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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係對造上訴人丙○○之配偶,因伊年事已高且長期患有憂鬱症、糖尿病、胃潰瘍、軟眼症及二尖瓣脫垂等疾病,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維持生活,兩造乃約定由丙○○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然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丙○○前妻之女兒至兩造之戶籍地將丙○○接走後,丙○○即音訊全無,未再給付伊任何扶養費,致伊生活陷入困境,雖罹重病亦不敢就醫,病情持續惡化,家中水電費及健保費亦無法繳納,生活苦不堪言。丙○○為榮民,每半年除享有退休俸20萬元外,更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之孳息,其收入甚為穩定,衡量丙○○資力及伊多病無法工作等情形,為維持伊最基本之生活,爰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求為命:㈠丙○○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自98年4月1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伊2萬元。

二、丙○○則以:伊與甲○○於87年7月結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相關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每月亦有金額不等之零用金供甲○○支用,因甲○○未盡照顧之責,伊乃妥協與甲○○口頭約定伊每月交付2萬元作為共同生活費用支出,同時約定甲○○應「善盡照顧之責,不得限制自由」。然甲○○未履行對伊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及照顧生活之承諾,伊不得不離家由子女照顧,自無需再按月給付甲○○2萬元,且伊因多次病重手術住院(急性膽囊炎、急性中風),所費不貲,已無力負擔每月2萬元之費用,而甲○○現年55歲,正值壯年,兩次赴榮民總醫院各受訓乙個月,獲得合格證書在案,亦有皮革修理技術能力,其不符「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之條件。至甲○○之病情,少許自付額即可治療,又伊於兩年期間已支付甲○○近50萬元,況其尚有女兒施霞嫁人來台,亦應負照顧扶養之責。伊每半年公務人員退休給與159,000元,甲○○要求12萬元,法理情均有不容,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甲○○之訴。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丙○○應給付甲○○14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甲○○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諭知甲○○就判決第2項,於按月各以4千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甲○○就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㈠丙○○應再給付甲○○14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甲○○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甲○○1萬元。

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甲○○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同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兩造約定丙○○應自96年1月1日按月15日前給付甲○○2萬元,丙○○曾按月給付甲○○2萬元至98年1月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8頁至13頁、40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甲○○主張依兩造約定,丙○○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即98年2月、3月之4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2萬元,丙○○雖不否認有此約定,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依家庭經濟條件相當所需包括全部家計之食、衣、住、行等費用,此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應保持家庭成員與自己相同之生活程度,性質上足以滿足扶養義務之履行。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又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84歲,其每月得領退休金26,620元、銀行利息收入9,825元,有國立楊梅高級中學98年7月6日梅中人字第0980003603號函、台灣銀行中壢分行98年7月2日中壢營字第09850016371號函(見原審卷65頁、66頁)可查,其於96年度尚有郵局利息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投資7筆,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27頁至35頁)可參。而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年約57歲,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故本院審酌丙○○每月之固定收入僅36,445元(26,620+9,825=36,445),未達4萬元,若甲○○單獨個人之扶養費即需2萬元,再加上丙○○個人之部分,則該2人每月需花費4萬元,已非丙○○所能負擔,且當時兩造係共同生活,並無分居之情形,自無需區分夫或妻各別扶養費用之必要,故其與甲○○約定自9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2萬元,此2萬元之性質,事實上應解釋為兩造共同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而為約定,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此與丙○○單純支付予甲○○,供作甲○○個人扶養費之情形,即有不同。是甲○○主張此2萬元為個人扶養費之性質,自非可取。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規定甚明。又妻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79號判例參照)。兩造自98年2月起即未同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丙○○之媳婦吳小靜證稱:「(對於兩造之生活是否瞭解?)通常都是打電話去問我公公的生活情況,但通常公公都說沒有吃飯或一天只吃一、二餐」、「(98年2月間丙○○被其女兒楊偉莉接出原住處,你是否瞭解?)當時是我和楊偉莉共同前往的」、「(就接出丙○○之始末為陳述?)當時我公公的身體狀況很不好,他那時有病痛,全身沒有力氣。在還沒有接出前半年,我們就常利用禮拜六或日把丙○○接出到我家照顧,當天必須要送回,因為甲○○不准丙○○在外過夜。到了過年期間,甲○○還是不准丙○○在外過夜,有時會不准他外出,我們到楊梅要跟丙○○講話,甲○○一定要在旁邊。有一次我帶兒子去看丙○○,要帶丙○○出去散步,甲○○都不同意。過年初二就把丙○○接出,送到汐止小姑家」、「(丙○○有跟你抱怨甲○○有對他怎麼照顧不好嗎?)一個是不自由,丙○○走到那裡甲○○就跟到那裡,丙○○講電話甲○○也要在旁邊,還有一次甲○○把電話插頭拔掉,之前還曾經把電話聲音調小,不讓丙○○聽到。生活上沒有照顧,洗衣服都要丙○○自己洗。兩造相處常吵架,有聽隔壁鄰居說兩造常吵架甚至會動手打架」等語(見原審卷134頁至135頁),由該名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98年2月前共同生活期間時有爭吵,丙○○未能定時飲食,行動遭甲○○監視及限制,生活起居未受妥善照顧,致使身體病痛狀況不佳,而由丙○○女兒楊偉莉及媳婦吳小靜接出照顧。且丙○○於98年2月間離家後,因膽結石及總膽管結石疾病,於9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2日至國泰醫院手術住院,及因急性腦中風疾病,於98年7月6日至同年月14日至國泰醫院住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54頁、79頁至81頁)可查。本院審酌丙○○年已老邁,若無同住親屬盡心協助照顧生活,其生活多所不便,且有危害其身體健康安全之虞,堪認丙○○於98年2月間離家與甲○○分居,為有不能與甲○○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兩造既已分居(目前兩造雖同處一屋,仍分房居住,各自為生,仍屬分居之狀態詳如后述),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甲○○即不得向丙○○請求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㈢綜上,甲○○依兩造約定,請求丙○○給付98年2月起至同

