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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博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上 訴 人 楊蕙如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複 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上訴人 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被 上訴人 楊姝樺

邱庭毅邱渝珺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楊蕙如

邱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楊博麟、楊蕙如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楊博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肆拾萬元、被上訴人楊姝樺應給付上訴人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邱庭毅應給付上訴人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被上訴人邱渝珺應給付上訴人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及均自民國9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楊姝樺應將被上訴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楊蕙如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蕙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蕙如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博麟(下稱楊博麟)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楊蕙如(下稱楊蕙如)應給付楊博麟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昂昂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昂昂公司)應給付楊博麟13萬3,333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楊姝樺(下稱楊姝樺)應給付楊博麟16萬6,667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邱庭毅(下稱邱庭毅)應給付楊博麟16萬6,667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邱渝珺(下稱邱渝珺)應給付楊博麟17萬2,333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楊姝樺應將昂昂公司之6萬6,667股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㈠昂昂公司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40萬元、楊姝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庭毅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渝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1萬7,000元及均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姝樺應將昂昂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楊博麟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蕙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楊博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楊博麟主張:㈠伊之父親楊緯謙於94 年5月13日往生,生前未立遺囑,依民

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是伊對於被繼承人楊緯謙(下稱楊緯謙)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伊之母親於年前往生,辦理其相關繼承事宜時始驚覺楊蕙如原允諾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楊緯謙之繼承相關事宜,迄未辦理,嗣經伊訪查,始知先父遺產已遭楊蕙如侵吞。另楊緯謙往生後有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147萬元,為先父之遺產,卻遭楊蕙如於94年5月31日申請,並在94年6月7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至第65條規定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申請人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負責分與之。是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無誤,伊請求楊蕙如給付伊及全體繼承人關於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49萬元即屬有理。伊僅因伊家中信仰宗教不同,故未在家中供奉父親牌位,且因伊與楊姝樺、楊蕙如本有協議,母親由伊照料,父親則由楊蕙如照顧,惟渠等卻未善盡照料之責藉詞推諉,伊才會以電子郵件提醒楊蕙如應分擔照料父親之責,伊確為楊緯謙之婚生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楊蕙如辯稱伊並非勞保局死亡津貼所得請領之資格,並不足採。

㈡楊緯謙生前於合作金庫銀行有3 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93

年4月15日到期之50萬元、93年5月20日到期之50萬元、及93年6月21 日到期之100萬元,共200萬元,於楊緯謙生前即分別到期。而楊緯謙於93 年1月間中風,即長期臥病治療,無從表達自己意思,已不能處分自身財產,惟上開存款竟於到期後即遭楊姝樺之配偶劉龍生(下稱劉龍生)分批匯款予昂昂公司40萬元、楊姝樺50萬元、楊蕙如之長子即邱庭毅50萬元、長女即邱渝珺51萬7,000 元,已為渠等所承認,且楊緯謙未有贈與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之事實,上開存款確係遭渠等盜領,而上開存款依法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是伊自得請求昂昂公司給付伊及全體繼承人40萬元、楊姝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庭毅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渝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1萬7,000元及均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昂昂公司為楊緯謙生前所設立,其生前出資額25萬元之股份

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詎楊緯謙往生後,楊姝樺擅自於

94 年5月23日將楊緯謙出資額20萬元之股份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其顯有不當得利情形,爰請求楊姝樺應將昂昂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及全體繼承人。

