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王順榮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林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4日結婚,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喜好逛街購物,惰於家務,經常對上訴人之母出言不遜,屢勸不聽,致兩造生活磨擦不斷,感情不睦。於兩造所生長女王升瑤出生後,被上訴人無心照顧,起初由兩造之母協助照顧,迨兩造所生次女王升玓出生後,始交由托嬰所與保母照顧,被上訴人未善盡人母之責,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於83年間,被上訴人之娘家親人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或要求投資,然上訴人經濟能力有限,並未全然同意,被上訴人不能體諒上訴人維持家庭經濟之苦心,多次要求上訴人出資,造成上訴人心理上壓力與負擔,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連番拒絕,心生不滿,終日與上訴人爭吵不斷,甚至屢次聯合被上訴人之父母,公然在兩造之女面前大罵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並毆打上訴人,加上因金錢所引起之紛爭,使兩造家人反目成仇,夫妻間之感情消耗殆盡。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提出切結書同意上訴人在外有性行為,並拒絕與上訴人同房,嗣又寫下離婚聲明,足證兩造感情破裂而無法挽回。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5日毆打上訴人成傷,又於同年5月5日撞傷上訴人之鼻樑,且將上訴人之衣服撕裂,已構成家暴行為,對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嚴重之傷害。又兩造婚後雖未與上訴人之母同居一室,惟兩造與上訴人之母係居住於同一棟公寓,往來密切,實質上屬共同生活之範疇,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之母不聞不問,甚至對上訴人施以家暴,已構成對上訴人之母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另被上訴人自84年5月31日起即離家未歸,並留下欲與上訴人離婚之字據,於84年6月5日復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又於84年11月間以家庭糾紛為由,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並無搬回同住之意,乃經被上訴人同意,自85年7月起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內湖租屋處)供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5日又向上訴人提出離婚條件,而被上訴人至94年7月止在外獨居9年,除偶爾自行探視兩造之女外,從未有返家照顧女兒之意願,是被上訴人確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兩造於分居前,即因觀念、個性、價值觀嚴重不合,無法溝通、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辱罵、攻擊,使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極大創傷與壓力,被上訴人更屢對上訴人之母口出惡言,兩造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10多年,已無夫妻情分,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繼續任職於聯合報社,下班後返家料理家事、做晚餐,上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被上訴人經常燉湯為上訴人補身,細心照顧上訴人之健康。上訴人於77年6月間獨自前往加拿大求學,被上訴人白天上班,晚上幫婆婆準備晚餐、照顧孩子,並經常打越洋電話關心上訴人生活狀況,寄生活費、衣物等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兩造之女、婆婆及家庭盡心盡力。然上訴人及其母重男輕女,被上訴人為傳宗接代,自82年起多次接受人工受孕,但因罹患子宮肌瘤經醫生宣告無法生育,上訴人及其家人對被上訴人態度丕變,自83年起,上訴人多次以「老母狗」、「淫水雞」、「老機子」等言詞羞辱、威嚇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被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因不堪上訴人之暴力暫避娘家,上訴人非僅不聞不問,且不讓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說話或見面,並更換住家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被上訴人透過教會傳道士及家人溝通,希望返家,均遭上訴人及其母拒絕,嗣被上訴人請里長及警察陪同返家,上訴人雖讓被上訴人入家門,但於里長等人離開後,上訴人即偕女至其母住處居住,棄被上訴人於原住處獨居,並斷水斷電逼被上訴人遷離,又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而簽立租屋契約,佯稱欲偕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一同搬至內湖租屋處,待被上訴人遷入內湖租屋處後,上訴人旋即將原住所換鎖並阻止兩造之女與被上訴人聯繫,於92年間上訴人以經濟問題,強令被上訴人搬離內湖租屋處,被上訴人百般無奈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並非無故離家,上訴人不斷阻撓被上訴人返家與兩造之女相聚,嗣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攜同兩造之女移民美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羞辱、施暴,被迫離家並阻斷與兩造之女聯繫後,仍積極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返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照顧兩造之女,惟均遭上訴人拒絕。兩造之婚姻並未達到動搖夫妻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共營婚姻生活仍屬可期,縱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亦願積極維繫,且婚姻發生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75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女王升瑤(00年0月00日生)及次女王升玓(00年0月00日生),自85年7月間分居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383號卷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娘家親人於8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
