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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母親辜陳秀英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 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查兩造母親辜陳秀英死亡前7、8個月即已中風意識不清,其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等所控制。依辜陳秀英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存簿所示,辜陳秀英死亡時在該郵局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2,764,426元,於死亡後遭被上訴人等提領一空,共同侵占上訴人對於上開存款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691,107元。 另兩造之母辜陳秀英遺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市場6棟23號市場攤位, 亦為兩造公同共有,辜陳秀英死亡後, 該攤位之租金每3個月20萬元亦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共同侵占上訴人對於上開租金之公同共有權, 自95年4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期間之租金,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1,191,107元,爰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

(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兩造母親辜陳秀英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將辜陳秀英之遺產朋分,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惟辜陳秀英所留郵局存款既已用於支付辜陳秀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上訴人不再請求此部分遺產之分割及交付。但辜陳秀英所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市場6棟23號的攤位, 上訴人並未曾簽立互推書同意由丙○○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丙○○如持有上訴人之互推書,應係上訴人於父親死亡時,為互推母親繼續承租營業時,蓋給母親之空白互推書,被上訴人丙○○於母親死亡後,偽填被繼承人「辜陳秀英」,繼承人「丙○○」及日期「 95年8月11日」。互推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於 92年3月28日為辦理互推系爭攤位由母親繼續承租時所登記之印鑑。辜陳秀英死亡後,被上訴人丙○○曾以辦理母親繼承登記需要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為由,向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若上訴人有出具系爭互推書給被上訴人丙○○,應係蓋用當時之印鑑, 豈會蓋用92年3月28日之印鑑?縱認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丙○○一人繼承,亦為遺產之分割,而兩造並未就被繼承人辜陳秀英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故該項由被上訴人丙○○1人繼承系爭攤位之遺產分割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如該項由被上訴人丙○○1人繼承系爭攤位之遺產分割有效,在被上訴人丙○○1人繼承系爭攤位前,系爭攤位之租金仍為兩造公同共同,被上訴人丙○○1人收取租金, 亦係侵害上訴人對該租金之公同共有權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甲○○辯稱:兩造母親辜陳秀英於 94年8月26日中風昏迷,由被上訴人丙○○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後再轉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進加護病房,隔天在家屬休息室,兄妹4人決議醫療、看護等費用由母親存款中支付, 但母親仍不幸於95年4月18日死亡。母親過世前,有8個月時間不醒人事,都由丙○○、乙○○照顧,住院費用及喪葬費亦由丙○○、乙○○支付。母親過世後在守靈期間,經兄妹

4 人討論結果由丙○○把母親遺留下來的現金存款支付喪葬支出及其他費用,另外母親名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市場6棟23號的攤位, 則由被上訴人甲○○、乙○○、丁○○簽放棄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丙○○過戶繼承,至於攤位是否有租金收入,被上訴人甲○○並不知情,期間更無分得任何款項。本件於原法院試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丙○○、乙○○已當面向調解委員表示被上訴人甲○○並未繼承辜陳秀英分文遺產,被上訴人甲○○無損害上訴人繼承權益,亦無賠償之問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辯稱:

1、兩造母親之遺產於 95年4月18日起即為兩造共有,則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已消滅。

2、有關市場攤位部分,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如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本件市場攤位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出具互推書聲明放棄而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並附印鑑證明。且依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市場攤位係公有財產並非私人遺產,其子女有優先繼續承租權,並須在6個月內完成登記,且不得轉租, 否則收回承租權另行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丙○○亦遵守規定,每日與太太前往市場做生意,並未轉租, 上訴人稱每3月個有20萬元租金之收入,並非事實。至於母親之郵局存款,都已花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母親中風後,均由被上訴人兄弟輪流照顧,上訴人不曾參與。

(三)被上訴人乙○○辯稱:兩造之母辜陳秀英於 94年8月26日中風住院,後於95年4月18日逝世, 住院期間費用及喪葬費及其餘雜支開銷,兩造協議由母親郵局存款支付,不足部分係由親友收取之奠儀補足,當時支出之費用兩造皆看過收據並同意。至於市場攤位部分只有承租權,已出具互推書由被上訴人丙○○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母親辜陳秀英於95年4月18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2、辜陳秀英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2,764,426元, 及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6棟第23號市場攤位之承租權 。

其中郵局存款部分,已用於支付辜陳秀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

3、辜陳秀英所遺留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6棟第23號市場攤位之承租權,則由被上訴人丙○○於95年8月11日填具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書、朴子市第二市場攤舖位繼承使用申請書,並檢具辜陳秀英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互推書等文件,向嘉義市朴子市公所申請繼承承租,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准在案。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可否請求分割辜陳秀英之遺產,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於辜陳秀英所遺系爭攤位承租權 1/4價值之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辜陳秀英於95年4月19日死亡,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又兩造被繼承人辜陳秀英死亡時遺有郵局存款2,764,426元,及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6棟第23號市場攤位之承租權,其中郵局存款部分,已用於支付辜陳秀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辜陳秀英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士調字第231號卷第10至16頁、 原審卷第15頁、第68頁、第74頁)。辜陳秀英所遺之郵局存款既已用於支付辜陳秀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其遺產應僅餘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6棟第23號市攤位之承租權。

(二)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未就辜陳秀英之遺產協議分割,惟被上訴人丙○○、乙○○、甲○○均陳稱就系爭市場攤位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丙○○一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均已無條件放棄,並提出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出具之互推書及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查被上訴人乙○○、甲○○與上訴人具名之互推書均載明「查被繼承人辜陳秀英曾向朴子市公所承租公有零售市場第六棟第23號攤(舖)乙處,而被繼承人業已死亡,吾等係合法繼承人,依法有繼承權利,經吾等繼承人會議結果全面同意由繼承人丙○○繼承承租營業,其餘願意無條件放棄,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持據書,付執為日後絕無異議之證據,並檢附印鑑證明一份。此致朴子市公所」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辜陳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古丙○○單獨繼承系爭攤位之承租權,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以互推書上印文為其 92年3月28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之印文,非其嗣於 93年3月10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主張系爭互推書為被上訴人丙○○在其於父親死亡互推母親繼承承租時交付母親之空白互推書上,偽填日期及被繼承人「辜陳秀英」、繼承人「丙○○」而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互推書上互推人「丁○○」之印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互推書上互推人姓名「丁○○」為其所寫,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另有新登記之印鑑章,均難認系爭互推書非上訴人所出具。而其於兩造父親死亡時,所出具之互推書既已用於互推母親繼承承租系爭攤位,而提出於朴子市公所,被上訴人丙○○自亦無從用以偽造變造,上訴人否認系爭互推書為其所出具,並無足取。

(四)兩造被繼承人辜陳秀英所留遺產既僅餘系爭市場攤位承租權,而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復已就系爭市場攤位協議由被上訴人丙○○單獨繼承,應認兩造就辜陳秀英之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割。又分割後系爭攤位雖係由被上訴人丙○○單獨繼承取得,惟此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聲明放棄之結果,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既已聲明放棄,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辜陳秀英所留郵局存款已使用於辜陳秀英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費用,所遺系爭市場攤位承租權則業經全體繼承人會議結果同意由被上訴人丙○○繼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辜陳秀英之遺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