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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0號上 訴 人 閻惠瑛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 訴 人 徐茂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粘怡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94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徐茂濱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本息中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閻惠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徐茂濱其餘上訴駁回。

閻惠瑛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徐茂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閻惠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閻惠瑛(下稱閻惠瑛)主張:對造上訴人徐茂濱(下稱徐茂濱)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對伊提起離婚之訴,該訴於92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裁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惟兩造各有財產,伊得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徐茂濱則以: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花旗活存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徐裕健使用,該帳戶內存款並非伊所有,故此帳戶內之存款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又伊之剩餘財產尚應扣除伊母親所留之遺產現金1,813,719元,及伊母親所留遺產即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497之3號出售所得價金7,235,000元,且伊並無閻惠瑛所指有故為減少財產之處分,閻惠瑛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閻惠瑛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徐茂濱應給付閻惠瑛5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徐茂濱應給付閻惠瑛2,526,765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閻惠瑛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徐茂濱應給付255,069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徐茂濱之上訴,未據徐茂濱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一)閻惠瑛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閻惠瑛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徐茂濱應再給付閻惠瑛2,473,235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徐茂濱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徐茂濱聲明:⑴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徐茂濱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閻惠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閻惠瑛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71年11月26日結婚,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提起離婚之訴,業經裁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90年11月15日。

(二)徐茂濱於90年11月15日基準日時,如下之財產為剩餘財產:

(1)持有股票總價額為2,804,864元。

(2)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9,469元。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5,665元。

(4)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415元。

(三)閻惠瑛於90年11月15日基準日時,其剩餘財產價額總額為169,120元。

(四)徐茂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122,918元,不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

(五)徐茂濱於花旗活存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650,921元。

(六)徐茂濱於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09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00,643元;另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3,996元。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徐茂濱於郵局909帳戶及471帳戶之存款應列入之剩餘財產價額為何?閻惠瑛主張徐茂濱自郵局909帳戶所為下列轉帳行為所示之金額,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是否有理?轉帳行為如下:①90年1月5日自轉出50萬元。②90年1月5日轉出2萬5千元。③90年5月2日跨行轉出10萬元。④90年5月25日跨行轉出29萬元。⑤90年6月29日跨行轉出7萬元。

(1)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公布,縱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創舉,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涉及處分財產歸屬之實體問題,為兼顧交易安全,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

(2)徐茂濱之郵局909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100,643元;另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3,996元等情,業如前述。徐茂濱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云云,為閻惠瑛所否認,徐茂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自應列入分配計算。至於徐茂濱自郵局909帳戶轉出50萬元、2萬5千元、1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之時間均在90年11月15日之前,非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3增訂公布效力所及,此部分不論閻惠瑛之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發生應將該款項金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問題。況徐茂濱主張於90年1月5日自轉出50萬元部分,其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係借款給同事林清安,林清安事後業已於90年5月9日匯款50萬元入徐茂濱前開郵局帳號而清償在案等情,有台灣科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清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7頁、本院卷㈠第217-218頁),亦難認該筆項之轉出係徐茂濱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財產之處分。至於另四筆轉出之款項,徐茂濱抗辯係屬日常生活支出等語,而閻惠瑛對於該等款項之轉出,係徐茂濱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徐茂濱有為前開轉出款項行為,即認該舉係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故閻惠瑛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綜上,徐茂濱於郵局909帳戶及471帳戶之存款應列入之剩餘財產價額,應僅為郵局909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00,643元、郵局471帳戶之存款餘額303,996元,合計為404,639元。

(二)閻惠瑛主張徐茂濱於花旗活存帳戶之存款餘額650,921元,應列入剩餘財產,是否有理?又徐茂濱於92年1月24日結清帳戶領出存款1,960,000元,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是否有理?