貸或要求投資,上訴人因經濟能力有限,未全然同意,然被上訴人猶多次要求上訴人出資,經上訴人拒絕後,竟心生不滿,終日與上訴人爭吵,甚至在兩造之女面前大罵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及毆打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合約書記載:「合夥人劉國霖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王順榮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共組忠孝汽車士林分店,地址於承德路八段,兩人協議公司利潤與費用均半,雙方日後如有異議,可隨時撤資,但須事前告知對方,公司各項重要事務必須共同商議。特立此合約書以茲憑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又據證人王高足(即上訴人之母)證稱:「…我聽我兒子說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家人找他要開店,要開修理車店,後來有開一段時間,因為沒賺錢就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惟依上開合約書及證人王高足所為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胞弟合夥經營事業,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指因屢次要求上訴人投資遭拒,而終日與上訴人爭吵、辱罵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並毆打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5日毆打上訴
人成傷,又於同年5月5日撞傷上訴人之鼻樑,且將上訴人之衣服撕裂,已構成家暴行為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30、31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時係上訴人對其施暴等語,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70號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84年2月22日
受有臉部2處外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4、55頁);於同年4月15日受有頸部前胸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見原審卷第56、57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2日受有四肢共10處瘀腫之傷害(見原審卷第41頁);於同年4月25日受有頭面部3處瘀腫及擦傷、胸部1處擦傷、頸肩部2處瘀腫、背部1處瘀腫、四肢共10處瘀腫等傷害(見原審卷第42頁);於84年5月5日受有頭皮血腫3處、頭皮擦傷、胸部多處擦傷、兩上肢多處擦傷及右腿多處擦傷(見原審卷第40頁);參諸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原法院98年度家調字第170號調解程序時自承:兩造以前有吵架,吵架時會有拉扯,且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動粗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兩造所受上開傷勢是於爭吵時相互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尚難據以認定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⒉證人王升玓固於99年7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父母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媽媽不喜歡做家事,常常沒有煮飯,我們都到阿媽家吃飯,媽媽不洗衣服,家裡髒衣服堆了一堆,媽媽跟爸爸個性不合,媽媽比較暴躁容易衝動,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記憶中都是媽媽比較衝動,媽媽先動手打爸爸,爸爸都是逃避,儘量不要跟媽媽發生衝突。我記得有一次,我站在媽媽的背後,媽媽在背後藏著兩把刀,我很害怕,因為爸爸在媽媽的前面,我提醒爸爸,媽媽背後有刀」,「(兩造吵架後)媽媽會動手,尖叫大聲的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又證人王升瑤亦證稱:「他們常常吵架,吵架的時候都很大聲,有時候會有肢體衝突,聲音很大,鄰居都會聽到,常常為了生活小事意見不合」,「我記得有一次爸爸、媽媽吵架,媽媽很激動把爸爸的衣服都抓破了,爸爸也沒有還手,爸爸跑到樓下,不想跟媽媽打架。還有2次媽媽用額頭撞爸爸的鼻子,爸爸流了很多的血」,「他們常常吵架,每次吵的聲音都很大聲」,「(兩造吵架後媽媽)會推來推去打人,媽媽會拿刀子,我在旁邊拉住媽媽不要拿刀子揮,媽媽把爸爸的鼻子撞流血,把爸爸的衣服抓破,摔碗盤」,「(媽媽用額頭撞爸爸的鼻子)是在家裡的客廳,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他們在吵架,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吵架,但是越吵越大聲,媽媽很激動,她就用頭撞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惟查兩造於85年7月間分居時,兩造之長女王升瑤年僅8歲、次女王升玓年僅6歲,依彼等當時之年齡及智能程度,焉有可能於14年後對於兩造爭吵之情節記憶猶新?且兩造爭吵時係相互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傷害,已如前述,然依證人王升瑤及王升玓所為上開證詞,均僅為被上訴人單方對上訴人施暴;復經參諸兩造分居後,王升瑤及王升玓均由上訴人照顧及提供生活所需,現並由上訴人陪同前往美國就學,與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而被上訴人與王升玓書信往來,尚須假藉第三人之名義為之,以避免上訴人發現(見原審卷第88、90頁),核其情形,堪認證人王升瑤及王升玓所為上開證詞乃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兩造於同居期間固曾多次發生肢體衝突而互有傷
