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子○○
號庚○○被上訴人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複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銓敘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世模係伊之堂伯父,自交通部觀光局退休後,初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3之2號,於民國(下同)76年8月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並繳交新台幣(下同)3萬元,住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不幸於82年8月10日辭世。其曾於79年8月9日預立代筆遺囑,其第1條:「遺囑人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過圳小段第140之19地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及現金贈與受遺囑人(即上訴人)」,並訂立信託書:「信託受託人即堂侄乙○○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每月月息15%,記為壹萬伍仟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即為「概括及列舉地將其所有財務遺贈予上訴人」。而被繼承人配偶即訴外人馬宇清於82年10月1日曾親筆寫:「你繼承你伯父的遺產,是天意…現在我還在,我可以與你做主…」,無異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同意伊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該遺囑既經見證人鄭聯芳律師代筆,並經立遺囑人親自簽名,自屬合法有效。伊既為合法之受遺贈人,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業經原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伊亦曾聲明願受遺贈,被繼承人李世模復無其他債權人,國有財產局自應將其遺留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地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而李世模原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第622室,其遺留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他物品,均屬遺產,伊自得請求北市社會局其轉交國有財產局後再轉交予伊。又李世模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公務員,其退休及死亡依法得領取月退休金12萬7026元、撫慰金26萬9880元、補償金22萬2894元。另李世模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儲金及利息,均屬遺產。爰訴請⑴被上訴人北市社會局應將3萬元,及私章3顆、西裝3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13吋電視機1台、小型收音機1台、冰箱1座、中電扇1台、小電扇1台、書桌2張、椅子4張、單人床1張、衣櫥1座、樟木箱1座、佛像1座,如不返還時,應作價25元,暨黃金105兩,如無實物時,應按請求實價折付126萬9450元,並均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銓敘部應將月退休金12萬7026元,自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90%計算損害金,及撫慰金26萬9880元,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損害金,暨補償金22萬289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5.90%損害金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內容如上(見原審卷一第2頁)。原判決就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記載為:「被告銓敘部應將月退休金127,026元,自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7.90計算損害金,及撫慰金269,880元,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百分之5.90損害金給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並應將前開金額轉付原告。」,短少「上開核定年息7.9%損害金,暨補償金22萬2894元,自87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等文字,惟其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亦有論駁(見原判決理由第6、7頁),足見應屬漏載,爰予訂正如上。)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將儲金60萬元,自8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0%損害金,及儲金3976元,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5.90%計算之利息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⑷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地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
1、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北市社會局應將私章3顆、西裝3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13吋電視機1台、小型收音機1台、冰箱1座、中電扇1台、小電扇1台、書桌2張、椅子4張、單人床1張、衣櫥1座、樟木箱1座、佛像1座,如不返還時,應作價25元,暨黃金105兩,如無實物時,應按請求實價折付126萬9450元,並均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銓敘部應將月退休金12萬7026元,自8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7.90%計算損害金,及撫慰金26萬9880元,自8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損害金,暨補償金22萬2894元,自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5.90%損害金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⑷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應將儲金60萬元,自8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0%損害金,及儲金3976元,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5.90%計算之利息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⑸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地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⑹除前開第5項聲明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請求北市社會局給付保證金3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北市社會局答辯略以:本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等語。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銓敘部答辯略以:上訴人之亡故堂叔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
金及補償金等三種給與,分別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法令向國家申請,且須經國家審查核准後始能發給,自屬公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權利。前開三種公法上之給付並非屬退休人員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遺產贈與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其有請領權利,其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於法未合。況上訴人對於請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請求,業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第923號、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第588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等多號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中華郵政公司答辯略以: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儲金60萬元部分,
業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更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並非儲戶李世模之法定繼承人,亦非遺產管理人,復未提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國有財產局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金成為受遺贈人盧
桂萍之子,即不得為該遺囑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既無足額之見證人,即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另陳稱系爭遺囑可認為口授遺囑,惟系爭遺囑依上訴人陳述係於79年8月9日作成,被繼承人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始死亡,顯亦不符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既不符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或要件,自非有效。且上訴人前訴請伊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依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李世模遺產之受遺贈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922號為實質審理,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不生遺囑之效力,而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是系爭遺囑之效力,為前開遷讓房屋事件之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於本事件復主張依系爭遺囑請求國有財產局給付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即屬無據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
該法院並依國有財產局聲請,以86年度家催字第15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李世模死亡診斷書、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1、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催字第15號卷宗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財物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李世模為交通部觀光局亡故退休公務人員,其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分別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相關法令向國家申請,且須經國家審查核准後始能發給,自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李世模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就其請求之法律而言,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辦理;就行為主體而言,當事人一方為國家;就標的而言,系爭給付為具有規制性公法上行為。故此爭議,屬公法關係之爭議,非普通法院所得審判。
