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汪立明於民國94年6月26日
死亡,丙○○為汪立明之女,戊○○、己○○及訴外人汪興邦為汪立明之子汪加友之子女,因汪加友於91年7月30日死亡,由戊○○、己○○代位繼承。伊等均為汪立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96年間以書面向原審表示繼承,經原審以96年度聲繼字第22、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另汪興邦未表示繼承,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伊等向被上訴人機關請領汪立明遺產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與汪立明生前親自填寫之兵籍資料上所載子女數、父母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不同,子女名字不符,其迄未釋明為乳名或小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伊交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江蘇省泗洪縣公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原審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21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廣東縣梅縣公證處(九三)梅證字第一四三、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按現行規定為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07頁)。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亦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三字第19929號函示可憑。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而原審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是上訴人是否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仍應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㈡經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台北市後備司
令部於94年7月14日以昂信字第0940006994號函覆被上訴人有關汪立明兵籍表家屬欄登載欄(原審卷第18、36頁)。前者載:「父親:汪守華,一九0一年(民前11年)0月0日出生……母親:汪楊氏,一八九九年(民前13年)0月0日出生……兒子汪加友,一九四二(31年)年0月0日出生……女兒丙○○,一九四三年(32年)0月0日出生……孫子:戊○○、孫女:己○○」;後者載:「汪員兵籍表第七家屬欄內登載:父、汪守華,民前20.1.2;母、楊氏,民前8.
2.5……子、秀惠,民國31.8.3;女、秀花,民34.5.6;次女、秀蘭、出生:不詳……」,而兵籍表為汪立明親自填寫,應認為真實。上開親屬公證書、兵籍表二者所載汪立明之父母出生年月日不符,年齡誤差竟達8、9歲,另子女人數、名字、出生年月日亦有差異,再兵籍表尚有「祖父汪永堂出生不詳,祖母汪劉氏出生不詳」之記載,而大陸地區親屬公證書則付之闕如,顯然二者所載內容不一。
㈢上訴人雖又提出汪立明與汪加友、戊○○之書信為其有利之
證據。然查證物四係汪立明生前致函「加友」之信件,上載:「加友:您來信已收到,我已知家中情況,我在此生活也好,希勿念,您寄來信缺少郵資,少貼郵票三張,希您以後不要寄信來,您不會寄信,就不要寄信來。祝全家平安。立明於1995.10.21。附記:您九月寄信到十月廿一日才收到,就是您少貼郵票」云云(原審卷第43頁)。由寄信人稱收信人「加友」,並署名「立明」觀之,實與一般父子家書之稱謂有異,且依其內容亦無顯示寄信者與收信者二人間有任何父子關係存在。另證物五係署名「祖父汪立明」致函「建邦賢晚」(原審卷第45頁),惟依前述親屬公證書及兵籍表所載,汪立明均無汪建邦之孫輩,上訴人雖謂「該信中之『建邦』即戊○○改名前之名字,此可由大陸泗洪縣公安局臨時身分證可知(證物六)」云云,然證物六之汪建邦身分證出生年月日載:「1967年9月19日」,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孫子:戊○○,0000年0月00日出生」及上訴人自行書寫之親屬系統表載:「孫子:戊○○,0000年0月00日出生」不符(原審卷第46、18、39頁),該紙信函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另提出照片,主張「可由被繼承人汪立明於開放大陸探親與戊○○之照片可知(證物七)」云云(原審卷第40、47頁),然該等照片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四、證
五、證七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審依職權調閱汪立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赴大陸地區探親
申請表等件,顯示汪立明於77年1月間第一次申請赴大陸探親時,於申請表上記載大陸親友為「子汪加友45歲,女丙○○35歲」,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52489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70頁)。依此推算,汪加友、丙○○應依序為32年、00年出生,亦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不符。上訴人丙○○於96年10月6日、97年3月14日覆被上訴人之信函,分別載:「二、家父汪君在大陸的后嗣只有一男一女,長者為子,名叫汪加友,小名叫大會子(已去逝〔世〕)。小者為女,名叫丙○○,小名叫小華子……」、「……已故家父汪立明君一生后嗣只有我們姊妹二人,兄長汪加友<已病故>家兄膝下有一子一女,男兒叫戊○○……女兒叫汪邦青……」云云,有被上訴人98年10月26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 015010號函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3頁),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汪加友另有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子)汪興邦」之內容不符(原審卷第5頁),亦與汪立明兵籍表家屬資料不符。上訴人又復提出署名「爹立明2001.2.3.」致函「興良孫」之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既係汪立明予孫輩之書信,署名卻為「爹立明」,信中對孫輩之稱呼居然為「您」,均與常情有違。上訴人雖主張:「我們家鄉祖父叫爹、父親叫爺……」云云(原審卷第91頁),其稱謂與國人向來之稱大相逕庭,尤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前揭汪立明予「建邦賢晚」之書函(原審卷第45頁),寄信者載:「祖父汪立明」,顯然汪立明家鄉確有「祖父」之稱謂,與上訴人所稱「我們家鄉祖父叫爹、父親叫爺……」云云有違,該紙書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有關兵籍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部分,恐
係汪立明於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擔心大陸親人遭大陸當局迫害,而不敢於兵籍表上填載家屬真實年籍資料云云,惟此純屬臆測之詞,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況兩岸開放探親多年,汪立明於77年11月4日第一次赴大陸探親,於同年11月30日返台後,自83年起至94年6月26日死亡止,每年均赴大陸探親一次,亦有多起書信往來,但從無隻字片語顯示汪立明與汪加友、上訴人丙○○有父
