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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吳裕民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被 上訴 人 金普英

吳顯怡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91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見原審卷5-7頁起訴狀):

⒈伊係被繼承人吳顯茂之孫,吳顯茂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9日死亡,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於96年間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⒉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

務處(下簡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清查吳顯茂遺產不詳,呈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不實,侵害伊之「繼承權」。⒊被上訴人金普英於吳顯茂生前與吳顯茂同居生活,吳顯茂

之遺產由其掌理,拒不交出遺產,直接侵害伊之「繼承權」利。

⒋被上訴人吳顯怡為吳顯茂在臺灣之弟,吳顯茂生前曾拿錢

回大陸,回臺灣後與金普英不睦,故至其子女處棲身,並將部分遺產留置該處,吳顯怡之子女亦拒絕交出該遺產,吳顯怡亦侵害伊之「繼承權」。

⒌吳顯茂在臺灣遺有財產,且係空軍退伍,死後領有保險給

付、退伍金、一次撫恤金、一次撫慰金、喪葬費等,被上訴人空軍總部竟未予核發,侵害伊之「繼承權」。

⒍台灣空軍總部以伊不符請領吳顯茂退伍金餘額之權利為由

,駁回伊之訴願,伊等大陸子女商量,送回亡故吳顯茂骨灰回台安葬,並退還我們為墊付之醫療、喪葬之全部費用,同意伊等大陸子女年年去台灣上墳。

㈡上訴人起訴,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經原審法院裁

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45日內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接獲該裁定後,除陳報「…有關吳顯茂在台灣繼承遺產多少,我是大陸人民不曉得台灣金融地產事情…」外,未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書、陳情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44-45 頁),合先敘明。

㈢原審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金普英、吳顯怡均非自命為吳顯

茂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吳顯茂遺產上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回復之,顯無理由;吳顯茂餘額退伍金781,83

0 元,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撫慰金及喪葬補助費等,因該餘額退伍金專屬被繼承人吳顯茂於94年5 月19日死亡時,在臺有遺族即其弟吳顯怡,上訴人並無領受權利,不得主張對該餘額退伍金781,830 元有繼承權,是其繼承權尚無受侵害之可能,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金普英、吳顯怡、空軍總部「侵害繼承權」之訴(含餘額退伍金781,830 元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已為支付之喪葬費用48,183元)之訴,有判決書、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 頁)。

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⒈聲明: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第102 號錯誤不

公平的民事判決,訴訟費、電話費、郵遞費、精神補償費、交通費、入台開庭費和本案有關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 頁、第56頁、第63頁)。

⒉撤回對空軍總部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狀)。⒊另具狀陳明下述各情(見本院卷第64-65 頁、第76-77 頁):

⑴狀告「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給我造成5 年多的繼承時間

,在精神上、經濟上給我造成很大的經濟損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在審理亡故榮民吳顯茂遺產繼承案中所造成的『侵權行為』,現賠償20萬元」。

⑵狀告「臺灣市民金普英女士…追究她5 年多的侵害時間

,在精神上、經濟上的合理賠償」、「現以10萬元賠償起價」。

⑶狀告「臺灣市民吳顯怡…保管吳顯茂生前的遺產、遺物

被台灣退輔會拿走…我大陸子女又無法向法院申請主張代位繼承,給我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經濟損失」、「以10萬元起價」。

⑷以上3 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失「①精神補

償費;②訴訟費;③交通費;④電話費;⑤入台開庭費」。

⒋據上,上訴人上訴係就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金普英、吳顯

怡5 年多來之「侵權行為」,在精神上、經濟上所造成之經濟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擔精神補償費、訴訟費、交通費、電話費(郵遞費)、入台開庭費等,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應賠償20萬元、金普英賠償10萬元、吳顯怡則賠償10萬元。

㈤綜上,原審係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縣榮民服務處、

金普英、吳顯怡「侵害繼承權(含餘額退伍金781,830元及已支付之喪葬費用48,183元)之訴」,上訴人則係就被上訴人臺北縣榮民服務處、金普英、吳顯怡「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經濟上損失,各應賠償2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精神補償費等提起上訴,核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