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文芳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陸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王志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文芳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王文芳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陸月華負擔;關於反訴(減縮部分除外)部分,由陸月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王文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王文芳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陸月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王文芳供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陸月華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為王文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陸月華於原審審理時係訴請判決離婚,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文芳上訴後,陸月華另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將原審離婚請求改為備位之訴,並追加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王文芳則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離婚,並請求陸月華給付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3184萬5715元,嗣則減縮為2332萬6148元,核均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陸月華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以備位之訴請求離婚並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以及王文芳以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之分配,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1款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2 項乙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第3項丙類事件第2 款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及第3 款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均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並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陸月華主張:兩造雖於民國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王文芳一人所為,印章亦係王文芳刻印,證人陳玉秀及洪文進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結婚,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規定結婚法定要件未合,伊自得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又縱認兩造結婚有效成立,然王文芳於婚後不思進取,經常出入酒店、舞廳,不僅與訴外人謝自秀發生婚外性關係,又時常對伊粗言及暴力相向,曾於93年4月14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時,對伊拳腳相向,致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復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伊之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徒手搶走伊皮包,伊欲取回皮包時,更遭王文芳強行拉扯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致受有右上肢瘀傷、右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之傷害;伊為免再受攻擊,乃請秘書即訴外人謝自秀陪伴,然王文芳竟數次在伊面前攻擊謝自秀,並出言恐嚇。伊已持驗傷診斷書報警並取得法院核發98年家護字第2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王文芳上開所為已使伊心生畏怖,兩造顯無法共同生活;遑論王文芳尚曾與謝自秀及其他人發生婚外情。且兩造結婚迄今,觀念迥異,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對於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而此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誠可歸責於王文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等語。(陸月華在原審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判決勝訴。王文芳不服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陸月華則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以之為先位請求,將原審訴請判決離婚改為備位請求,且於備位之訴另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離婚之損害賠償500萬元)。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王文芳應給付陸月華500萬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後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王文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王文芳反訴之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王文芳則以:兩造結婚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祥興樓宴客,確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應成立有效。又伊於73年間設立亮達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亮達公司),於84年結識陸月華,進而結婚,並先後於92年及97年間為業務擴張需要,分別成立飛揚上光有限公司(下稱為飛揚公司)及采樺上光有限公司(下稱采樺公司),如伊不思長進,衡情應無可能有上開事業。又伊基於夫妻情誼及信任關係,將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名下房屋、汽車、工廠均移轉至陸月華名下,並將事業及財產全部託付其管理。未料陸月華竟藉口伊對其施暴,明知伊未住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仍以上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法院無法通知伊到場之情形下取得保護令,並據以訴請離婚。然陸月華指述伊於98年1月13日搶奪其皮包、拉扯其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云云,並非事實。實則當日伊返家發現陸月華將住家門鎖密碼換掉,伊無奈返回公司向其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皮包找尋鑰匙,遭其胞弟發現並將伊壓制在牆上,再由陸月華取回皮包,兩造並未發生肢體拉扯。又當日伊見訴外人謝自秀挑撥離間,搬弄是非,始要求謝女離開,謝女因而報警,絕無出言恐嚇之情事,伊亦無婚外情。是陸月華主張受伊不堪同居之虐待,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難以維持,進而訴請離婚云云,均無理由。又伊原有意維持婚姻,然陸月華竟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枉顧夫妻多年情誼,所述均非真實,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極大傷害,復為脫免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處心積慮增加負債;況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簽賭六合彩、地下期指或打麻將,兩造至此已難以維持婚姻,爰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陸月華應將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給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陸月華在原審之訴駁回。反訴聲明:㈠准王文芳與陸月華離婚。㈡陸月華應給付王文芳2332萬614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81頁)。
