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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家抗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沈張蔭

沈秉新沈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秉堯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曾因與相對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由原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462號成立調解,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原法院以已逾三個月為由駁回聲請,惟抗告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聲請退還並領取裁判費,不在特別委任辦理事項之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於98年11月13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應自該日起算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但抗告人至99年3月3日聲請退費,已逾期,尚有未洽,抗告人沈秉鈞長年定居美國,在途期間為44日,抗告人聲請應未逾期云云。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事項者外,其代理權於受委任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本件抗告人固於台北地院提出委任翁瑞麟律師為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記載受任人有民事訴訟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等之特別委任權限。惟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該條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翁瑞麟律師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訴訟代理權亦因所代理事件之該審級終了而消滅,關於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項,已非翁瑞麟律師所代理事件之訴訟上必要行為,不屬其得代理之範圍,是抗告人本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應依抗告人之住居所以定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乃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抗告人99年3月3日聲請退費,距98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日,已逾三月為由,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可議。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