子、父女關係存在,顯然僅憑卷內資料,尚難認定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另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3日北市榮輔字第0960015007號書函(稿)載:「說明:一、台端(丙○○)2007年11月7日來函敬悉。二、台端提供之已故汪君父母墓碑照非原始墓碑之碑文,照片上之碑文係拍照後,於照片上補寫,請台端重新提供原始墓碑照(含墓碑前、後、四周景物之墓碑照),勿再提供不實資料」等語,觀諸該函稿後附墓碑照片,照片中墓碑後之房屋有一層平房、二層樓房不同之建物(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上開函稿所稱「汪君父母墓碑照非原始墓碑之碑文,照片上之碑文係拍照後,於照片上補寫……」等語,係屬實在,佐以上訴人迄未依上開函「重新提供原始墓碑照」,被上訴人辯稱:「根據原告原始提出的文件,我們認為無法符合繼承人身分,提出的證物有不可歸責事由矛盾,無法予以核准」云云(原審卷第51頁),尚非無據。
㈥上訴人於本院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為
其有利之證據。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著有判決意旨,該「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乃指形式上之真正,至其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依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由主張權利者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非最後判決,該案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上載:「上訴人所提出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滬虹證民字第0一一號暨第0一二號公證書,僅能證明一九三九年至一九五一年(民國二十八年至四十年),歷屆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中,確有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子勳為股東及其股權,暨相關影印件與現保存於上海檔案館之原件相符,並非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為證明,亦不能據此推斷保管於上海檔案館之該原件即為真正。更不能因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胡子勳,承認其股東地位,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則其就確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偽(確認證書真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於未舉證證明該股款收據為真正前,(按參照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訴請確認系爭股款收據為真正,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5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118頁),上訴人主張親屬關係公證書因被推定為真正,可證明上訴人係汪立明之合法之繼承人云云(本院卷第14-15頁),非屬可取。
㈦上訴人於本院再以汪立明於1998年7月21日以祖父之名稱與
戊○○有書信往來,該信中之「建邦」即戊○○改名前之名字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汪建邦與戊○○之出生日不同,不能證明汪建邦與戊○○係同一人,已如前述,汪建邦之身分證自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又以汪立明申請大陸探親時所書寫之大陸親友欄「子汪加友、女丙○○」、被探人欄為「親屬關係父子」,已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汪立明所載「子汪加友、女丙○○之歲數換算出生年份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汪加友之出生年份不同,已如上述,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汪立明予「興良孫」之書信(本院卷第19-20頁),該書信無足證明上訴人為汪立明之繼承人,詳如前述。
㈧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雖載
其父為汪立明,後附江蘇省泗洪縣公證處之公證書載:「茲證明申請人丙○○是關係人汪立明的女兒、申請人汪信幫是關係人汪立明的孫子」,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8506號函附上開申請書、公證書足參(本院卷第50-55頁)。姑不論該公證書所載申請人汪信幫非上訴人汪興邦,惟同前所述,上訴人仍應就該等文書內容記載實質上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於舉證上開內容實質上真正前,不得以旅行證申請書、公證書所載內容在實質上即為真正。證人江丁○○雖到場證稱:「上訴人丙○○是我的姪女、戊○○是我孫子,己○○是我孫女,戊○○、己○○二人是兄妹」、「汪立明是我哥哥,是我同父同母的哥哥。汪立明和我先生江鵬及我於民國三十八年間一起過來臺灣」、「(你父親之名字?)我父親姓叫汪什麼,我忘了」、「(你母親之姓名?)我媽媽不識字,我也不識字」、「(你母親姓氏?)我媽媽娘家姓楊」、「(你哥哥過來臺灣時幾歲?)我三十八年間過來的,我今年八十六歲,你說我幾歲過來臺灣」、「(汪立明大你幾歲?)他大我三歲」、「(汪立明在大陸有無結婚?)有結婚」、「(他有生小孩?)有二個小孩,一男一女」、「(為何沒有一起帶來臺灣?)民國三十八年間逃難,我哥哥跟我們一起過來臺灣」、「(你嫂子為何沒有一起跟著過來臺灣?)我哥哥跟我逃難,因為我先生是軍人,我家在上海松江路,我哥哥住在我家,所以跟我們過來臺灣」、「(汪立明來台後有無與你交往?)都住我家」、「(你是何時知道戶政單位把你父親名字寫錯?)我先生62年間去世以後才發現戶政機關把我父親名字寫錯」、「(你父親的名字是否身分證上所寫的汪士英?)我父親應該是汪守華(音)」、「(你在62年間發現後為何沒有辦理更正?)我不太清楚如何辦理,我公公辦的」、「(在臺灣是否一直都以你父親名字為汪士英?)是」、「(你哥哥汪立明是否知道你身分證上父親名字寫錯?)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77-78頁),然江丁○○之父為汪士英,有其身分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2頁),與汪立明之父為汪守華不同,仍不能證明證人江丁○○為汪立明之妹,則證言所述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稱汪立明於38年隨國民政府來臺,擔心大陸親人遭大陸當局迫害,不敢於兵籍表上填載家屬姓名云云,然汪立明何以又載其父為汪守華(見汪立明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以上,江丁○○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㈨以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等為汪立明之繼承人,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產,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載聲請將汪立明探親之
資料、汪立明之家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卷附家書確為汪立明所書寫云云(本院卷第63頁),然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上開送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86、91頁),本院自無庸再予送鑑定;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