(1)按兩造對於徐茂濱於花旗活存帳戶,於90年11月15日之存款餘額為650,921元,並不爭執。惟徐茂濱辯稱系爭帳戶係借予訴外人徐裕健使用,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等語。經查:證人徐裕健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被告(按指徐茂濱)借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戶頭,從88年頭借的,因我做建築設計想要做工程投資,但家人不贊成,...所以就找被告借戶頭,之後這個戶頭我將部分的現金存入,或是有朋友向我週轉做為押標金,也有朋友向我借錢,所以這個戶頭之提、存款單都是我本人填寫的,開戶資料是我會同被告去填寫的,...存摺、印鑑都是我保管,簽名是我簽被告的名字」、「(問:90年3月21日為何會轉100萬元出去?)因為當時澎湖的朋友陳志雄有工程要標,拿去做押標金,後來第一次流標,錢又轉回來,第二次又去標,有標到,又拿了140餘萬元押標金,有一次是開台支,有一次是用匯款,匯了四次共140餘萬元」、「(問:這個戶頭用到何時?為何不用了?) 大約92年時,因為被告(按指徐茂濱)跟我說借我這個戶頭造成家庭糾紛,且有稅金的困擾,所以我在92年上半年把該戶頭結清,把主要存款約180餘萬、190餘萬元領走」、「領現放在家裡,當切也是用現金存入,才有可能作私人用途,每月4000元的利息是定存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於90年3月21日華僑銀行轉帳出去100萬元,對象及用途為何?)澎湖縣政府,有朋友向我借錢去做工程的押標金」、「(問:於90年4月9日轉帳出去20萬元,請看卷1的資料,當初轉帳用途是做什麼?) 第一次陳志雄去投標流標,必需再去投標,他就將這個錢拿去押標,100萬元是澎湖縣政府,20萬元是先借給我的朋友洪文華」、「(問:90年4月17日轉帳支出148萬元,這148萬元支出對象、用途如何?)他們本來投標工程最後流標,最後還是去投標工程需要標金就是148萬元,對象是澎湖縣政府」、「(問:華僑銀行帳戶所有款項是否都是你的財產?)是」、「(問:徐茂濱從88年至92年間是否有任何款項存入這個帳戶?)沒有」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㈡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於本院證稱:「88年開戶的時候一開始就是我使用,直到92年我把餘款提出來以後,存摺仍是我在保管,...徐茂濱只是借我這個戶頭使用,從來沒有干預或使用這個帳戶」、「(問:有無在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 申辦定期存款?)有,是以徐茂濱的名義辦理,有很多筆,有1年到期的,也有6個月或3個月到期的」、「(問: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請檢視上開資料,說明上開「徐茂濱」之簽名,是否是證人所簽?)匯款戶名徐茂濱之簽名是我寫的,金額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 ,證人徐裕健上開所證關於每月有4千多元利息,100萬元、120萬元及148萬元資金之流向,92年1月24日以現金提款結清定存等情,核與卷附系爭華僑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內容相符(原審卷㈠第146-155頁、卷㈡第51-64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41頁、第101頁至第120頁)。又經以肉眼比對88年2月11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 二張(傳票編分別為0132、0042號)、88年8月17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88年11月18日存款取款憑條、89年2月2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二張(傳票編號分別為0031、0032號) 、89年2月29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89年12月26日存款取款憑條、89年12月28日存款取款憑條、90年3月21日存款取款憑條(上註明澎湖縣政府文化局)、90年3月21日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二張(傳票編號分別為0128、0129號)、90年4月9日存款取款憑條二張、92年4月17日存款取款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88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徐茂濱」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22-50頁) ,及徐裕健在原審當庭書寫徐茂濱名字10次(見原審卷㈡第5頁),其筆劃勾勒形態相近,與徐茂濱本人親簽名字之筆跡並不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卷第14頁徐茂濱之當庭簽名及第9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徐茂濱之簽名),即除了開戶及帳戶終結部分外,其餘部分「徐茂濱」之簽名,與徐茂濱本人親簽之筆跡不同,足見徐茂濱所辯系爭帳戶係借予徐裕健使用及88年7月5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匯入50萬元係徐裕健以其名義匯入一節,尚非子虛。至於88年2月10日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 及92年1月27日存款取款憑條上「徐茂濱」之簽名,證人徐裕健雖證稱並非其所簽,而徐茂濱自承係其所簽等語,然前開88年2月10日係系爭花旗帳戶之開戶日、而92年1月27日則是該帳戶之結清日,徐茂濱均有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帳戶開閉之場合,徐茂濱既已到場則由其親自簽名,核符常情,自不足據此認定系爭花旗帳戶係由徐茂濱使用。另於88年7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匯款88萬元至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經本院向該銀行調取結果,該行函稱其交易明細表已遭納莉風災淹水而滅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故已無從比對該次匯款之實際匯款為何人,惟本院綜合上開跡證,亦可認定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確係由證人徐裕健使用無誤,是故此部分之資料雖未能調取,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又系爭花旗帳戶為綜合存款,透支9成,該帳戶於90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935,980」元,係屬定存透支產生餘額,90年4月23日支付放款息324元,為透支息,90年4月17日「連轉轉」(按指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性存款,下同)2百萬元及91年2月22日「連轉轉」1,001,096元存入,為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性存款,此部分只能證明該帳戶使用人有將定存部分提前領出,須繳納透支息,且有定存結清轉入活儲情形,有該銀行大安分行95年11月14日(95)僑銀大安字第21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1-61頁),尚不足據而認定該帳戶非徐裕健使用,閻惠瑛主張系爭花旗帳戶有利息存入及轉存定存,而認係徐茂濱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3)徐茂濱名義之系爭花旗帳戶既係由證人徐裕健作存、提款轉帳等使用,則帳戶於90年11月15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650,921元,自不能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閻惠瑛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徐茂濱之剩餘財產云云,難認有理由。至該帳戶於92年1月24日結清時,距離90年11月15日基準日甚久,閻惠瑛主張該帳戶當日結清所領出之現金196萬元,亦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云云,於法尚難謂合,自不足採。

(三)閻惠瑛主張徐茂濱於90年1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萬3297元給訴外人鄭鶴子,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該金額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是否有理?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於本件訴訟是否有其適用?