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生效要件之規定雖已修正,然兩造結婚是否成立生效,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要無疑義。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辦理戶籍登記並非結婚之生效要件,雖無疑義;然修正前同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兩造如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為已結婚,當事人一方如否認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月華主張:兩造雖於85年間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應不成立云云,無非以所提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有簽名均為王文芳一人所為乙節,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然按結婚本不以書立結婚證書為要件,苟兩造結婚確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不容以結婚證書未經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即逕認結婚為無效。況陸月華指述上情,非惟經王文芳否認,證人楊嘉慶並證稱:在84、85年間某日晚間曾受洪文進邀請前往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祥興樓餐廳用餐,當天是在開放的餐廳大廳宴客,共請一桌計有6、7人,在場的有兩造的母親、伊、洪文進及新郎(即上訴人)、新娘(即被上訴人)等,有看到他們把結婚證書拿出來,當天是吃飯慶祝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8頁),足認王文芳抗辯:兩造係再婚,陸月華復為公眾人物,故較為低調,雖無迎娶或結婚典禮,但仍邀請雙方家長及洪文進、楊嘉慶等友人至公開的餐廳宴客,非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尚非虛言。審酌陸月華為知名演藝人員,乃公眾人物,為免私人感情生活公開致影響其形象及演藝事業,其作風難免低調;惟兩造既係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結婚宴客,該宴席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此意義復為與宴者所瞭解;則兩造雖未著禮服,亦未舉行正式之結婚典禮,實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陸月華既於原審訴請判決離婚,顯然其自85年間兩造結婚數十年來,從未否認結婚之效力;證人即兩造之友人陳文虎並證稱:「我有問過陸月華說你們有無結婚,陸月華她說有。我有問她是同居還是結婚,她說有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證人洪燦輝亦證稱:伊認識兩造,他們是夫妻,10幾年前伊來台北找王文芳,王文芳就介紹伊認識陸月華,王文芳說他們是夫妻,陸月華也說是等語(見本院卷㈡178頁背面、第179頁)。益徵陸月華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云云,應屬無稽;其聲請另傳喚其親友周正芳、包翠英、陸艷華及陸國樑證明未參與其婚禮,核自無必要。從而陸月華以兩造結婚未符法定要件,追加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四、次查陸月華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惟其指述王文芳於婚後曾於93年4月14日因細故對其拳腳相向,致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云云,業經王文芳否認;陸月華就此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此僅足證明其於當時曾受之傷情,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害結果為王文芳所造成;則陸月華以此執為受王文芳不堪同居虐待之事證,尚無足採取。又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曾與訴外人謝自秀發生性關係云云,亦據王文芳否認。且陸月華此部分指述無非係以證人謝自秀證稱:伊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云云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然證人謝自秀不僅未能明確陳述與王文芳婚外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指述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自秀果曾與王文芳發生婚外情,即屬戕害兩造婚姻忠實與信任關係之第三者,竟反於本件訴訟中為陸月華作證(詳後述),與常情尚有違背,實難執為陸月華主張上情之有利證據。從而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據。次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1月13日下午在伊工作地點,為強取伊皮包,竟拉扯伊手臂並拖行數十公尺,造成伊右上肢瘀傷3×3公分及右手第一、二、三指近端指關節紅腫等語,不僅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5頁);且與證人謝自秀證稱:當天(即98年1月13日)兩造發生爭吵,王文芳要搶陸月華的皮包,兩人拉扯到公司外面,後來王文芳要回辦公室,陸月華仍抓住皮包不放,致遭王文芳拖行,並被壓在地上,係伊持剪刀剪斷皮包的背帶,陸月華始得以取回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大致相符。另經原法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當天現場錄影光碟,亦確認當時確係王文芳進入陸月華辦公室,於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逕自辦公桌上取走陸月華之皮包,於王文芳走出大門抵達樓梯口時,陸月華及其弟即時追到,陸月華緊抓王文芳手持之皮包不放,王文芳出手掙脫,導致陸月華跌倒在地,王文芳隨即拿著皮包走入工廠內,陸月華趨前靠近欲奪回皮包,遭王文芳出手推開,並步入工廠,陸月華自後追及,並出手抓住皮包,於拉扯至辦公室玻璃門前時,陸月華跌倒在地,惟雙手仍緊抓皮包不放,王文芳則仍向辦公室行走,拖行陸月華約3公尺,並繼續拉扯皮包之情,有該保護令事件98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王文芳對此勘驗結果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堪認王文芳於上揭時地雖未拖行陸月華達數十公尺,然確有因強取陸月華私人皮包遭抗拒,因而與陸月華發生拉扯,並於陸月華跌倒時將其拖行致傷之情無疑;王文芳聲請另由公司員工陳耀明、林春福到庭證明當日伊並未對陸月華施用暴力,核自無必要。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文芳強取陸月華皮包並對其施加暴力之上情,雖堪認王文芳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僅此單一事件,尚難認於主觀及客觀上已嚴重傷害陸月華之身體及人格尊嚴,並達一般人均無法再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則陸月華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遭受王文芳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固無從遽以准許。