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志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惠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6號),始發現兩造於95年間經裁判離婚時,抗告人原有不動產及投資總額達新台幣(下同)983萬797元,但97年度則減少為389萬873元。且近日發覺抗告人之辦公室已人去樓空,原有之牌示亦已除去,幽暗無人,恐相對人有捲款脫產之嫌,如現不予假扣押,恐抗告人隨時脫產完畢,日後縱本案獲判抗告人應給付金額,而抗告人已無實際財產可供求償等語,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上開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均為其主觀片面臆測之詞;且相對人絲毫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前所述,復於本院提出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3號離婚判決、抗告人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為證,則據此已足以認為相對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