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志隆訴訟代理人 蔡文松被上訴人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98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蔡世章(已於民國96年3 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蔡世章於96年
1 月23日在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就遺產定有分割方法,載明:「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64之1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陳玉琴(按即被上訴人)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 萬元,由蔡文松、蔡志隆(按即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其餘不動產則由蔡文松、上訴人共同或個別繼承,被上訴人未予繼承。蔡世章死亡後,上開遺囑發生效力,蔡文松、上訴人卻對上開債務藉詞推託,不願償還,經被上訴人催告蔡文松、上訴人儘速按系爭遺囑履行,除蔡文松清償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外,仍有140萬元未為清償,因該筆貸款債務於98年3 月間屆期,債權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已聲請拍賣該房地,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僅得以自己之名義先行轉貸14
0 萬元以清償原貸款債務,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蔡文松、上訴人連帶給付140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對蔡文松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曾洽商板橋農會同意其於系爭房地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6 年7 月24日)按月清償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雖於98年6 月9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貸款債務,然自98年4 月起至99年8 月止均由上訴人按月繳納本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清償行為既未表示反對,顯係默認由上訴人以此方式履行系爭遺囑所定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140 萬元。㈡上訴人於98年
7 月10日、98年9 月2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4 日,為被上訴人繳納板橋農會貸款本息,加計利息後,合計37,181元,復於99年1 月6 日、99年2 月4 日、99年3 月9 日、99年4 月8 日、99年7 月5 日、99年8 月3日,為被上訴人繳納板橋農會貸款本息5,000 元、7,306 元、5,000 元、7,258 元、7,811 元、7,833 元,該貸款債務現僅餘1,335,000 元,應認係無因管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償之貸款本息及利息,並以之為抵銷。㈢被上訴人於蔡世章死亡後,自蔡世章設於板橋農會帳戶內提領505,290 元,該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予以提領,係侵害蔡文松、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蔡文松、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中之3 分之1 ,蔡文松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該款項中之3 分之2 ,加計96年3 月15日至99年1 月6 日之利息46,191元,合計387,
051 元部分,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140 萬元債權,經抵銷後,僅餘960,124 元,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24日再清償99萬元,清償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世章於96年1 月23
日在公證人前作成公證遺囑,就遺產定有分割方法,載明:「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64之1 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陳玉琴(按即被上訴人)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 萬元,由蔡文松、蔡志隆(按即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其餘不動產則由蔡文松、上訴人共同或個別繼承,被上訴人未予繼承,該遺囑於蔡世章96年3 月14日死亡後發生效力(原審卷第6-10頁)。
㈡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80 萬元,於98年3 月間屆期,仍有140
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因板橋農會聲請拍賣該房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向板橋農會借款140 萬元,以清償原房地貸款債務(原審卷第3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140 萬元?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板橋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為抵銷?其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96年3 月15日自蔡世章設於板橋農會帳戶所提領款項中之3 分之2 及利息為抵銷?其金額為何?㈣系爭140 萬元債務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140萬元?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系爭遺囑載明:「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路64之1 號3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由妻子陳玉琴(按即被上訴人)繼承,本房地共負債新臺幣280萬元,由蔡文松、蔡志隆(按即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等語,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足見蔡世章對板橋農會所負之280 萬元貸款債務,業經蔡世章於其所立公證遺囑併同其他積極遺產定有分割方法,指定由蔡文松、上訴人共同負擔該280 萬元貸款債務。蔡文松、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已依系爭遺囑辦妥積極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既為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渠等均已承認該遺囑,是此筆280 萬元貸款債務,對外固應由共同繼承人即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惟就繼承人相互間,應認已另行約定由蔡文松、上訴人二人共同負擔,至被上訴人則無應分擔部分。
⒉次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80 萬元貸款債務,就共同繼承人相互間應由蔡文松、上訴人共同負擔,已如前述,而此筆貸款債務既屬可分債務,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蔡文松、上訴人平均分擔之,即其二人各負擔140 萬元。茲蔡文松業於98年3 月17日向板橋農會為清償,有板橋農會98年
3 月17日繳款存根可證(原審卷第28頁),所餘140 萬元貸款債務,自屬上訴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
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280 萬元貸款債務所餘之140 萬元部分,係屬上訴人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業詳前述,而該140 萬元貸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以其自己之名義向板橋農會借款140 萬元清償,亦有借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默認同意由上訴人以代為繳納板
橋農會貸款本息之方式履行系爭遺囑所定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等語。惟查:蔡世章所負280 萬元貸款債務已因蔡文松、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板橋農會之
