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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盧天濤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盧漢鴻

盧明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應自民國 (下同) 96年10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原審法院97年度板調字第157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扶養費之給付自97年6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第60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61歲,無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為伊之成年子女,伊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伊曾於96年9 月1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5151號( 原判決誤記載為15151號)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出面協議扶養方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96年9 月17日召集親屬會議,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伊10,000元,至伊身故為止,如不按期支付,伊有權要求一次付清之決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伊自得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縱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伊仍得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0,00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96 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上訴人猶依該決議,請求伊等給付,已屬無理。又上訴人起訴時,尚無民法第1120條但書之修訂,且兩造對於究應採迎養或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之「扶養之方法」,仍有爭執。乃上訴人於未經雙方協議扶養之方法,或因不能協議而召集親屬會議議定前,即逕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伊等給付扶養費,亦有未合。縱認上訴人得逕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尤應以法定扶養親屬免稅額為酌定扶養金額之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尚有訴外人張莉、盧天信等扶養義務人;及上訴人自伊等幼小時期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伊等提起多件刑事告訴等情,免除或減輕伊等之扶養費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盧漢鴻、盧明明應自97年6月4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均已成年。

㈢上訴人曾於96年9月1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5151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就扶養方式進行協議。

㈣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不得依96年9月17日親屬會議決議請求: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仍依該親屬會議決議為請求,自屬無據。

六、97年1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120條但書於本件得予適用,但上訴人依該條但書請求,不應准許:

㈠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上開施行法第13條另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乃本於父母子女間之扶養權利義務而來,而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見原審板調字卷第3 頁之起訴狀上收文日期戳),而民法第1120條但書則係於97年1月9日公布施行,故依上開施行法規定,本院就兩造間給付扶養費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自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無修正後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97年修正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該條但書規定「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係因「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故就兩造間有關之扶養方法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同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

㈢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陳述,願意迎養上訴人,迎養地點

為「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8號4樓」,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73頁);上訴人亦陳述願意給養,惟認迎養地點的房子老舊,不適合迎養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77頁)。按迎養地點是否合適亦係扶養之方法應考慮事項,故本件扶養之方法無法由當事人協議,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後,既未召開親屬會議(按前於96年9 月17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業經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確定在案),亦不符合於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俟親屬會議召開並為決議後,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上訴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不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依97年1月9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120條但

書,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6月4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0,000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修正後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7年6月4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其10,000元,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