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A02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其餘上訴及A01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A02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A01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A01主張:其與上訴人A02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乙○○(00年0月00生)、丙○○(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三名子女。婚後不久,A02經常暴力相向。迨88年12月間,A01遂攜三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桃園市○○街○號○樓之○房屋(下稱桃園住所)。此後,A02幾未支付子女生活及教育等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各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調查(下稱主計處調查表),自89年1月至97年1月底,A01為A02墊支達新台幣(下同)230萬9799元(如附表一),扣抵A02所主張稅捐等花費12萬9160元後,A02尚應返還218萬0639元(2,309,799-129,160=2,180,639)。爰訴請不當得利218萬0639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A02應給付A01230萬9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A02應給付A01193萬4783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請求。A01僅就敗訴部分中24萬5856元本息提起上訴,A02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下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24萬5856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A02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A02則以:88年12月間,A01無端攜子女離家,嗣提起離婚訴訟,但敗訴確定,足見A01所述事由並不存在。嗣A02訴請A01履行同居勝訴確定,A01仍拒絕同居,且一再遷居、更改電話號碼,百般阻止A02探望子女。A01所主張扶養費資料並不可信,且A01財力優於A02,A02為中低收入戶,故A01應負擔較高比例。再者,A01離家前,自A02帳戶提領逾1000萬元,結餘700萬元以上,足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且乙○○就讀於○○○○○○高中期間,學費、食宿均由國家支出,每月尚有一萬餘元薪資,亦毋需請求扶養。何況,A01既係無故攜子女離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否則,A02墊付稅捐等款項共12萬9160元,以及A02親權為A01所侵害,可請求200萬元慰撫金,均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A01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筆錄)㈠兩造於8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乙○○(00年0月00生)、丙○○
(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88年12間,A01攜三名子女搬離桃園住所,另覓居處。
㈡乙○○、丙○○、丁○○於放學後有參加課輔班,另乙○○就讀○○○○
學校(自00年0月0日起),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履行權利義務。
㈢丙○○原就讀○○縣私立○○高級中學,每學期學費達3萬餘元。現已就讀大學。
㈣A02於92年3、4、5、6月間,共匯款8萬元至A01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㈤90年9月間,A02自○○公司離職並領取退職金,之後曾於訴外
人○○○○有限公司任職至93年1月,95年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A02於領得○○公司退職金後,將桃園住所房貸112萬7785元一次繳清,A02擁有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㈥A01曾對A02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88年度婚字第334號判決
准予離婚;A02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A01於第一審之訴;A01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㈦A02嗣對A01訴請履行同居,經原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2號民事
判決駁回起訴;A02提起上訴後,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判命A01應與A02同居;A01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㈧A02於原審所稱購買行動電話予丙○○之費用6000元部分,不再
列入抵銷之主張〔見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案卷(下稱家上卷)第232頁反面、第245頁〕。
㈨A02於原審主張為A01墊付稅捐及健保費2萬3792元、2萬5368
元,加計匯款8萬元(見前述㈣),合計為12萬9160元(80,000+23,792 +25,368=129,160),遂行使抵銷權。原判決採納此部分抵銷抗辯(見原判決第18頁),A01未就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
四、本件爭點為:㈠A01就其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可否請求A02返還?㈡A02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A01所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可否請求A02返還方面:A01主張A02亦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二分之一。以主計處調查表計算,自89年1月至97年1月,其墊付三名子女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故A02受有不當得利230萬9799元等語。A02辯以A01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其以主計處調查表計算扶養費,並不可取;且A01經濟狀況較佳,應負擔較高比例,而A01離家前所提領A02款項,尚餘700餘萬元,足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乙○○就讀軍校期間,由國家供應食宿,每月且有薪資,自毋需請求扶養。何況A01無故攜子女離家,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㈢本院99年1月26日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命A02應自97年