年3月之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及自98年4月1日按月給付2萬元,不應准許。

六、按扶養之程度,如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丙○○抗辯甲○○正值壯年且有工作技術能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此項抗辯係關於甲○○有無謀生能力而為抗辯,尚非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抗辯,是其執此抗辯,而認已無扶養甲○○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甲○○名下既無財產,且自98年2月至98年10月16日止,僅於98年6月2日有急難濟助金1萬元收入,其餘時間存款餘額多未逾2,000元,有存摺影本(見原審卷143頁至149頁)可參,足認自98年2月丙○○離家,兩造分居後,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甲○○請求丙○○負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㈡丙○○復抗辯甲○○之女兒施霞嫁人來台,與其女婿黃章安

有照顧扶養甲○○之責云云,惟就其主張甲○○有女兒施霞在台可扶養甲○○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項抗辯自非可採。另甲○○另有一女葉青嫁來台灣,目前已返回大陸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6156號函暨所附葉青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116頁至119頁)足稽,故甲○○並無子女於台灣而可就近扶養,丙○○辯稱有子女可扶養云云,已非足取。丙○○再辯稱甲○○限制其自由及未照顧其生活,其給付扶養費之條件不成就云云,然夫妻本即互負照顧之義務,丙○○單方面指摘甲○○未照顧自己,即不支付扶養費用云云,於法未合,況其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條件之約定,其再辯稱甲○○每月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每月8,000元之生活津貼云云,此之抗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使有社會救助,亦非永久性、持續性迄甲○○死亡之時止,均可獲得每月8,000元之社會救助,故丙○○辯稱有社會救助,即欲免除其身為夫,依法對於妻所應盡之扶養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甲○○名下並無財產,其自98年2月至98年10月16

日止,僅於98年6月2日有急難濟助金1萬元收入,其餘時間存款餘額多未逾2,000元;而丙○○每月得領退休金26,620元,另有銀行利息收入每月9,825元,合計月入36,445元,及於96年度尚有郵局利息及股利收入,名下有投資7筆,如前所述,參酌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98年度台灣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9,829元(見原審卷160頁),及甲○○住所無虞,不需負擔房租支出,另丙○○目前雖已返回前揭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住所居住,然與甲○○分房居住,各自照顧生活起居等情,亦據丙○○之訴訟代理人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8頁反面),另一方面丙○○已84歲高齡,年紀遠高於甲○○甚多,身體老邁,需要常常進出醫院治療而需支出較多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狀,而認丙○○應負擔其配偶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扣除每月1萬元後,丙○○每月尚有26,445元之收入,以維持生活,自屬公允)。

㈣綜上,甲○○請求丙○○給付98年2月、3月之扶養費計2萬

元,並自98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從而,甲○○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丙○○給付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14萬元(即98年2月起至99年3月止,計14個月,14×10,000=140,000),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丙○○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丙○○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於98年6月24日收受起訴狀之繕本,見原審卷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4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丙○○敗訴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吳小靜、謝秋美(見本院卷58頁)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