㈣又伊照料母親之相關生活看護費用,楊蕙如、楊姝樺亦分毫

未為分擔,並非公允。而關於與第三人宏一人力有限公司之文書縱認為真正,觀其雇主選工詳情表及生活作息表,均有照顧楊蕙如之子女及為其全家人整理家務及伙食等情,顯見楊蕙如是將其自家雇佣之看護人員認作是照料生父之費用,伊當無須分擔看護費用。又於照護被繼承人支出部分,楊蕙如所列2 筆病床支出相同,有重複申報情形,另昂昂公司之勞健保費,與繼承人無關。關於楊緯謙喪葬費部分,伊雖不予爭執,但其中渠等所提「真龍殿(五樓)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僅為表列價格,並不足為證。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渠等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同為合法繼承人之伊於不顧,於法已有不合。又楊緯謙死亡時,伊既為合法繼承人之一,楊緯謙生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伊所承受;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同時,各繼承人如超越其應繼分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應屬不當得利,從而亦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縱因出賣處分而不能返還,亦應按賣得價金償還價額,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41 年度台上字第871號、30年度上字第40號判例足供參照。是渠等侵吞遺產超過其應繼分,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及全體繼承人。另渠等擅自侵吞遺產亦屬侵害伊已取得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渠等賠償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變更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楊博麟請求部分廢棄⒉昂昂公司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40萬元、楊姝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庭毅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渝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1萬7,000 元及均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姝樺應將昂昂公司出資額2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⒋楊蕙如之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蕙如應給付楊博麟16萬7,652元本息,並駁回楊博麟其餘之請求,楊博麟僅對昂昂公司、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變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楊蕙如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二、楊蕙如、昂昂公司則辯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其構成要件須符合︰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⒊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則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012號、82年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楊博麟不承認楊緯謙為其父親,其牌位現亦供奉在伊家中,且楊博麟未支出楊緯謙生前生活、醫療看護與喪葬等費用,楊博麟如何還能請求?另勞保局「本人死亡給付」請領資格明定為:「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及「被保險人死亡,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等,故勞保死亡給付之用意係用以貼補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喪葬支出之用,並得由被保險人遺有之子女(負責埋葬者)提出聲請。查本件楊緯謙自93年1月23日中風,至94年5月13 日因病不幸過世期間,均由伊及楊姝樺姐妹2人照料,並由伊支出一切生活及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楊博麟身為獨子,非但未盡人子奉養父親之責,還多次以電子郵件告訴伊勿將「她」的父親送至上訴人家中,是楊博麟對於楊緯謙既無喪葬、扶養等支出,且楊緯謙之牌位,現亦供奉在伊家中,足見楊博麟不盡為人子之孝道與義務,且不承認楊緯謙為其父親,則其顯非勞保局死亡津貼所得請領之資格甚明。楊博麟既不具勞保局死亡津貼請領資格,則楊博麟所主張所受損害並不存在,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其主張伊侵吞楊緯謙之勞保死亡給付不當得利云云,顯有錯誤。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伊於94年6月7日受領楊緯謙之勞保死亡給付147萬元後,扣除喪葬支出34萬9,537元,與楊姝樺取得40萬元,另因楊博麟為獨子竟不願將楊緯謙之牌位迎回家中祭祀,伊為慎終追遠將37萬3,231.5元贈由伊之子邱庭毅,日後則由伊之子供奉祭祀傳承,是伊僅分得37萬3,231.5元,尚未超過本應分得之49萬元,自不合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楊博麟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觀上開立法意旨可知,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可得繼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言。查本件楊緯謙名下雖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3筆定期存款,分別為93年4月15日到期之50萬元、93年5月20日到期之50萬元及93年6月21日到期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依上開帳戶所載,楊緯謙於93年4月16日轉出40萬元至昂昂公司作為支付票款之用,係因楊蕙如接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昂昂公司甲存帳戶有一筆票款將屆期,經告知楊緯謙,經其同意而代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匯入昂昂公司甲存帳戶內,以為票款之給付,而楊緯謙當時固因中風致長期臥病在床接受治療,但仍有清楚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楊緯謙既為昂昂公司負責人,本負有以其出資額清償昂昂公司債務之責,則其以存款匯入昂昂公司帳戶供兌現票款,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昂昂公司受領上開40萬元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楊博麟既主張請求楊緯謙之遺產,則對於楊緯謙生前之生活

