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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抗 告 人 吳裕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金普英、吳顯怡間侵害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於100年3月30日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