害,然核其情形,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虐待所致,是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夫以妻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而請求與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若婆媳並非共同生活,或偶爾失和爭吵,不能遽行據為離婚原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與上訴人之母居住於同一棟公寓,往來密切,實質上屬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之母不聞不問,甚至對上訴人施以家暴,已對上訴人之母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王高足(即上訴人之母)在原審到場證稱:「(兩造婚後我)沒有(與兩造住一起)」,「(我與兩造)是(住同一棟樓),我住在2樓,他們住5樓」,「我很少到他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足見兩造婚後雖與上訴人之母王高足居住於同一棟公寓,惟並未共同生活,往來亦不密切,是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王高足態度冷漠、言語不敬及未盡孝道等情屬實,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他方夫妻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離婚要件,是上訴人執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之住所非必以夫或妻之住所為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5月31日起即離家未歸,並留下
欲與上訴人離婚之字據,又於84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復於84年11月間以家庭糾紛為由,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足見被上訴人離家後無搬回同住之意等情,並提出要求離婚字據、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給女兒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123至126、1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遭上訴人施暴而離家,上訴人並阻止被上訴人與女兒聯繫及見面,被上訴人窮盡各種方式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自無惡意遺棄之行為等語,亦提出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查兩造曾於84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數度發生嚴重爭執及肢體衝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31日離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據證人葉春代(即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小孫女唸中班的時候,原告(即上訴人)嫌我女兒(即被上訴人)不會生男孩,生了兩個女兒很『見笑』,因為這樣常常吵架,原告還常常打我女兒,弄得我女兒全身是傷,還把她的衣服撕破了,我有叫我女兒去驗傷,我女兒被打只是回來哭訴,就會趕快回去,後來有一次我女兒被打得很嚴重,回來以後,隔天回家門鎖就被換了,不能回家,她只好住在娘家,我經常要帶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去夫家,但是原告不讓被告回去,不得已我請警察、里長一同帶她回去,原告不敢不讓我女兒住下來,我女兒一個人住在5樓,原告跟兩個小孩搬到2樓跟他媽媽一起住,我女兒不敢出來,怕出來鎖又被換掉了,原告就斷水、斷電,我女兒沒有東西吃,打電話給我,我就送去了。我們把食物用繩索吊上去,怕原告知道,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約1個月,原告說在外面租房子要搬出去,被告去看發現小孩、先生的衣物都搬過去了,小孩也轉學到大直國小,她就放心過去了,我女兒搬過去以後,發現先生跟小孩一直都沒有搬過去,被告很想念小孩,還曾經到教堂去求原告的媽媽,讓她看小孩,讓她回去住,因為那個時候,她已經找不到原告了,但是原告的媽媽都說不關她的事。我們後來打聽了很久,到原告常去的教堂,終於看到原告跟小孩子,但是原告不願意跟我談,跑給我追,後來我暈倒了,原告也請人把小孩子帶走,不讓我們看小孩。我們找小孩子也找得很辛苦,曾經到學校拜託老師,讓我們看小孩,老師讓我們在窗戶外偷偷的看小孩」,「(我女兒是)84、85年間(搬到大直)」,「她一直住在那邊,住了4、5年,我經常去陪她,我看了非常的難過。後來原告叫我的孫女來告訴我女兒,要她把房子退掉,讓他們的日子可以過好一點。我女兒搬走以後,就回娘家跟我一起住,一直到現在。原告不讓被告看小孩,小孩子不停的轉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又證人王升玓亦證稱:被上訴人經常到學校探視其姐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復據證人歐義明在原審到場證稱:「認識(兩造),他們是教會的朋友」,「兩造結婚5、6年以後,有兩個小孩,被告有一天到教堂來找我,告訴我原告不讓她回家,跟兩個小孩跟先生住在一起,被告請我幫忙,我請原告到教堂來,鼓勵他讓被告回家,原告看起來沒有接受我的意見,我的要求」,「我再去找原告的母親告訴她,請她讓被告回家跟先生、小孩住,但是原告的母親沒有答應我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1日以家庭糾紛為由,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亦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頁);嗣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1日致函上訴人,於該信函中提及被上訴人委請歐神父與上訴人協調同居事宜未果,被上訴人因而要求讓被上訴人能有多與兩名女兒相處之時間,亦有該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可證(見原審卷第47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4年5月31日離家後,即尋求各種管道要求返回兩造住所,然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堪信為真實,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自承其自85年7月起在外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迄至
