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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預備追加,追加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更一審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由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合法,本院前審予以准許,並為其勝訴判決,對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更審,備位之訴部分,為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確認夫妻財產有減輕遺產稅之確認利益:

(一)上訴人之妻吳林衡敬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乙○○、甲○○、丙○○等3人共同繼承。彼等於申報吳林衡敬遺產稅時,逕將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394、395、396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7地號、三小段579地號○○○區○○段○○段348、349、350、670等十筆土地均列入遺產,財政部國稅局因而一併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核課巨額遺產稅,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家上易字卷第53-54頁)。

(二)被上訴人乙○○於91年7月間提出申請書(見更審前本院家上易字卷第55頁),主張上開10筆土地均係上訴人行醫收入所購買,並非吳林衡敬之財產,而請求自遺產中剔除。足證被上訴人乙○○業已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行醫所得而購買之個人財產,並非吳林衡敬所有,而其餘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國稅局於94年4月27日函覆(見更審前本院家上易字卷第56-57頁),僅准予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地號一筆剔除,理由係:「於62年3月8日以買賣取得,按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夫所有,免併計入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遺產課稅。」,益證本件有確認訴訟之利益。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夫妻財產制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乙○○雖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更審前本院家上易字卷第154頁背面),惟該行為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2年3月間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委由吳林衡敬先取得自耕農身分,並借名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嗣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卻將系爭土地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夫妻財產制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亦為伊所有等情。爰依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2.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甲○○則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吳林衡敬簽訂,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之存款帳戶亦為其所有,故系爭土地確為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仍屬吳林衡敬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上訴人之配偶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申報吳林衡敬之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317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頁、52頁、11頁、56頁、55頁) ,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土地依舊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屬上訴人所有:

(一)按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上開民法規定雖於74年6月4日修正,惟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吳林衡敬夫妻係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2年3月間與吳林衡敬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吳林衡敬之名義所取得,則依上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除屬妻即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外,應認屬夫即上訴人所有。

(二)次按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雖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此規定,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一年後(即自86年9月27日起),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二種情形為限,反之如無此二種情形,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無新法溯及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妻吳林衡敬係於83年5月19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自83年5月19日起,上訴人與吳林衡敬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核其情形顯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自86年9月27日起,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系爭土地除屬妻即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外,應認屬夫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系爭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丙○○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相關之法律修改,原則上應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因其對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是否使新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通常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問題。為顧及二者利益之調和,立法者可訂定過渡條款,或對於既有之權益作分階段式的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或雖未明定除外條款,惟於立法討論過程中,有意不使新法發生溯及的效力,以緩和對於信賴利益之衝擊。凡此,應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再參酌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條文研擬機關之原意,立法院修正民法親屬編審查討論過程,及民法第1016條、1017條、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立法意旨,顯然新法並無排除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施行法就新修正民法第1016條、1017條之適用,既於第6條之1明文僅列舉2種情形於1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新法,顯係立法者就其他之情形仍認定當然有第1條之適用,而屬有意省略,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之法理,本件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丙○○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云云,殊嫌無據。

六、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為農地,而其職業為醫師,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配偶吳林衡敬名義,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依斯時民法第1017條,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被上訴人甲○○、丙○○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不應視為其父即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如前所述,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此項法律推定效力,如妻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負舉反證推翻之責,如其不能舉反證證明,依法即應認屬夫之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乙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丙○○抗辯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土地非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二)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買主:林衡敬、賣主:吳詹愛玉,不動產標示○○○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第3條並載明:「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吳林衡敬)付給乙方(即吳詹愛玉)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由乙方收訖並無另立收據。…第三次尾款新臺幣壹萬元正俟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具有甲方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即付清,各無異議。」;另附款為:「中華民國62年4月18日乙方(即吳詹愛玉)自甲方(即吳林衡敬)領收新臺幣1萬元整(陽信士林帳號535、編號YN.NO082239、日期62、4、19支票乙紙)屬實無誤,以上金額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被上訴人並提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所示,上開存款帳戶為吳林衡敬所有(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此僅足證明該買賣契約係以吳林衡敬名義簽訂並使用其帳戶,惟妻之帳戶其存款並不當然由妻存入,妻無業,而為夫之上訴人以醫師為業,將其收入存入妻之帳戶,自屬合於情理,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吳林衡敬所有而支付,故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吳林衡敬出資購買。再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介紹人陳進治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在我的農地旁邊,張月桂找我丈人說原告(即上訴人)要找山上的土地,後來我找了相鄰土地的地主,地主拿了謄本和權狀去給原告看,原告說土地他看了喜歡,想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身分是醫生,所以無法購買農地,因此由原告妻子出面訂約購買,由原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陳進治復於更審前本院證稱:「(有無聽到上訴人和他太太之間談到買土地的錢是由何人出?)錢是吳醫師出的,因為是我岳父說吳醫師賺了很多錢,要買土地,我沒有看到吳醫師出錢,但是我看他診所病患不斷,錢滾滾進來,我認為是吳醫師的錢。」、「(林衡敬是否原本沒有自耕農身分,事後如何取得自耕農身分?)當時原告是醫生,不具自耕農身分,後來我答應原告讓林衡敬遷戶口到我位於東昇路79號住處,才找人幫林衡敬辦理自耕農身分,當時還為此拍攝林衡敬耕作的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為何用他太太名義訂約?)因為自耕農身分,要有一個人把戶口遷到當地才可以買土地,我有見過他太太,本來是要吳醫師遷戶口,但是因為上訴人是醫師不能遷,所以才跟他太太商量,他太太還嫌麻煩不太願意,但是因為賣主講好了,要遷戶口才可以買賣,所以吳太太才遷戶口到我那邊去。」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家上易字卷第73、74頁),足證系爭土地買賣之初確係由上訴人與介紹人陳進治接洽聯繫,上訴人並表明其自己購買意願,及委託介紹人陳進治處理系爭土地洽購簽約等事宜,嗣因自耕農限制問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妻吳林衡敬所有,系爭土地款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故吳林衡敬縱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價款確係吳林衡敬所出資,自尚難遽認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或為其出資購買。

