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芳祥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上訴人 周振邦原名劉振邦.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林珠蘭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婚。同年6月22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9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珠蘭所有。嗣因夫妻失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裁判離婚(97年度家調字第1612號、97年度婚字第1230號),雙方於97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撤回離婚訴訟。林珠蘭收受被上訴人離婚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後,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與林珠蘭婚姻關係消滅時,無婚後財產,林珠蘭除上開不動產外,亦無任何婚後財產。系爭房地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34萬3000元,扣除房貸262萬6724元,殘值為171萬627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林珠蘭請求85萬8138元。因林珠蘭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婚後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且其無財產清償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將其所受之利益85萬8138元返還被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8138元及自98年6月16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卷得悉起訴狀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林珠蘭於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林珠蘭於97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地係屬夫妻間之贈與,非屬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標的,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30條之3所得請求返還之標的;林珠蘭並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係因無力繳納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地房貸,非以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未先向林珠蘭請求,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另系爭房地97年11月25日價格應低於30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8138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胞姐林珠蘭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2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訴請與林珠蘭離婚,嗣被上訴人與林珠蘭於97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辦妥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撤回離婚事件起訴,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65-67頁)。

㈡、林珠蘭於89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黃添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黃添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函檢附之89莊登字第23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審卷第76-77頁、第140-150頁)。

㈢、林珠蘭於96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262 萬6724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放款一覽表等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

㈣、被上訴人與林珠蘭97年11月25日離婚時,雙方名下均無財產。

五、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審酌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地是否係林珠蘭無償取得之財產?

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謂「原告(即被上訴人)於89

年6月22日向家人借貸支付頭期款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林珠蘭名下」;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述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貸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訂金10萬元由林珠蘭繳納,交屋款15萬元由林珠蘭墊付,被上訴人有補還給林珠蘭,貸款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陳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使林珠蘭有安全感,所以登記為林珠蘭;原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購買及對記在對方的名下之行為,依法是否可認定為『夫妻間之贈與』?」,兩造均答:「沒有意見」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林珠蘭,林珠蘭係無償取得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係其贈與林珠蘭,謂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被上訴人與林珠蘭共同支付,被上訴人與林珠蘭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契約,係基於夫妻共有財產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林珠蘭名下云云。

②、查:

A、林珠蘭於89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黃添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珠蘭向黃添福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405萬元,訂約同時交付定60萬元,第2期款20萬元於完稅時交付,尾款325萬元,由林珠蘭向銀行貸款付清。訂金60萬元係以現金46萬元及林珠蘭、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14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第2期款20萬以現金支付,林珠蘭於89年6月22日以「買賣」原因,由黃添福移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函檢附之89莊登字第239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可按(見本院卷188頁、原審卷第76-77頁、第140-150頁)。另林珠蘭(原名林玉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於89年6月26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貸款300萬元,於94年1月18日清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1年1 月16日101林口字第00025號函及檢附之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林珠蘭嗣為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借貸280萬元,迄97年9 月18日尚有262萬6724元未償,亦有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1年1月19日中林口字第1010000007號函及檢附之查詢表、客戶放款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原審卷第7頁)。

B、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訂金10萬元係被告(即上訴人)繳納(應為林珠蘭之誤),交屋有1筆15萬元也是被告繳納,中小企業銀行280萬元貸款是由被告繳納,台中銀行280萬元貸款雖是用原告(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但大部分是被告繳納,頭期款100萬元是原告家人拿給原告繳納(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嗣改稱貸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為林珠蘭)僅幫忙繳過3次(見本院卷第243頁)。

C、查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林珠蘭名義向黃添福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係405萬元,頭期款60萬元中之46萬係以現金支付,其餘1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林珠蘭共同簽發支票支付,第2期款2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其餘尾款325萬元係貸款支付,已如上述。則兩造於法院陳述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方式,與買賣契約所載不一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於起訴狀陳述頭期款、貸款均由伊繳納,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林珠蘭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以林珠蘭名義與出賣人訂約購買,無償贈與林珠蘭。況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8日時,尚有抵押貸款262萬6724元未償(見原審卷第7頁),林珠蘭於97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336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借貸之280萬元則於97年11月25日前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該貸款262萬6724元並非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價款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實難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林珠蘭。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使林珠蘭有安全感,將不動產登記於林珠蘭名下,被上訴人為保障共有財產之權益,請求移轉所有權2分之1於被上訴人名下,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亦難依該起訴狀內容認林珠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至兩造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詢問「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購買及對登記在對方的名下之行為,依法是否可認定為『夫妻間之贈與』?」,固均稱「沒有意見」,惟此乃因法院先前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林珠蘭名下?」兩造答「是」(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與林珠蘭共同支付,並非僅由被上訴人出資,已如上述。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林珠蘭。

3、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林珠蘭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以林珠蘭名義與出賣人訂約購買,無償贈與林珠蘭。林珠蘭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㈡、系爭房地應否追加計算?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或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2、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訴請與林珠蘭離婚,林珠蘭於97年10月3日處分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89年間購買時價格為405萬元;於97年11月間之價值約為434萬3000元,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及外置證物)。林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時,其上抵押貸款餘額為262萬6724元(見原審卷第7頁),林珠蘭將系爭價值約434萬3000元之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擔房貸,則林珠蘭雖減少消極財產262萬6724元,惟減少之積極財產則達434萬3000元,二者間存有高達171萬6276元之差額,堪認林珠蘭主觀上存有減少其積極財產之意思,上訴人抗辯林珠蘭係因無力支付房貸,避免系爭房地遭賤賣予陌生人而為處分云云,為不足採。依前開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林珠蘭現存之婚後財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數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無現存之婚後財產,林珠蘭則僅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不爭執。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規定「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林珠蘭於97年10月

3 日處分時之價值為計算基準。原審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5日之市價為434萬3000元。查97年

10 月3日與同年11月25日,相隔不久,衡諸經驗法則房地產行情應無太大變動,堪認林珠蘭處分系爭房地時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值亦為434萬3000元;又系爭房地處分當時有物上負擔262萬6724元,應予扣除,扣除後殘值為171萬6276元。

又被上訴人與林珠蘭於婚姻關係存續,均無所負債務,則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零,而林珠蘭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171 萬6276元,故被上訴人與林珠蘭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1萬6276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85萬8138元(1,716,276元÷2=858,138元)。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林珠蘭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85萬8138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逕向上訴人請求?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2、林珠蘭除已處分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外,別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林珠蘭確實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其應得之分配額全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逕向受領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先向林珠蘭請求且請求不足時,始得就不足額再向第三人請求云云,為不足採。

3、查林珠蘭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承擔林珠蘭原對銀行所負貸款,則林珠蘭之積極財產雖因移轉系爭房地而減少,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銀行之房貸),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地增加其積極財產,而同時負擔對銀行之貸款債務。是應認林珠蘭並非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惟林珠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其價值為434萬3000元,而上訴人僅承擔債務262萬6724元,應認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4、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法於2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先向林珠蘭請求,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云云。

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3項規定「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上訴人與林珠蘭97年11月25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始得對林珠蘭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上開請求權期間。

5、綜上,林珠蘭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應得之分配額85萬8138元全部,故被上訴人得就其不足額,對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8138元及自98年6月16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卷得悉本件起訴狀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