2月1日起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丁○○扶養費各8233元本息,嗣因A02未上訴而確定;判決理由並謂「①於00年0月時,丙○○為○○高中0年級之學生、丁○○為○○國中0年級學生,其等於學校放學後均有參加課輔班而需支出輔導費用之事實;以及丙○○現就讀○○縣私立○○高級中學,每學期學費高達3萬餘元等情,均為A02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因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教育及其他雜項等各項目(見本院卷第302頁),堪為計算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需費用之參考;另衡諸物價指數係逐年上揚,而丙○○、丁○○2人因生活、教育、補習所需之費用亦有增無減,故其等主張依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5年度、桃園縣部分所示之1萬6466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A02抗辯應以主計處統計台灣省當年度每人每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以下作為計算基準,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③…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④至A02雖提出其97度之財產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見本院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0頁),抗辯其之財產已減少,以及其現罹患疾病,請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之扶養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343頁)。惟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標準,且無須考慮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已如前述;另衡諸A02尚有資產,且每月須負擔丙○○、丁○○之扶養費金額不高,僅各8,233元,以及丙○○部分僅須給付至000年0月0日、丁○○部分僅須給付至000年0月00日止,所須給付扶養費之時間未長等情,本院認A02上開抗辯,尚非可採」(見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理由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既認定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且應以主計處調查表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此等判斷均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則A01依據主計處調查表之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作為89年1月至97年1月之子女扶養費標準(96、97年數額雖高於95年之1萬6466元,但A01仍以較低之95年數額計算之,見本院卷108頁),應屬可取。
㈣查乙○○請求A02自97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8233元,至其
成年(即00年0月00日)止;業經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理由為「⑴…其(指乙○○)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00年0月0日起即至軍校就讀』,於00年0月畢業,就讀軍校期間每月有薪水1萬3374元,且吃住均在學校,無學雜費支出,無日常生活之開銷,但休假時會有看電影或吃東西之支出;畢業後須先以二等兵服役3年,薪水會有2萬7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筆錄)」「⑵因乙○○自00年0月0日起即由國家支付食宿及學雜費等相關費用;於00年0月前,每月有薪水1萬3374元,於00年0月後,每月則有薪水2萬7千多元;而其無日常生活之開銷,雖於休假時會有看電影或吃東西之支出,惟上開薪水已足以支應;再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發生乙○○違反上開辦法,致須依上開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全部數額等情,足認乙○○前開主張之事由並未發生,故A02抗辯其毋庸給付乙○○扶養費等語,尚屬可採。從而,乙○○請求A02自97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8,233元,至其成年時即00年0月0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即屬無據」(見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第11、12頁)。乙○○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認定乙○○就讀軍校後(00年0月0日起),A02即毋庸再支付扶養費,此一判斷亦具有爭點效。故自00年0月0日起,A02不必再對乙○○支付扶養費,亦不生他人墊付扶養費問題。從而,A01墊付A02對丙○○、丁○○89年1月至97年1月之扶養費、乙○○89年1月至00年0月0日之扶養費,合計為附表二所示206萬3874元;逾此數額主張,並非可採。扣抵A01所不爭執A02抵銷債權12萬9160元,尚餘193萬4714元(2,063,874-129,160=1,934,714)。至於A01主張自00年0月0日至97年1月31日止,仍替A02負擔乙○○扶養費一節,既與爭點效不合,本院無從採納。
㈤A02固反對以主計處調查表推算子女之扶養費;並謂A01財力
較佳,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此一辯解顯與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之爭點效相違背,已非可取。況90年9月間,A02自○○公司離職並領取退職金,即一次還清桃園住所剩餘房貸,A02此後曾在○○○○有限公司工作至93年1月、95年另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支薪,目前名下仍擁有桃園住所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A02於97年1月以前財務狀況,均較97年2月以後(已判決確定A02扶養義務部分)為佳,其仍執行前詞,辯稱97年1月以前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較高比例云云,尤非可採。A02又謂A01離家前,自A02帳戶內提領逾1000萬元,尚餘700萬元以上,足以支應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然而,A02僅提出個人製作之910萬元明細(見本院卷167至168頁),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A01所提領;況且時間為80年至87年底,早於A01離家時間1年以上,甚至相隔8年以上,縱有此等提款,亦難認與子女扶養費有關。故A02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㈥A02又謂上開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A01無故攜子女離家,