看護費用等支出,理應分擔,方為公允。查楊緯謙自93 年1月23日中風住院至94 年5月13日因病過世期間,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6萬8,661元、外傭看護費23萬9,623元、勞、健保險費3萬8,903元、雜項支出費用40萬5,611元,合計95萬2,798元,楊博麟亦應分擔3分之1之費用即31萬7,599 元,伊主張抵銷。而伊係為照護中風之楊緯謙,始申請家庭看護,至於看護人員所為整理、照顧伊全家家務及伙食,僅係附隨為之,自難據此否定其照護楊緯謙之事實等語,並答辯及上訴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不利楊蕙如部分廢棄。⒊上廢棄部分,楊博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楊姝樺則以:昂昂公司的出資額20萬元股份,是父親過世後楊蕙如說要過到伊名下,但是多少股是到調解時伊才知道,另外50萬元有進到伊帳戶,嗣伊把提款卡拿給楊蕙如,由楊蕙如將帳戶內餘額全提領光。又楊蕙如有匯40萬元給伊,並未告訴伊這筆錢是什麼,但不是勞保的費用,伊猜測這些錢,20萬是父親保險金的給付,因為受益人雖然是伊姐姐及弟弟,但保險費用是姐弟3人一起繳納,所以3人協議均分保險金,另15萬元是靈骨塔,5萬元是父親欠伊先生的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邱庭毅、邱渝珺答辯則以:㈠劉龍生將楊緯謙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於93 年6月21

日將同日到期之定期存款中之50萬元轉出至邱庭毅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另51萬7,000 元轉出至邱瑜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實係因楊緯謙對伊等所為之贈與,並委由劉龍生代為匯款,伊等受有上開款項,係基於楊緯謙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楊博麟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楊博麟應證明其為楊緯謙之親生子,因依常理,身為人子絕

不會棄至親於不顧,並放任其父寄居女婿家1 年多而未曾聞問、探視。舉凡任一宗教皆勸人向善盡孝,宗教信仰之不同,不得成為「不侍親」之理由。倘若楊博麟確為楊緯謙之親生子,為何不在楊緯謙死亡後立即提起訴訟,而於楊緯謙死亡逾3 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應係其誤以為楊緯謙之配偶趙妙娟死亡後,即無人可證明其不孝之行徑,殊不知趙妙娟之遺囑中已表明,必須照顧其晚年生活者始得繼承其遺產,即為其已看盡楊博麟不孝行徑之明證。又伊等否認有協議由女兒照料被繼承人乙事,楊博麟應提出書面證明。對父母之照料豈可如此分配處理,又倘若未分配到照料父母之工作,難道連探視父母皆可免除?而楊緯謙贈與伊等部分,乃係楊緯謙交代楊姝樺及其配偶所為,楊緯謙僅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其意識清楚且未經宣告禁治產,本得自由分配其財產,其贈與係基於對孫子女承歡膝下之疼愛,乃天經地義之事。另楊緯謙贈與楊姝樺部份,係因其為楊緯謙之女兒,且有善盡照顧楊緯謙之義務之故,嗣因照顧楊緯謙所需費用龐大,楊姝樺更將其所受贈部份讓出,用以支應楊緯謙之照顧費用,此孝心遠非楊博麟可及。又楊姝樺繼承昂昂公司之部分股份,係基於對楊博麟之孝心,保留對楊博麟之思念,於情於理皆無不妥之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99年8月19日準

備程序筆錄)⒈楊緯謙於93年1月23日中風,94年5月13日因病死亡,生前未

立遺囑,楊博麟、楊蕙如、楊姝樺3 人為楊緯謙之繼承人,楊緯謙原有昂昂公司出資額25萬元,楊緯謙死亡後,其中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於楊姝樺名下、另5 萬元移轉登記於楊蕙如名下。

⒉楊緯謙在合作金庫銀行原存有3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分別於9

3年4月16日轉存40萬元至昂昂公司帳戶內、於93 年5月20日轉匯50萬元至楊姝樺帳戶內、同年6 月21日轉匯50萬元及51萬7,000元至邱庭毅、邱渝珺帳戶。

⒊勞保局於94 年6月7日核付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萬元,由楊蕙如領取。

⒋楊蕙如已支付楊緯謙喪葬費31萬3,537元、醫療費用26萬8,661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昂昂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喪葬費用單證明文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9-13頁、第18頁、第28-47頁、原審家訴字卷第56-64頁、第150-194頁),自堪信為真。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⒈楊博麟主張楊蕙如已領取楊緯謙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

元,楊博麟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分配其中3分之1,是否有理由?楊蕙如主張應扣除喪葬費,並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楊蕙如另以楊緯謙之扶養費用中,楊博麟應分擔之35萬3,32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⒉楊博麟主張楊緯謙遺留有昂昂公司出資額25萬元係遺產,被

楊姝樺移轉20萬元至其名下,應返還於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⒊楊博麟主張楊緯謙在合作金庫銀行原存有3筆定期存款係遺