(三)上訴人雖舉吳林衡敬之姊妹戊○○、林衡敏為證,該2人雖證述:伊父親(林熊祥)於50年間成立公司,每月給付子女三千元,60年我國退出聯合國,父親想移民美國,給予每個子女一百萬元,吳林衡敬有這筆錢可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吳林衡敬台大法律系畢業,非無知鄉婦,出嫁時,父親有給一、二十萬元,退出聯合國時,又給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99、100頁)等情,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即吳林衡敬之姐戊○○到庭證稱:「(法官問:吳林衡敬在生前有無從他的父母親處受贈珠寶、黃金貴重手飾或其他現金?)有的,吳林衡敬出嫁時,我父母親就贈送她一棟房子(士林華榮街17號)及現金2、30萬元,結婚後我父親開了公司,按月給吳林衡敬車馬費2、3千元,每次回娘家時,媽媽都會不定期的給我們姐妹一些珠寶翡翠等貴重物,吳林衡敬有時也會回娘家借錢。」、「(法官問:你方才所言,受贈物品的時間、數量,你可以確定?)我無法確定,我們姐妹常常從父母處受贈財物,但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切說出時間、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縱然屬實,亦僅足證吳林衡敬在生前確有從他的父母親處受贈珠寶、黃金貴重手飾或其他現金,有資力購置房產,惟仍未能證明其受贈自娘家之財物確轉購系爭土地。復查吳林衡敬婚後未從事其他工作,買入系爭土地前後亦自始不曾從事耕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亦難認屬吳林衡敬職業上必須之物而為其特有財產,是自難僅因吳林衡敬有資力或曾受其父贈與財物,遽認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或係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云云,殊嫌無據。

七、再按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無關(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4年7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在於保護自耕農民,防止強豪兼併農地而為私人所壟斷,故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為限制,避免無自耕能力人透過買賣、互易、贈與等原因之「法律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惟就私人因「法律規定」而取得農地所有權,或國家機關取得農地所有權者,則不在該條限制範圍內,在法律無明文限制下,自不得比附援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乃係民法就夫妻財產歸屬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夫妻間因財產歸屬所生之爭議,均應依此規定解決,與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涉。「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取得共同財產之半數,因而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所有,與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關。」(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夫即上訴人所有,乃係主張依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丙○○主張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仍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八、本件上訴人係正當行使請求權利:

(一)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自始為夫所有,既非屬吳林衡敬死亡後之遺產,則上訴人雖拋棄繼承,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兩不相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丙○○不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其處分而有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危險,始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正當行使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況「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僅泛指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就上訴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上訴人之主張所獲之利益何以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何以甚大,均未據被上訴人丙○○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九、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基於夫妻財產制之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吳林衡敬係於83年5月19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起訴,有卷附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本件請求權並非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再於本院抗辯:縱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上訴人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一)惟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即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系爭土地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既為上訴人所有,惟卻登記為妻吳林衡敬所有,其所有權之歸屬與登記之公示方法不符,顯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名符相實,回復所有權圓滿之狀態。

(二)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在案。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見本院卷更二上證一),則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被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2145號解釋乃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所為,此觀其解釋意旨即明(參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是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十、至於最高法院指摘:倘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即與「遺產」無涉,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乙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因登記名義人吳林衡敬死亡,則基於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予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名義。從而,上訴人本於夫妻財產制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後,自應依法先請求吳林衡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十一、另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有關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因登記名義人吳林衡敬死亡,則基於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予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名義,已如上述,核與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無涉,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夫妻財產制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追加預備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十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夫妻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