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然婚後感情不睦、個性不合,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即已分居,嗣於96年3 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該協議離婚因未具備形式法定要件而無效,但無礙於兩造無法共同繼續生活之真意;兩造已分居6 月以上,被上訴人更以「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本訴,依社會通念,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兩造婚後不久,即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被上訴人又常對自己的三名幼子施以言語暴力等婚姻失和的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交付子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非婚姻事件之通常程序訴訟,與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等婚姻事件之人事訴訟,其訴訟程序不同,本不得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但為使當事人於婚姻事件之人事訴訟程序中,能就與該婚姻事件有密切關係之非婚姻事件,同時解決,藉免迭次起訴,有害公益,乃特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規定,上述非婚姻事件得與婚姻事件程序中,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惟此例外規定,應僅限於當事人利用「婚姻事件」之本訴程序,始得就「非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於「非婚姻事件」之通常程序中,當事人尚無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就婚姻事件之訴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2 號、81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非婚姻事件」程序中,提起「婚姻事件」之離婚反訴,依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