產,到期後陸續轉匯至昂昂公司帳戶40萬元、楊姝樺帳戶50萬元、邱庭毅帳戶50萬元、邱渝珺帳戶51萬7,000元,渠等應將受領金額返還於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六、楊博麟主張其與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 年5月13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上開定期存款、昂昂公司股份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屬其遺產,應由楊博麟與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繼承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昂昂公司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等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9-13頁、第18頁、第28-47頁、原審家訴字卷第56-64頁),楊蕙如及被上訴人等雖不爭執楊博麟為被繼承人楊緯謙所生之子,及被繼承人遺有上開財產,惟否認楊博麟得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之遺產,並辯稱:楊博麟不承認被繼承人楊緯謙為其父親,任其寄居女婿家中未予聞問,被繼承人楊緯謙去世後亦不願供奉父親牌位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楊博麟為被繼承人楊緯謙所生之子,依法為繼承人,則依前揭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楊蕙如及被上訴人等雖以楊博麟生前未盡人子孝道及死亡未供奉牌位,主張楊博麟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惟未據主張或舉證證明楊博麟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所列喪失繼承之事由,自難徒以上開事由即認楊博麟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楊蕙如及被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是楊博麟及楊蕙如、楊姝樺依法為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楊緯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核先敘明。

七、關於楊博麟主張楊蕙如已領取楊緯謙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萬元,楊博麟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分配其中3分之1 ,是否有理由?楊蕙如主張應扣除喪葬費,並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楊蕙如另以楊緯謙之扶養費用中,楊博麟應分擔之35萬3,328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㈠楊博麟主張楊蕙如逕行領取被繼承人楊緯謙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147 萬元,因認楊蕙如有不當得利,應返還3分之1即49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件為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9-10頁),楊蕙如雖不爭執確有領取上開147萬元給付,惟否認有不當得利,並辯稱:楊博麟不具勞保局死亡津貼請領資格,其所主張損害並不存在,且所領取之給付,扣除喪葬支出34萬9,537元,另給予楊姝樺40萬元、邱庭毅37萬3,231.5元,楊蕙如僅分得37萬3,231.5元,尚未超過本應分得之49 萬元,且楊蕙如支付被繼承人生前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多達50萬元,亦得請求楊博麟分擔而主張抵銷。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全然為被保險人之私產,是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勞工之遺屬生活無依所設,並非依法繼承所得之遺產,本件楊博麟主張上述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為被繼承人楊緯謙遺產,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又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除喪葬津貼應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請領外,其遺屬津貼之受領對象及順序悉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辦理。本件楊博麟與楊蕙如、楊姝樺均為被繼承人楊緯謙之子女(被繼承人配偶已死亡),而依楊博麟所提勞工保險局函所示,該局係核發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35 個月,總計147萬元,惟有關被繼承人喪費葬,楊蕙如主張為其所支出,楊博麟自承並未支出(見原審卷家訴字卷第264頁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147萬元死亡給付中所含喪葬津貼21萬元(147萬元35月5月=21萬元),自應由實際支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人即楊蕙如領取,楊博麟就喪葬津貼部分主張權利,即無理由。

㈢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可見受領遺囑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多人時,本應共同具領之,倘由其中一人具領時,該具領之受益人即負有分與其他受益人之義務,足證上開允由受益人中之一人具領全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之便宜措施,其目的並非在使具領人終局、實質地保有該利益。查前揭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47 萬元中,其中遺屬津貼30個月即126 萬元部分,楊博麟與楊蕙如、楊姝樺均為被保險人楊緯謙之子女,依前條規定均為受領遺囑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本應共同具領之,惟楊蕙如單獨領取後,自負有分予其他受益人之義務,楊博麟主張應分配此部分遺屬津貼即無不合,楊蕙如抗辯楊博麟不具領取資格云云,尚不足採。㈣又楊蕙如主張支付被繼承人楊緯謙喪葬費達32萬3,537 元,