不得請求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且依民法第1089條應由A01負擔扶養義務,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亦係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而,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發生,不因外在因素(如婚姻、感情、距離等)而增減或免除,A02既為乙○○等三名子女之父親,即負有扶養義務,不受兩造感情與婚姻狀況所影響;縱使A01擅自攜帶子女離家,亦屬A02得否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2項請求酌定行使親權問題,尚不致減免A02扶養子女義務。至於A02辯稱A01不得請求分擔家庭費用一節,純屬家庭費用類型之爭執,亦與本件扶養費、不當得利爭訟無關。此外,A02訴請A01同居,經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4號判決A02勝訴,再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嗣A01仍未同居,充其量僅屬A02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對於A02扶養子女義務並無影響。茲A01既於89年1月至97年1月獨自撫育三名子女,A02即因而享有相關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A01,且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無關。
六、關於A02抵銷抗辯方面:A01否認侵害A02對乙○○三名子女之親權。A02辯稱A01擅自帶走三名子女,此舉侵害A02親權,A02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並與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至3項、第10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前述規定可知,父母本得就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則A01於88年12月將乙○○三名子女帶離桃園住所,核係對於子女生活、教養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如A02不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A01將子女帶走後,身兼父職以撫養子女,並提供子女升學、生活等必要照顧,且A02亦曾提供子女手機、零用金等物,A01並未禁止子女與A02接觸,A02雖到校探視但遭子女拒絕等情,業經乙○○、丙○○、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3至81頁、146至150頁筆錄),顯見A02仍得對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A02遽謂A01帶走子女致侵害其親權,應依民法第184、195條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抵銷不當得利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主張A02於87年1月至89年1月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乙○○自00年0月0日以後毋庸受扶養),合計墊支附表二所示扶養費206萬3874元;扣除A02稅捐等抵銷債權12萬9160元後,A02仍受有不當得利193萬4714元(2,063,874-129,160=1,934,714),應屬可信;逾此部分主張則非可採。A02辯稱A01所述扶養標準不可取,其於攜同子女離家前所提款項足以維生,且應獨自或分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況且其請求不當得利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情,均非可採。A02另主張親權被侵害,請求200萬元慰撫金並抵銷不當得利債務,亦非可信。從而:
㈠A01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2返還A01193萬47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A02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A02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A02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A01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A01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A01上訴為無理由,A02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0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01主張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元)
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 計算式 金額 89 15,268 15,268÷ 2× 12月× 3人 274,824 90 15,054 15,054÷ 2× 12月× 3人 270,972 91 15,557 15,557÷ 2× 12月× 3人 280,026 92 15,271 15,271÷ 2× 12月× 3人 274,878 93 16,069 16,069÷ 2× 12月× 3人 289,242 94 16,799 16,799÷ 2× 12月× 3人 302,382 95 16,466 16,466÷ 2× 12月× 3人 296,388 96 16,466(註) 16,466÷ 2× 12月× 3人 296,388 97 16,466(註) 16,466÷ 2× 12月× 3人 24,699 註:96、97年數據分別為17655元、17548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但A01僅以95年數度16,466元為計算基礎 合計為230萬9799元。附表二:本院認定A01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元)年度 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 計算式 金額 89 15,268 15,268÷ 2× 12月× 3人 274,824 90 15,054 15,054÷ 2× 12月× 3人 270,972 91 15,557 15,557÷ 2× 12月× 3人 280,026 92 15,271 15,271÷ 2× 12月× 3人 274,878 93 16,069 16,069÷ 2× 12月× 3人 289,242 94 16,799 〔(16,799÷ 2× 7月3人)+16,7992(7/31月)3人〕+〔(16,799÷ 2× 4月2人)+167992(24/31)月2人」=26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262,282 95 16,466 16,466÷ 2× 12月× 2人 197,592 96 16,466(註) 16,466÷ 2× 12月× 2人 197,592 97 16,466(註) 16,466÷ 2× 1月 × 2人 16,466 註:同附表一附註 合計為206萬3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