然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審酌王文芳於上揭時地未經陸月華同意之下,在兩造工作之公開場所擅自強取屬於陸月華私人所有之皮包,且於陸月華堅決要求取回皮包時,仍拒不返還,反與陸月華發生拉扯,於陸月華跌倒後不僅未扶持救助,反以暴力強行拖行成傷,顯然對陸月華之財產權利及人格尊嚴全然未予尊重,對陸月華本人亦無絲毫愛憐關注之意至灼。再參以王文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反訴訴請判決離婚,益徵兩造夫妻間互信、互諒及互愛的精神已不復存在,實難以期待再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且此顯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則陸月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應無不合。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文芳以反訴主張:陸月華於婚後常在亮達公司工廠內簽賭六合彩、地下期指或打麻將,且枉顧夫妻多年情誼,虛捏事實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對伊名譽及人格造成極大傷害,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云云,非惟經陸月華否認。且陸月華指述王文芳曾於98年1月13日搶取皮包並將其拖行成傷之情,業經認定於前;而其指述王文芳於94年間將其毆打成傷,及曾發生婚外情各節,雖因舉證不足而未經採認,亦難遽認為虛偽構陷之詞,則王文芳逕指陸月華訴請離婚已損及其名譽及人格,進而致婚姻發生破綻云云,尚屬無據。又證人即兩造在印刷界之同行林振釧證稱:伊早上進公司工作,下午忙完後會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是衛生麻將,不清楚她有無玩六合彩或地下期指,伊也有與王文芳打麻將,但機率較少,有時候陸月華不在,會由王文芳代打,打牌目的僅在消遣,王文芳在伊面前,對陸月華打牌並未表現不悅,亦未給伊臉色,王文芳還會泡茶或買飲料,並不曾抱怨陸月華打牌輸贏太多或打牌時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號至第166頁);證人即曾與王文芳合夥經營公司之洪燦輝亦證稱:伊與王文芳是好朋友,與陸月華一起打麻將的事王文芳應該知道,因為都在工廠,但沒有叫伊不要來打牌,王文芳偶而一、二次表情有點不高興,是因為有時會熬夜打牌,有時候會說打牌熬夜對身體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堪認陸月華於亮達公司工廠與友人打麻將應屬消遣交誼之性質,且為王文芳所未反對,對兩造婚姻之維持應無負面影響至灼。至於證人洪燦輝雖證稱:陸月華於打牌時會要求停下來,說要打電話跟組頭下注云云;然亦表示並未注意陸月華之電話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顯然對陸月華是否確有以電話簽賭六合彩之情,無從確知,自難執為陸月華確有賭博行為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證明。至於王文芳另指稱:陸月華於97年12月間及98年1月間將保險辦理退保、於98年4月2日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采樺公司出資額400萬元移轉至其弟陸國樑名下,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謝自秀,乃有侵占伊財產之意圖,足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云云,亦經陸月華否認。且審酌上開采樺公司出資額及不動產既登記於陸月華名下,上開各項保險之要保人亦為陸月華,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即屬陸月華所有之財產,其於訴請判決離婚前將之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乃對其財產有權處分之行為,無論是否有償,尚無侵占王文芳財產可言;各該財產於處分後,是否應於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時追加計算其價額,乃涉及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此部分詳後述),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顯無關聯。查王文芳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可歸責於陸月華一方,或證明陸月華之有責程度較高或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則其以反訴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陸月華主張:王文芳於98年
1 月13日強取伊皮包並將伊拖行成傷,已對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之基礎造成傷害,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上情,業經認定於前,且經本院認為應准許判決離婚。則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顯係因王文芳實施家庭暴力所造成,應可歸責於王文芳無疑。又王文芳雖抗辯:98年1月13日當天係因伊返家發現住家門鎖密碼遭陸月華更換,復返回公司向陸月華索取鑰匙或密碼遭拒,始拿取陸月華皮包找尋鑰匙云云;業經陸月華否認。且兩造縱有因一時意氣或情緒而有更換住家門鎖之行止,亦非不得本於互敬互愛之信賴基礎理性溝通化解,難認已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與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應無關聯。兩造間婚姻破綻既係因王文芳未充分尊重陸月華之財產權、且對陸月華施加暴力所造成,堪認陸月華對於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又陸月華因遭王文芳暴力相向,致兩造離婚,婚姻及家庭生活破碎,衡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陸月華依前揭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無不合。爰審酌王文芳對兩造離婚可歸責之程度,及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64頁至第271頁)顯示兩造結婚多年,王文芳名下尚無財產,而陸月華年所得達百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則達3千餘萬元之財產收入狀況,併參以王文芳為高中畢業,,對印刷甚具專業,非無工作能力,陸月華從事演藝及印刷事業,經濟謀生能力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陸月華此部分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查兩造係於85年5月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陸月華係於98年7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原審卷第3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應以陸月華起訴請求離婚即98年7月6日為準,洵無疑義。