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於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判決,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上訴狀、訴訟救助聲請狀、本院99年5月19日院通民直98家上397字第099000297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4頁),足徵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判決要屬尚未確定。準此,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就本院前開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狀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