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張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蘭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2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伊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准許。因兩造業已和解,相對人亦同意撤銷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該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且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並無財產方面之請求,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況系爭假扣押執行所扣押者,係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伊之特有財產,非兩造之共同財產,自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為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第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乃債務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係以:抗告人對伊提起離婚之訴,伊可請求分配抗告人二分之一之財產。惟抗告人就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9日在臺北地院成立之93年度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未曾主動履行,是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臺北地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影本核對無誤,堪予確定。
(二)由此而論,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表明之本案請求,乃為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第4頁所載)。至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給付,係屬相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至為明顯。是故,抗告人所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雖已因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雖經調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90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惟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要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之本案請求無涉,甚為明悉。
(三)準此,系爭調解筆錄債權雖已獲清償,亦與保全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請求之假扣押原因消滅無關。蓋抗告人清償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之款項,乃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而非抗告人自動清償等節,業經查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系爭執行卷無誤。由是足見,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要屬明確,而堪認定。
(四)第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文。職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非必與離婚訴訟合併提起,至屬明灼。
(五)是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具狀陳稱:兩造間離婚訴訟尚未確定,伊擬於前開訴訟中合併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家聲字第871號卷【該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北地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8日士院景家家99婚55字第0990219722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6頁)。據此而論,相對人除得於兩造間之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外,亦得另行起訴請求,要屬明悉。從而,相對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尚未消滅,堪以確定。
(六)此外,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另抗告人謂:相對人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云云,遍查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系爭執行卷,均無此事,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3頁背面),併此指明。
四、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其他命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變更等情形。是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