又本件經兩造各自陳報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64頁背面至第70頁),並分別提出亮達公司、飛揚公司、采樺司登記資料查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41頁、第44頁),以及協議書、機器估價表、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存款存摺內頁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63頁),並經本院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查詢上開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之貸款負債金額,並函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亮達、飛揚及采樺公司出資額之市價及如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進行鑑定後,兩造已於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除就如後附表所示:①陸月華於訴請離婚前移轉予陸國樑采樺公司出資額400萬元是否應追計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②陸月華現存負債中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謝自秀設定抵押借款400萬元、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及對張俐敏、周正芳、陳文虎、游麗暉、林美莉、徐志銘之借款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③陸月華主張以其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抵償婚姻存續中債權人阮永春之債務是否得依民法1030條之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尚有爭執外,就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各筆財產在陸月華起訴離婚時之價值,以及其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應以如後附表所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各節,已無爭執,並同意以上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第112頁);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12月1日99中和字第9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0年1月14日光放字第1000000004號函及帳務交易明細,以及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北市尚師估密字第991205、6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100年8月24日(100)測鑑如字第08010號函檢送之鑑價研究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4頁、第255頁、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01頁;鑑定報告及估價報告書另併卷外放),應堪信為真實。
茲就兩造上開尚有爭執各項論述於下:
㈠陸月華移轉予陸國樑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是否應追計其價值: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亦規定甚明。經查王文芳主張:陸月華於98年4月間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400萬元移轉予陸國樑,乃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出資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等語,雖為陸月華否認,並抗辯:采樺公司97年8月設立時即由陸國樑負責管理營運,因新設立公司無法向銀行融資購買機器設備,乃以亮達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欣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960萬元之直立式水性貼合機、鏈刀式裁切設備,並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嗣陸國樑於98年4月間以總價652萬8000元向伊購買伊在采樺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並依約自98年4月10日起以每隔3個月將亮達公司應付上開貸款本息38萬4000元直接匯入亮達公司帳戶之方式給付對價,非無償處分,亦未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采樺上光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8頁)。然經核上開存摺顯示陸月華主張由陸國樑每三個月給付對價之各筆款項皆係由采樺公司銀行帳戶轉出(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8頁);證人陸國樑並證稱:上開機器實際為采樺公司所有並使用,為購買上開機器每三個月應償還之貸款38萬4000元係以采樺公司營運所得支付,並用以支付向陸月華購買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之價金65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堪認采樺公司按月匯出款項代亮達公司清償貸款,無非係因上開機器實際本為采樺公司購買使用之故;按月匯款至亮達公司者並非陸國樑個人,而係采樺公司,匯款資金亦非陸國樑提供;以上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並辦理貸款之名義債務人為亮達公司,並非陸月華個人,其實際債務人則為采樺公司;則上開款項之匯付顯然與陸月華與陸國樑間移轉采樺公司出資額之對價給付並無關聯,至為灼然。陸月華主張上開出資額移轉已收取相當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取。審酌陸月華將其名下采樺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予陸國樑,實際上並無實際價金交付,已足致減少王文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參以該出資額移轉之時間係在陸月華於98年1月13日遭王文芳強取皮包並拖行致傷之後、於98年7月6日訴請離婚前未久之情,堪認王文芳主張:陸月華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為上開出資額之處分等語,應值憑採。則依前揭規定,上開出資額自應追加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至於其價值則應以陸月華為處分即其與陸國樑所約定買賣價金652萬8000元計算為合理。
㈡陸月華主張對張俐敏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是否存在及金額:
①張俐敏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6年2月26日、97年10月20日及99年6月30日依序向訴外人張俐敏借款43萬元、35萬元及150萬元 ,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張俐敏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則有關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負債金額,自應以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為認定之時點。則上述陸月華於99年6月30日向張俐敏借貸之150萬元,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洵無疑義。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78萬元。
