660),其後該存摺陸續被提出款項,至91年4月1日乙○○出獄時之餘額為15萬2,223元,乙○○應返還甲○○15萬2,223元。至乙○○所辯幫上訴人打官司時錢用的差不多了云云,為甲○○所否認(本院卷第278頁反面),乙○○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4.甲○○主張婆婆丙○○所提領之款項及金飾,因乙○○母子間一定會互通有無,請求乙○○返還等語。甲○○固提出丙○○90年3月19日之信件記載:「家信在3/14中午才接到,依妳所寫幾佰萬元給我拿走,真是誤會。存款簿內不過壹佰多萬塊錢而已,是暫時代妳保管而已,到現在存簿內的錢一塊錢沒有動用。...」(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94至295頁),宜蘭監獄受刑人甲○○90年4月6日增加接見申請書記載甲○○陳述:「我婆婆拿了我一百多萬,我存摺也在她那裡。」(本院卷第166頁)、90年4月26日接見記錄談話內容甲○○陳述:「婆婆這樣對待,我從過年到這來已給她一百多萬...」(本院卷第167頁)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乙○○89年4月及5月接見記錄表(本院卷第296頁)、89年9月及10月接見記錄表(本院卷第305頁)未提及90年2月1日至91年3月31日間丙○○所提領之款項及金飾,均無從認定丙○○自90年2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間自存摺提出款項及金飾係與乙○○共同為之,此外,甲○○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就此部分乙○○無返還責任。
十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甲○○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兩造離婚,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甲○○反訴請求乙○○返還財物15萬2,2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