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詎抗告人婚後結識大陸女子,並多次進出大陸與其相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為求與大陸第三者結婚,多次對伊口出惡言,並以簡訊要求離婚,伊不堪其擾,兩造乃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幼女由伊取得親權,並約定抗告人需從98年12月起按月支付扶養子女費用。詎辦妥離婚登記後,抗告人卻未依約支付子女扶養費,經伊多次要求抗告人履行協議書內容無效,依協議書內容,伊自得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81萬476元。伊99年1月底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前, 屢次催告,抗告人均未支付任一筆款項,又抗告人表示擬前往大陸與新歡結婚定居,不欲返回台灣,顯見有日後不能執行之可能。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陳明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萬1,04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81萬4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81萬47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協議生效後, 伊恪遵協議於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底付款,未曾延誤,相對人請求全部到期之扶養費顯無理由,又伊工作穩定, 獨自擁有價值逾1,400萬元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根本未曾有任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抑或移居國外情事,故本件顯無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未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不應獲准許,原裁定顯屬違誤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狀、簡訊內容、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至19頁),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伊工作穩定, 獨自擁有價值逾1,400萬元未設定抵押負擔之不動產,根本未曾有任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抑或移居國外情事,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所謂釋明,只要提出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可信大概如此即為已足,茲相對人已提出離婚協議書,即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因抗告人未依約按月支付扶養費,相對人得請求一次全部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再依抗告人與大陸第三者親密互動簡訊,參酌相對人謂抗告人曾表示擬前往大陸與第三者結婚定居,不欲返回台灣,堪認抗告人有可能移住遠方,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辯稱: 伊恪遵協議於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底付款,未曾延誤,相對人請求全部到期之扶養費顯無理由云云。惟依離婚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應自98年12月
1 日起至99年2月底止, 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褓母費,抗告人所提之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縱認屬實,然其遲至99年3月1日始為給付, 對於98年12月、99年1月應給付部分,難謂無遲延及未給付之情事,況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確實成立,乃實體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