應先自勞保死亡給付中扣除,已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慈雲往生禮儀有限公司助念室費用單、永生禮儀有限公司治喪費用表、台北市立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真龍殿商品選位申請書、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民生社區禮拜堂奉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6-64頁、第150-194頁),楊博麟雖不爭執楊蕙如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惟否認其中個人骨灰室費用得以其所提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證明,並辯稱:該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實際支出。查楊蕙如主張支出喪葬費,其中個人骨灰室費用列為16萬元,並以商品價格明細一覽表為據,惟商品價格明細表係屬出賣人所為「訂價」行為,要難與實際交易價格同視,且依其所提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所示,該骨灰室實際係由楊姝樺之夫劉龍生於00年間所購買,且楊姝樺亦陳明當初以

8 萬元購買,但其將塔位提供安放被繼承人楊緯謙骨灰時市價約15萬元,楊蕙如有給伊錢(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7頁98年

10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該塔位並非另行購買,而係由楊姝樺提供其丈夫先前購買塔位,再由負責喪葬事宜之楊蕙如支付款項予楊姝樺,自應認楊姝樺所陳15萬元核算該骨灰室費用較為合理,則楊蕙如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核列為31萬3,537 元。而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其目的在於撫恤遺屬並協助遺屬治喪,雖訂有喪葬津貼5 個月,但實際喪葬費用支出多有不足,則楊蕙如支出喪葬費用超出喪葬津貼21萬元部分即10萬3,537元(313,537元-21萬元=103,537 元),自應優先自另行領取之遺屬津貼中支付,是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26萬元,應先扣除10萬3,537 元後,所餘1,156,463元部分始由繼承人楊博麟與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共同均分。

㈤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原因,而一方

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

65 年臺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楊蕙如獨自一人受領應與楊博麟、楊姝樺共同平均受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

126 萬元,其有受利益雖係出於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行為,但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楊蕙如應將其所受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扣除不足之喪葬費後平均分與之,竟拒不平均分配其中3分之1即38萬5,488元(1,156,463元÷3=385,488元,元以下4捨5入)予楊博麟而加以侵奪,楊蕙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楊博麟受有損害。雖楊蕙如辯稱已將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款中之37萬3,231.5 元贈與邱庭毅,另給付40萬元予楊妹樺,因認其未受有超過其應分得比例之利益存在,而毋庸負返還責任,即楊姝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楊蕙如所交予之40萬元。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將利得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得免返還義務者,亦即原不當得利受領人須有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善意受領),且其所受利益又已不存在之情形時,該無償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始有應依同法第183 條規定對受害人負返還責任之問題。查本件楊蕙如未通知楊博麟即單獨受領遺屬津貼,之後亦不告知或交付同一順序受益人楊博麟之應得部分,其已明知並無受領上訴人部分之遺屬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楊蕙如負有返還受領利益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說明,楊博麟對於楊蕙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仍存在,楊蕙如縱將前開受領之利益讓與楊姝樺(給付超過其應得部分)或邱庭毅,楊姝樺、邱庭毅亦不負返還之義務,楊蕙如據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㈥至於楊蕙如另以楊緯謙之扶養費用中,楊博麟應分擔之35萬

3,328 元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15條第1、3項、第11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楊博麟為楊緯謙之子,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如上所述,楊博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蕙如給付在385,488 元之範圍內,雖有理由,惟楊蕙如主張其為楊緯謙支出醫療費用268,661 元、外傭看護費239,623元、勞、健保險費38,903 元、雜項支出費用405,611元,合計952,798元,上訴人同為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應分擔3分之1即317,599 元,而主張抵銷。楊博麟雖不爭執楊蕙如支出上開費用,惟辯稱:楊蕙如主張有關病床支出有重覆申報情形,且所僱用之外傭是為照料楊蕙如全家,應不得列入,另所支付昂昂公司勞健保費,與全體繼承人無關云云。經查:

⒈楊蕙如主張支付楊緯謙醫療費用26萬8,661 元部分,已提出

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多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50-194頁) ,並為楊博麟所不爭,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⒉另外籍看護費用23萬9,623 元部分,亦經提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就業安定費收據、薪資表、宏一人力有限公司僱主選工詳情表、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195-203頁),楊博麟雖辯稱該名外籍看護係負責照護楊蕙如全家,其不應分擔費用云云,惟楊蕙如確係以看護楊緯謙之名義申請家庭看護工,有其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30467183號函可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5頁),可見楊蕙如確係為看護楊緯謙而申請外籍看護工,縱然楊蕙如在看護工看護被看護者之餘,要求另外從事其他家務勞動,亦難否定該名家庭看護工係為照護楊緯謙而聘僱,楊博麟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⒊又昂昂公司勞健保費3萬8,903元部分,雖據楊蕙如提出勞工

