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7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自96年7 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6 月,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夫妻財產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居雖逾6 月,惟兩造前於96年3 月12日、96年5 月2 日分別簽訂離婚協議書及協議書,均約定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足認兩造業以契約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毋庸再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㈠兩造於83年1 月7 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雖
於96年3 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97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1 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事件,認定於該離婚協議書簽名之見證人李進生、盧廷傑均未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表明同意離婚之意願,亦未曾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時向被上訴人詢問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未備法定要件,未發生離婚效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於96年3 月12日之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夫妻財產之處
理)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5 月2 日簽訂協議書除就雙方於96年3 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對子女扶養費、姓氏、監護權內容補充及變更外,仍約定「甲乙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拋棄對他方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惟,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 月7 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現分居已逾6 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 、6 頁)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6年3 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
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因未備法定要件,不發生離婚效力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5-20頁),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該卷證查核明,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稱:兩造間協議離婚雖因欠缺合法證人而無效,但兩造於96年3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已難再維持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已移居美國,有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台灣等情以觀,應可認定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㈢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應可採信,則其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6年3 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因不符合法定要件無效,但該文書及兩造於96年5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均約定「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顯已符合民法第1007絛「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雙方於96年3月12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載明;「貳、夫妻財產之處理…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其他一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5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係雙方就「…96年3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補充及變更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各自所有,各自債務歸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有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頁)、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應可信為真實。該等文書於「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之後均附註「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核應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夫妻財產進行清算,關於兩造「當時現有」財產及債務,各自所有各自負擔;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之增加部分進行清算,雙方相互「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此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就雙方於「婚姻前後」所有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處分權及管理權,不生財產清算,「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分別產財制之約定不合,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已約定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