94年間始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44、108、112至113頁,本院卷第16頁),亦有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76至88頁)。則被上訴人雖於84年5月31日離家,然上訴人既自85年7月起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租屋處,而無庸返回原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安排在外居住,自難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並據以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2月間書立切結書,同意上訴人
在外有性行為,並拒絕與上訴人同房,又於84年5月31日離家時寫下離婚聲明字據,嗣於89年3月間又提出離婚「協議條件」,足證兩造感情破裂已無法挽回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離婚字據及「協議條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59至6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
⒈依上開切結書(未記載書立日期)記載:「因王順榮與妻劉
秋梅因感情不睦,(我不堪王順榮施以性騷擾及口出穢言,傷及夫妻感情),拒絕以其同房,基於對方性需求,我劉秋梅願以每月支出壹萬元,同意其在外有性行為,其後王順榮即無資格對劉秋梅有任何性暗示及性行為、要求,不可加以騷擾」(見原審卷第53頁,其中「我不堪王順榮施以性騷擾及口出穢言,傷及夫妻感情」及「暗示及性行為,不可加以騷擾」等字遭劃刪);參諸兩造於84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屢因故發生爭執,甚而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依其情形,本難期待兩造於此期間仍能維持正常夫妻之性生活,故上開切結書縱屬真正,亦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期間基於意氣所為拒絕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表示,乃屬人情之常。
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1日離家時所留離婚字據記
載:「王順榮:我們註定要離婚了,我請你準備些東西,離婚事宜我請我爸爸直接當面與你及你媽面商!我不準備參與,如可能我予下星期搬離此處!因趕辦手續,請幫我準備:⒈離婚協議書(草書)雙方簽字即可。⒉戶口名簿三份。⒊財產脫離聲明申請書。劉秋梅」(見原審卷第61頁);參照被上訴人於84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王順榮:跟你結婚有八年之餘,不論何事,未曾得到你的關心和照顧,上班、家事、孩子,我實在太累了。一年不如一年,一月不如一月,近年來你對我的態度竟變得太可怕了,近幾個月來竟被你打傷數次,傷痛全身,每天當我拖著疲憊的身子一到家,就受到你的譏刺或辱罵或訶罵,你更是不知懷著什麼心態,天天趕我走。晚上又要受到你精神的虐待、性虐待,你心何忍?…你這樣阻絕孩子和我的親情,這是我人生中最大的痛苦,還能和你這樣生活下去?…我六月一日起住於雙親的家裡,需要依靠我母親的幫忙與照顧。希望你善待兩個孩子」(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固堪認上開離婚字據為真正。惟查依上開離婚字據及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1日離家時雖有意與上訴人離婚,惟上訴人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甚而自85年7月間起另行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長達9年,足見上訴人係同意以此方式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而被上訴人嗣亦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返回兩造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已如前述,依其情節,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於此期間無法繼續維持。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5日書立「協議條件」
,內載:「壹、贍養費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貳、不動產房子壹間。參、子女共同監護權、探視權,寒暑可共同生活權。
肆、其它由律師規則訂定」(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猶執意離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協議條件」非被上訴人所書立。查上開「協議條件」並未署名,且其筆跡核與上訴人所提上開切結書及離婚字據不同,已難認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猶透過各種管道向上訴人表示希望返回兩造住所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協議條件」,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㈡查兩造於同居期間多次發生爭執,甚而發生肢體衝突而相互
傷害,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離家,惟被上訴人事後欲返回兩造住所遭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雖在外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惟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團圓,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上訴人並自94年7月間起不再租屋供被上訴人居住,隨即於95年底、96年初攜同兩造之女王升瑤及王升玓前往美國,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碇致難以維持,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為法所不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高足,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對證人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惟查證人王高足就上開待證事實已在原審到場作證,且基於上述所載理由,本院認無重複訊問之必要,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