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收據影本多件為證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06-222頁),但楊博麟否認該費用應由繼承人分擔,查上開費用義務人為昂昂公司,並非楊博麟或楊蕙如應負扶養義務之楊緯謙本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人格不同,楊蕙如雖代任法定代理人之楊緯謙繳付上述款項,亦屬其得否向昂昂公司請求償還之問題,自不得據此向法定代理人之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或繼承人求償,楊蕙如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應予剔除。

⒋另雜項支出費用40萬5,611 元部分,固據楊蕙如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繳款證明、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24-255 頁),惟其中昂昂公司電信費5筆共525元、購物料費用9,747 元,既為昂昂公司應支出之費用,自無從主張為楊緯謙之扶養費用而請求楊博麟分擔,另戶籍謄本費115 元、償還趙仁哲25萬元部分,性質上亦非楊緯謙生活照護所需費用,同不得主張為楊緯謙之扶養費而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是上開部分剔除結果,此部分應為14萬5,224 元(計算式:405,611元-525元-9,747元-115元-250,000元=145,224元)。

⒌楊蕙如代墊支付楊緯謙之醫療、看護、生活雜項等費用共計

65萬3,508元(計算式:268,661元+239,623元+145,224元=653,508 元),而楊緯謙之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共有楊博麟、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則楊蕙如請求楊博麟償還應分擔3分之1部分即21萬7,836元(計算式:653,508元÷3=217836元),即有理由。從而楊蕙如主張對楊博麟享有對楊緯謙代支出之扶養費21萬7,836 元之債權,楊博麟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與楊博麟之請求互為抵銷,即無不合據,應准許之。

㈦綜上,楊博麟請求楊蕙如返還已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

貼之不當得利385,488 元,為有理由,惟楊蕙如主張以其對楊博麟代支出之扶養費21萬7,836 元之債權相抵銷結果,楊蕙如僅需給付楊博麟16萬7,65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關於原審駁回楊博麟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八、關於楊博麟主張楊緯謙遺留有昂昂公司出資額25萬元係遺產,被楊姝樺移轉20萬元至其名下,應返還於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博麟主張被繼承人楊緯謙生前對昂昂公司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楊緯謙去世後卻遭楊姝樺於94 年5月23日變更20萬元出資額至其名下,因認楊姝樺取得超過其應繼分而有不當得利,請求楊姝樺返還上訴人等情,固以楊蕙如所提臺北市政府函附之昂昂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為據 (見原審湖調字卷第43-47頁),楊姝樺雖不爭執確自被繼承人楊緯謙受讓20萬元出資額,但辯稱係被上訴人楊蕙如之意思云云。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緯謙對昂昂公司出資額25萬元,於94

年5月13 日被繼承人楊緯謙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楊博麟及楊蕙如、楊姝樺等繼承人均陳明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64頁9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出資額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楊博麟及楊蕙如、楊姝樺等3 人公同共有,楊姝樺變更昂昂公司章程改由其任股東,出資額為20萬元,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楊姝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而該利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楊博麟與楊蕙如、楊姝樺等繼承人既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楊博麟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姝樺就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即昂昂公司出資額為2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關於楊博麟主張楊緯謙在合作金庫銀行原存有3筆定期存款係遺產,到期後陸續轉匯至昂昂公司帳戶40萬元、楊姝樺帳戶50萬元、邱庭毅帳戶50萬元、邱渝珺帳戶51萬7,000元,渠等應將受領金額返還於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㈠楊博麟主張被繼承人楊緯謙在合作金庫銀行存有3 筆定期存

款,金額合計200 萬元,詎在其中風後無法表達自己意思時,竟遭盜領並分別轉入昂昂公司、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等人帳戶內,因認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湖調字第13頁), 而被上訴人等雖不爭執確實受領被繼承人楊緯謙定期存款,惟均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昂昂公司辯稱:係被繼承人存入自己任負責人之公司供兌現票款云云;楊姝樺則辯稱:伊後來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楊蕙如後,由其將戶頭內款項提光云云;邱庭毅、邱渝珺則稱: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緯謙上開定期存款,確於93 年4月16日轉存40萬元至昂昂公司帳戶內,另於93年5月20日轉匯50萬元至楊姝樺帳戶內,同年6月21日分別轉匯50萬元及517,000 元至邱庭毅、邱渝珺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可憑(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8-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繼承人楊緯謙於93 年1月23日由送醫急診,入住臺北

