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第583 條之訴(收養無效、終止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或撤銷終止收養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第
5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第4-5 頁起訴書):
⒈聲明:確認丙○○「非丁○之子」。
⒉主張:其等提起確認丁○與丙○○「父子身分不存在」之
訴,此項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本件丙○○實際血緣係另一訴外人施阿忠之子,致「親子關係」存否不明,影響身分上諸多法律關係,尤以親子關係係涉未來財產繼承利益,致其等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其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故其等於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丁○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上訴人於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見原審卷第16頁筆錄):
⒈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⒉主張:因其等是丁○的婚生子女,繼承關係會受到(丙○○、丁○間親子關係之)影響,因此有確認之利益。
㈢上訴人於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甲○○為被告,聲
明:確認丙○○「非甲○○、丁○之子」(見原審卷第28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具狀以(見原審卷第85頁):
丙○○為訴外人黃林梅與施阿忠之私生子,實非丁○、甲○○之親生子,渠相互間非有血緣關係,而丙○○與其等亦無兄弟關係。惟戶籍上竟登載進發之生父、母為丁○、甲○○長子,致其等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其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丙○○與丁○、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丙○○「非甲○○、丁○之子」,又主張提
起確認丙○○與丁○、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原審乃行使闡明權以:「訴之聲明是否同於起訴狀所載?是否要變更為確認丙○○與丁○、甲○○父母子女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當庭陳稱;「更改如同法官所說」(見原審卷第113 頁),亦即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甲○○間之父母子女親子關係不存在」。
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 頁上訴狀):
⒈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丙○○非丁○、甲○○之子。
⒉主張:98年12月07日審判筆錄雖有(法官問)訴之聲明是
否如同於起訴狀所載,是否要變為確認丙○○與丁○、甲○○父母子女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改如同法官所說之記載,惟該審判期日,法官僅係闡明訴訟實務,認訴之聲明僅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而無其等所主張請求確認丙○○非丁○之子之訴之聲明,其等僅回應稱如法官所言,惟未有同意為訴之變更之聲明…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後,如其等仍不為訴之聲明變更,法院僅得以無此種訴訟之故,駁回其等之訴,無權自行更改其等之訴之聲明…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聲明,僅限於丙○○與丁○、甲○○間有無「血緣」關係,原審不得逾越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將其等起訴主張確認「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不當自行變更為「收養」之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原審將「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與「認領事件、宣告停止親權」二不相同無可比擬類推適用之訴訟程序,誤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第592 條,對於丙○○自認與丁○、甲○○無血緣關係,而抗辯雙方有收養(法定血緣)關係之事實,係為確定雙方身分上之利益予以審理,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
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33頁):
⒈上訴人確認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為請求。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丙○○非丁○、甲○○之子」是一個事實。
㈧本院再告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可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上訴人竟執意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丙○○與丁○、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惟「親子關係」與「收養關係」分屬戶籍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3 款所規定之「出生」與「收養」之不同登記,戶政機關所為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之戶籍登記,縱使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亦不得以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除去,是繼承人對不具真實親子關係而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親子關係」之當事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顯不足以除去其因不實「親子關係」登記所致繼承人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不能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丁○、甲○○之子,被上訴
人丙○○則係丁○之兄即訴外人黃丙丁早年受日本國徵召至南洋當兵未歸之際,其妻即訴外人黃林梅與訴外人施阿忠於民國(下同)41年間所生之子;伊祖母即訴外人黃陳菊又以丁○、甲○○婚後僅育二女,尚無男丁之故,最後竟向戶政機關辦得丙○○為丁○、甲○○所生長子的出生登記;丙○○與丁○、甲○○間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8 頁、第18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 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固堪認本件戶政機關所為丙○○為丁○、甲○○所生之子的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應已危及上訴人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
㈡惟,本件戶籍僅有「丙○○係丁○、甲○○之『子』」之登
記,並無「丙○○為丁○、甲○○『養子』」之登記,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丙○○與丁○、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足以除去丙○○為丁○、甲○○「親子關係」之登記。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詳如前述,上訴人仍執意提起「確認丙○○與丁○、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再提示該無「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上訴人核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最後仍主張本件為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70-71 頁),是上訴人提起確認丙○○與丁○、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足以除去其所主張丙○○與丁○、甲○○間不實「親子關係」登記致其繼承人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請求確認丙○○與丁○、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