(1)按兩造經本院闡明及協同整理爭點結果,兩造於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因徐茂濱主張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為其繼承其母親蔣培英之遺產,兩造乃共同陳明「同意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餘額不列入分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背面),而蔣培英係89年12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款1,813,719元等情,復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徐茂濱於90年1月20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73,297元給訴外人鄭鶴子,不論其原因為何,均係處分其無償取得財產之行為,並非處分婚後財產行為,應甚明確。故閻惠瑛主張徐茂濱於90年1月20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73,297元給訴外人鄭鶴子,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該金額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自屬無理。

(2)又徐茂濱前開所處分之473,297元,係其無償取得財產,並非處分婚後財產,故該部分不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無認定得否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予以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閻惠瑛主張徐茂濱自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為下列金額轉帳,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是否有理?轉帳如下:①86年11月13日轉帳50萬元。②87年1月16日轉帳40萬元。③87年8月27日轉帳29萬元。④87年8月29日轉帳25萬元。⑤87年9月3日轉帳35萬元。⑥90年1月20日轉帳513,383元。

閻惠瑛主張徐茂濱自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為前開轉帳行為,均係為減少財產而處分婚後財產,應列入徐茂濱之剩餘財產云云。經查:徐茂濱前開轉帳行為,其時間均在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3增訂公布前,不生溯及效力如前述,此部分不論閻惠瑛之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均不發生應將該款項金額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問題。況閻惠瑛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徐茂濱之前開轉帳行為,確係為減少閻惠瑛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閻惠瑛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徐茂濱主張其清償積欠亞太銀行借款936,247元及清償積欠兆豐銀行(合併前為中國國際商銀)之款項230萬元,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列入負債計算,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亦係91年6月26始增訂公布,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

(2)經查:徐茂濱主張其於90年1月3日曾向亞太銀行借款100萬元,迄至90年10月17日止,尚負欠936,247元,同日其自中信銀匯款936,247元至元大銀行(亞太銀行與復華銀行合併成立元大銀行)清償債務;另其於86年3月26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中國商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30萬元,該帳戶係循環動用帳戶,嗣於90年1月20日清償完畢,上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均係其以繼承母親之遺產清償,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徐茂濱前主張前開債務之清償時間分別90年10月17日及90年1月20日,均在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前,參照前開說明,其縱以繼承財產清償,因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應無扣除問題。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徐茂濱主張應另扣除由其母親蔣培英贈與190萬元,是否有理?徐茂濱辯稱蔣培英曾於86年7月7日、86年7月24日、88年7月9日、88年8月9日、88年9月29日、88年11月16日、89年1月25日、89年4月1日及89年4月10日分別贈與10萬元、13萬元、25萬元、20萬元、29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23萬元,合計190萬元,係其無償取得財產,應予扣除云云。閻惠瑛否認有前開贈與存在,徐茂濱固提出蔣培英之於彰化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欲證明前開款項確係由蔣培英之帳戶轉入其帳戶,惟蔣培英之前開帳戶是否自己使用不明,且匯款之原因眾多,贈與、借貸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必為贈與,尚難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蔣培英之前開匯款行為係贈與給徐茂濱。此外,徐茂濱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該贈與關係存在之確實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其據而認定應再扣除190萬元之無償取得財產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徐茂濱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股票總額2,804,864元、國泰世華帳戶存款餘額79,469元、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5,665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3,415元、郵局909帳戶存款餘額100,643元、郵局471帳戶存款餘額303,996元,合計為3,298,052元,閻惠瑛之剩餘財產價額為169,12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結果,閻惠瑛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即為1,564,4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扣除業經判決確定之255,069元後,閻惠瑛尚得請求徐茂濱給付1,309,397元。故本件除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外,閻惠瑛請求徐茂濱給付,在1,309,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審就閻惠瑛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徐茂濱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徐茂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至前開閻惠瑛請求無理由部分(即請求逾1,564,466元之本息請求部分) ,原審判決命給付逾1,564,466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徐茂濱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為閻惠瑛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不合,閻惠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命徐茂濱再為給付2,473,235元本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系爭花旗銀行帳戶確係由徐茂濱借予徐裕健使用,業如前述,則徐茂濱聲請鑑定前開花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徐茂濱」簽名及函查花旗銀行,欲證明該帳戶確係由徐裕健使用,即屬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茂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閻惠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閻惠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徐茂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