②周正芳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9年5月11日及6月8日分別向訴外人周正芳借款150萬元、23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第145頁),並經證人周正芳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然經核上開借款時間均在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陳文虎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經營亮達公司資金所需,曾於96年6月26 日向訴外人陳文虎借款50萬元,並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核與證人陳文虎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應堪信為真實。上開借款時間既係在兩造婚後及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前,自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④游麗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游麗暉借款100萬元等語,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49頁),並經證人游麗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惟經核上開借款時間係在認定兩造婚後財產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⑤林美莉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8年6月12日、98年7月20日、98年10月1 日、98年11月30日依序向訴外人林美莉借款30萬元、15萬2500元、25萬元及25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林美莉結證情節悉相符合(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2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除上開98年6月12日之借款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現存者外,其餘三筆債務皆係在98年7月6日後始發生,自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為30萬元。
⑥徐志銘部分:
陸月華主張曾於97年1月18日、97年6月13日、97年9月1日、98年12月17日依序向訴外人徐志銘借款8萬8400元、25萬4800元、115萬元及20萬元,並逕匯入亮達公司帳戶等語,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徐志銘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卷㈡ 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亦堪信為真實。且除上開98年12月17日乙筆借款係在陸月華訴請離婚之98年7月6日尚未發生者外,餘均為98年7月6日時既存之債務,應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從而陸月華此部分負債金額應計為149萬3200元。
⑦謝自秀部分:
陸月華主張:為向訴外人謝自秀借貸金錢,曾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地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目前借貸金額為265萬元,該筆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自秀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惟經核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各筆借款交付之時間為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6日、99年4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7月31日,均在陸月華訴請判決離婚之98年7月6日之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
⑧以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之抵押借款:
經查陸月華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23日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且於陸月華訴請判決離婚之98年7月6日,兩造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確無任何貸款債務存在之情,亦有該行中和分行99年12月1日99中和字第99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惟陸月華抗辯:上開抵押貸款係用以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上開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定之抵押借款,該借款於98年7月6日尚有餘額2404萬0775元未清償,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至第308頁),且核與王文芳在原審提出98年9月30日列印上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抵押權設定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應堪予採取。從而,有關陸月華於98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設定之擔保債權3400萬元雖不得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債務計算,惟上述陸月華於98年7月6日對玉山商業銀行尚存之貸款餘額2404萬0775元則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洵堪予認定。
㈢陸月華是否以婚前財產抵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債務,是否應依民法1030條之2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陸月華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5地號土地及其上17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為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乃伊於84年5月8日購買之婚前財產,嗣經伊於出售予訴外人阮永春(已更名阮品嘉),用以抵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阮永春之抵押借款880萬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等語,雖經王文芳否認。然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確係於兩造婚前之84年5月18日由陸月華購買之婚前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20頁),且為王文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又該不動產嗣經陸月華於99年6月間出售予阮永春,並用以抵償兩造婚後積欠阮永春之債務乙節,亦據提出王文芳所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38頁)。證人阮永春並證稱:陸月華因週轉不靈向伊借錢,並以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約一年以後,因陸月華無力清償銀行本息,故由伊以總價1200餘萬元買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除抵掉銀行貸款外,尚抵掉伊對陸月華之借款債權4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8頁至第229頁)。足見陸月華主張以婚前財產即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抵償其婚後債務之上情,應堪採取;且依上開證人證詞,堪認該借務債務係在系爭和平東路不動產99年6月出售前一年即陸月華訴請離婚前即已存在無疑。惟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納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者,應以陸月華以該婚前財產用以抵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阮永春之借款債務40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八、據上,陸月華之剩餘財產應計為1971萬7526元【即如後附表所示陸月華之現存財產(104萬6500元+90萬6144元+576萬元+4010萬元+追加652萬8000元=5434萬0644元 ),扣除現存債務(350萬9143元+400萬元+78萬元+50萬元+30萬元+149萬3200元+2404萬0775元=3462萬3118元) 】;王文芳之剩餘財產則為零元(無現存財產,亦無債務)。