榮民總醫院,然提領系爭合作金庫存款轉存、匯款之時間,為93年4月16日起至93年6月21日,惟查被繼承人楊緯謙「於

93 年1月23日突發性無法言語及右側肢體無力,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後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造成急性腦中風,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1月30日病況穩定轉至普通病房,目前(即

93 年2月4日)雖仍無法言語,但能了解語意,‧」、「就診日期93年4月16日‧‧病人因CVA後‧‧至本科就診,右手腳偏癱,言語障礙」、「應診日期93年6月1日‧‧傷病名稱:

再發性中風致兩側偏癱」,已因中風而無法言語,需看護照護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診斷證明等影本足憑 (見本院卷第121、254、255頁),是被繼承人楊緯謙當時既已中風,無法言語,二側偏癱,如何可能在發病的短短數月中,即處理昂昂公司事務或將自己存款贈與給被上訴人,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系爭存款之領款人均為楊蕙如,轉帳匯出受款人則分別為昂昂公司、楊蕙如、楊姝樺、邱庭毅及邱渝珺;但被繼承人楊緯謙於93 年1月起中風,病情不斷加重,已有失語症,且於93年6月1日還再度中風,確無自主能力,需人看護,已如上述,足見楊博麟所稱:被繼承人楊緯謙於93 年4月16日以後確實因中風無意思表達能力需他人看護,前揭轉存、匯款應非被繼承人楊緯謙所為等語,自堪信為真。昂昂公司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支票款云云,邱庭毅、邱渝珺辯稱:係被繼承人楊緯謙贈與渠等云云,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所辯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93年10月16日與被繼承人楊緯謙之照片,惟楊博麟否認該日期為真正,況僅憑此照片亦難遽認被繼承人楊緯謙有語言或處理事理之能力。再觀諸楊姝樺於原審證稱:「她(楊蕙如) 有匯四十萬給我,可是不是勞保的費用,她說我不能詢問這筆錢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6頁正面,98 年10月1日筆錄),復於本院稱:「伊將提款卡給楊蕙如處理轉帳,我的存摺明細可以證明,昂昂公司的20萬元股份我也是將身分資料交給楊蕙如去處理,如何過戶及轉帳我都不清楚」等語,楊蕙如亦稱:「楊姝樺所言實在,確實她的提款卡及股份過戶都是交給我去處理轉帳,楊姝樺確實一毛都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堪信楊姝樺上開陳述為真實,足證昂昂公司、邱庭毅、邱渝珺、楊姝樺收受上開轉存、匯款均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被繼承人楊緯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乃楊博麟等全體繼承人並未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從而楊博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昂昂公司、邱庭毅、邱渝珺、楊姝樺應將受領之上開金額及股份返還於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自有理由,應准許之。至於楊姝樺之上述所得是否已交楊蕙如,核屬其與楊蕙如間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楊姝樺不得以此拒絕返還。

十、綜上所述,楊博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蕙如返還已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不當得利38萬5,488元,雖有理由,惟如前所述,楊蕙如主張行使其代墊付之楊緯謙生前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217,836 元抵銷權,亦有理由,則楊博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蕙如給付伊16萬7,652 元及自領得上述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變更其聲明,請求昂昂公司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40萬元、楊姝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0萬元、邱庭毅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

50 萬元、邱渝珺應給付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51萬7,000元及均自被繼承人楊緯謙死亡(94年5月13日死亡)之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姝樺應將昂昂公司出資額為20萬元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楊博麟及全體繼承人,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開16萬7,652元本息部分,為楊博麟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楊博麟於原審對於楊蕙如逾上開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楊蕙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關於楊博麟其餘敗訴未確定部分,楊博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上,自屬有理由,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就其變更之訴,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楊蕙如為無理由,楊博麟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蕙如、楊姝樺、邱庭毅、邱渝珺、昂昂公司均不得上訴。

楊博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