140 萬元貸款債務,為其個人之借貸債務,非蔡世章之債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板橋農會本息,與其按系爭遺囑履行而負擔蔡世章所負貸款債務無關。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板橋農會貸款債務,係其自行向板橋農會查詢,並主動繳納,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9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陳稱:「(貸款辦好之後,誰通知你去繳納利息?)我主動去問的,主動去繳納」、「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你去繳利息,或是同意你代為清償?)我主動去查,並表示願意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知其默示同意上訴人以代為清償板橋農會貸款本息之方式,履行系爭遺囑所定義務,甚或履行其應分擔部分之償還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一次給付
140 萬元等語,核非可採。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板橋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
為抵銷?其金額為何?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代為清償板橋農會貸款本息之方式,履行系爭遺囑所定義務,或其應分擔部分之償還義務,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板橋農會貸款本息,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貸款本息均由個人帳戶自動扣繳,其否認上
訴人代其繳納貸款本息等語。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板橋農會貸款本息一節,業據其提出板橋農會繳款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6-20 、37、38、68頁),上訴人既執有繳納該貸款本息之繳款存根,該繳款存根復載明係以現金繳納,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板橋農會貸款本息,已有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本息係由個人帳戶自動扣繳,非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一節,既未更舉反證以證明之,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7 月10日、98年9 月2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6日、99年2 月4 日、99年3 月9 日、99年4 月8 日、99年7月5 日、99年8 月3 日,為被上訴人繳納板橋農會貸款本息7,427 元、7,418 元、7,375 元、7,201 元、7,323 元、5,
000 元、7,306 元、5,000 元、7,258 元、7,811 元、7,83
3 元,有板橋農會繳款存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20 、37、38、68頁),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貸款本息計76,952元(計算式:7,427 +7,418 +7,375 +7,201 +7,323 +5,000 +7,306 +5,000 元+7,258 +7,811 元+7,833 =76,952),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貸款本息76,952元,及其中7,42 7元、7, 418元、7,375 元、7,201 元、7,323 元,自支出時起至99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83元、128 元、94元(經計算,其利息僅94元,上訴人主張應為99元,尚非有據)、61元、31元,計497 元,核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貸款本息76,952元、利息497 元,合計77,449元(計算式:76,952+497 =77,449)為抵銷,應為可採,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96年3 月15日自蔡世章設於板橋農會
帳戶所提領款項中之3 分之2 及利息為抵銷?其金額為何?⒈蔡世章設於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原有存款50
5,290 元,被上訴人於蔡世章死亡後之96年3 月15日自該帳戶提領505,000 元供己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板橋農會99年3 月26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90001186號函、99年4 月30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90001752號函、99年5 月18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90001973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41、43-44 頁),上開存款既為蔡世章之遺產,系爭遺囑就該存款復未定其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該存款即應由蔡世章之繼承人即蔡文松、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被上訴人將之提領供己使用,自屬侵害蔡文松、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蔡文松、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505,000元,蔡文松、上訴人所受損害各168,333 元(計算式:505,
000 ÷3 =16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蔡文松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該債權336,666 元(計算式:168,333 +168,33 3=336,666 ),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99年1 月6 日止之利息46,164元,合計382,830 元(計算式:336,666 +46,164=382,830 )為抵銷,應屬正當,逾此範圍所為之抵銷,為無理由。又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9年1 月6 日止,計
2 年29 8日,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7,410元(計算式:336,66 6×5%×2 =33,667,336,666 ×5%÷365 ×298 =13,743,33,667+13,743=47,410),上訴人僅就利息中之46,191元為抵銷,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存款係蔡世章生前給與之生活費,且蔡
世章於往生前亦曾交付蔡文松33萬元,蔡文松、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存款,亦不得以之為抵銷,並提出手稿資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存款係蔡世章生前給與之生活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存款應屬蔡世章之遺產無訛,被上訴人主張蔡文松、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該存款,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手稿資料,其上僅記載「志雄拿
10 萬 」、「志雄拿3 萬」,並無蔡世章之簽名,該手稿資料是否蔡世章所書不明,且比對蔡文松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0 頁 ),蔡文松並無更名紀錄,該「志雄」是否即為蔡文松亦非無疑,縱係蔡文松本人,因該手稿資料並未載明取款原因,亦不得據此即推論蔡文松、上訴人不得再對上開存款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執以主張蔡文松、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存款,自不足採。
㈣系爭140萬元債務是否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上訴人為抵銷時止(99年1 月6 日),其債權金額為1,501,644 元(計算式:98年7 月20日至99年1 月6 日,計1 年165 日,1,400,000 ×5%×1 =70,000,1,400,00
0 ×5%÷365 ×165 =31,644,70,000+31,644=101,644,1,400,000 +101,644 =1,501,644 ),經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77,449元、損害賠償債權382,830 元為抵銷後,尚餘1,041,365 元(計算式:1,501,644 -77,449-382,830 =1,041,365 )。上訴人業於99年12月24日再清償99萬元,有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扣除後,上訴人尚基欠被上訴人51,365元未償(計算式:1,041,365 -990,000=51,365),上訴人抗辯其已全數清償,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償還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以上開無因管理債權77,449元、損害賠償債權382,830 元為抵銷後,尚餘1,041,365 元,扣除上訴人99年12月24日清償之99萬元,上訴人尚基欠被上訴人51,365元未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1,365元,及自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未及審究上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