2.次按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向行政法院訴請被上訴人銓敘部給付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惟均經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第923號、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第588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等多號裁判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228頁)。此部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且裁判確定,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等裁判之羈束,而無受理該等事件訴訟之權限。至本件上訴人請求銓敘部給付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前開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仍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非普通法院所得置喙。
3.從而,上訴人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銓敘部給付如上訴聲明第3項所示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裁定將本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原審認上訴人前曾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故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然前開行政法院裁判均已確定,並非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事件,是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所指「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規定尚屬有間。原審此部分見解,即有未洽。本件復查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之情事,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逕予判決駁回,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雖曾主張其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依遺贈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北市社會局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物,暨指稱中華郵政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遺贈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儲金60萬元,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4號、本院85年上字第83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北市社會局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00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199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47、214至221頁)。惟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係請求北市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直接給付,然上訴人於本件則係請求北市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將前開財物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轉付上訴人,核其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北市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云云,洵屬誤會。
㈢上訴人雖執遺囑、信託書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主
張其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請求被上訴人北市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國有財產局給付上訴聲明第⑵、⑷、⑸項之財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但查: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本文、第1194條分別著有規定。故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2.次按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8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李世模於79年8月9日作成之代筆遺囑,其見證人為鄭聯芳律師、楊金城、王雪登三人。惟該遺囑第5條記載:「受遺贈人應給予遺囑人生前相互照拂之盧桂萍女士至少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見訴外人盧桂萍亦為受遺贈人之一。而盧桂萍為楊金城之母,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頁),依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楊金城因係受遺贈人盧桂萍之直系血親,不得為前開遺囑之見證人。經扣除楊金城後,系爭代筆遺囑並無足額(即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而上訴人前訴請國有財產局遷出系爭房地及交付所有權狀,亦經本院89年度上字92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140號裁判認系爭代筆遺囑不具見證人三人以上之要件,應屬無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
3.查系爭代筆遺囑第1條固記載:「遺囑人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19地號建0.0092平方公尺持分1/4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壹棟及現金贈與受遺贈人。」(見原審卷二第12頁)。惟承前述,該遺囑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持前開無效之遺囑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請求北市社會局、中華郵政公司將如上訴聲明第2項、第4項所示之財物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轉付予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
4.上訴人雖謂系爭遺囑亦可該當口授遺囑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李世模於立系爭遺囑時,有何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為遺囑之情事。況按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96條規定甚明。查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死亡,距系爭遺囑79年8月9日書立日期,已有3年之久。上訴人復自承李世模預立系爭遺囑後,係住在北市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伊三節均會去探望,李世模當時情況不錯,會從安養中心到中華路與人下棋,也會請伊到中華商場真北平吃客飯。伊曾請李世模去餐廳用餐,李世模會自己從安養中心搭欣欣客運至餐廳與伊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顯見李世模於預立遺囑後至死亡前,其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之時間顯逾3月以上,當可依其他方式為遺囑,系爭遺囑縱屬口授遺囑,亦已失效。上訴人自無從執該遺囑主張權利。
5.上訴人復謂系爭遺囑可該當自書遺囑云云。惟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查系爭遺囑第8條記載:「本遺囑係見證人鄭聯芳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製作兩份,並由見證人等,遺囑人,受遺贈人簽名後,各一份交付遺囑人,及受遺贈人收執。」(見原審卷二第12頁),足證系爭遺囑係由鄭聯芳律師筆記,非李世模本人書寫,其不符自書遺囑要件至為灼然。
6.至上訴人所提79年8月9日信託書,係記載:「委託人即伯父李世模信託受託人即堂侄乙○○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義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每月月息15%,計為壹萬伍仟元,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見原審卷二第13頁),為李世模生前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信託契約,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該信託契約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上訴人自無從執該信託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信託書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請求:⑴被上訴人北市社會局應將私章3顆、西裝3套、長大衣兩件、夾克兩件、13吋電視機1台、小型收音機1台、冰箱1座、中電扇1台、小電扇1台、書桌2張、椅子4張、單人床1張、衣櫥1座、樟木箱1座、佛像1座,如不返還時,應作價25元,暨黃金105兩,如無實物時,應按請求實價折付126萬9450元,並均自8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應將儲金60萬元,自8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7.90%損害金,及儲金3976元,自8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核定年息
5.90%計算之利息給付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將前開金額轉付上訴人;⑶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140之19地號土地0.009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
1、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所三陽路116巷3號3樓房屋1棟(建號00899之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銓敘部給付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原審逕予判決駁回,於法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爰予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452條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