則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王文芳以反訴所得請求陸月華給付之金額應為985萬8763元 【計算式:1971萬7526元÷2=985萬8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陸月華以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原審以備位之訴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王文芳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500萬元-15萬元=485萬元及利息),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陸月華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王文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文芳以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以反訴請求陸月華應給付剩餘財產於985萬87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2332萬6148元-985萬8763元=1346萬738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王文芳上訴為無理由,陸月華追加之訴及王
文芳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就98年7月6日夫妻剩餘財產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王文芳之財產:無。(兩造無爭執)㈡王文芳之債務:無。(兩造無爭執)㈢陸月華之財產:
現存財產┌────────────────┬────────┬────────┬───────┐│財產項目 │是否爭執其存在?│財產價值 │ 備註 │├────────────────┼────────┼────────┼───────┤│一、亮達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1300萬│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元 │ │ 1300萬元 │定價值為104萬 ││ │ │②陸月華主張: │6500元 ││ │ │ 597萬9037元 │ │├────────────────┼────────┼────────┼───────┤│二、飛揚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70萬元│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 │ 70萬元 │定價值為90萬61││ │ │②陸月華主張: │44元 ││ │ │ 106萬3016元 │ │├────────────────┼────────┼────────┼───────┤│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 │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590萬1210元 │定價值為576萬 ││ │ │②陸月華主張: │元 ││ │ │ 146萬0597元 │ │├────────────────┼────────┼────────┼───────┤│四、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房 │不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兩造已不爭執鑑││ 屋及坐落基地 │ │ 4409萬0230元 │定價值為4010萬││ │ │②陸月華主張: │元 ││ │ │ 989萬5466元 │ │└────────────────┴────────┴────────┴───────┘追加財產┌────────────────┬────────┬────────┬───────┐│一、采樺上光有限公司出資額400萬 │爭執 │①王文芳主張: │王文芳主張應追││ 元 │ │ 400萬元 │加之財產(98年││ │ │②陸月華主張: │4月2日移轉予訴││ │ │ 98年2月處分時 │外人陸國樑) ││ │ │ 之價值為652萬 │─民法1030條之││ │ │ 8000元 │ 3第1項 │└────────────────┴────────┴────────┴───────┘㈣陸月華債務部分現存負債┌────────────────┬────────┬────────┬───────┐│負債項目 │是否爭執其存在 │負債金額 │ │├────────────────┼────────┼────────┼───────┤│一、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不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 ││ 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土地銀行│ │ 480萬元 │ ││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480萬元之抵 │ │②王文芳主張: │ ││ 押借款 │ │ 應低於480萬元 │ ││ │ │ ,待函查 │ ││ │ │※銀行回覆: │ ││ │ │ 350萬9143元 │ │├────────────────┼────────┼────────┼───────┤│二、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 ││ 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謝自秀設│ │ 265萬元 │ ││ 定第二順位抵押400萬元之抵押 │ │②王文芳主張: │ ││ 借款 │ │ 無此債務 │ │├────────────────┼────────┼────────┼───────┤│三、以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 │不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房屋及坐落基地為臺灣中小企業│ │3400萬元 │ ││ 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3400萬元│ │王文芳主張: │ ││ 之抵押借款 │ │債務應低於3400萬│ ││ │ │元 │ │├────────────────┼────────┼────────┼───────┤│四、對張俐敏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43萬元 │ ││ │ │②35萬元 │ ││ │ │③150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五、對周正芳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150萬元 │ ││ │ │②230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六、對陳文虎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50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七、對游麗暉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100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八、對林美莉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30萬元 │ ││ │ │②15萬2500元 │ ││ │ │③25萬元 │ ││ │ │④25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九、對徐志銘之借款債務 │爭執 │陸月華主張: │ ││ │ │①8萬8400元 │ ││ │ │②25萬萬4800元 │ ││ │ │③115萬元 │ ││ │ │④20萬元 │ ││ │ │王文芳主張: │ ││ │ │ 無此債務 │ │└────────────────┴────────┴────────┴───────┘追加負債┌────────────────┬────────┬────────┬───────┐│一、以反訴被告婚前財產即臺北市 │爭執 │①陸月華主張: │陸月華主張債務│○ ○○區○○○路○段○○○巷○弄7 │ │ 880萬元 │扣抵 ││ 號2樓房地抵償婚姻存續中債權 │ │②王文芳主張: │─民法1030-2第││ 人阮永春之債務。 │ │ 此為陸月華以自│ 1項 ││ │ │ 有房屋抵償其個│ ││ │ │ 人對阮永春之債│ ││ │ │ 務,與王文芳無│ ││ │ │ 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