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99年度家再字第4號),因聲請人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要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